信託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受託人之選任
信託法第46條規定: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信託法第46條涉及遺囑信託中受託人的選任問題,在原指定受託人拒絕或無法接受任務時的處理方式。乃係為了確保信託目的的實現,即使在原指定受託人無法履行職務的情況下,仍得妥適繼續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的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
遺囑可能指定一位或多位受託人來管理或處理遺產中的信託財產。如果被指定的受託人拒絕接受這一職責,或由於其他原因(如健康、死亡等)無法接受這一職務,則需要有相應的法律手段來解決這一空缺。
法院選任受託人
在指定的受託人無法履行職責時,利害關係人(如其他受益人、遺產執行人等)或檢察官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選任新的受託人。得使信託能夠按照遺囑人的意願繼續運作。在遺囑信託,被指定擔任受託人之人得拒絕接受信託。如有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情事,為達遺囑信託之目的,乃有指定或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必要,爰於本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
遺囑的特殊規定
信託人即立遺囑人如遺囑訂明於此情形該信託無效或另有指定選任其他之人為受託人之方法者,自當尊重委託人之意見,爰設但書之規定。
因之,如果遺囑中已經對受託人無法接受的情形作出了特別的規定,比如指定替代的受託人、或者在無人可接任時信託終止等,那麼這些規定將優先適用。這體現了尊重遺囑訂立人意願的法律原則。
因之,在處理遺囑信託事務時,應詳細檢視遺囑中關於受託人的任命和替代規定,以確保遵循遺囑人的意願。僅有當遺囑未詳細規定或受託人拒絕接任時,方得適用本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應考慮向法院提出選任新受託人的申請,以保證信託財產的妥善管理和信託目的的實現。在選任新的受託人過程中,各方應保持充分的溝通和協調,尤其是在解釋和執行遺囑條款時,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和延誤。
信託法第46條的設立提供了遺囑信託中受託人無法履職時的解決方案,保障了信託的順利執行及遺囑人意願的實現。這不僅是對信託法框架的補充,也是對遺囑人意願尊重和實現的重要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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