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信託之成立、生效與受託人選任-信託法第2條與第46條規定註釋
法令摘要:
遺囑信託作為結合信託法與繼承法之制度,其核心問題在於成立方式、生效時點、受託人選任及與特留分制度之衝突。依信託法第2條,信託得以契約或遺囑為之,而遺囑信託因屬死因行為,其效力依民法第1199條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惟學說對其是否須待受託人接受或財產移轉始生效,仍存三說爭議。另一方面,信託法第46條建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任職時之補充機制,允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以維持信託制度之持續運作並保障遺囑人意思之實現。
律師註釋:
遺囑信託制度之發展,實質上係在「遺囑自由」與「繼承秩序」之間尋求動態平衡。其一方面透過信託制度之導入,強化財產管理之彈性與功能性,另一方面則須受制於民法繼承編之強制規範,尤其是特留分制度之限制。
因此,其制度評價,必須置於整體私法體系之脈絡下加以觀察。首先,遺囑信託提供一種具有持續性與組織性之財產管理工具。相較於傳統遺贈制度僅止於一次性之財產移轉,遺囑信託得透過受託人之專業管理,使財產依遺囑人之規劃長期運作,特別適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身心障礙者照護或家族企業傳承等情形,顯著提升制度功能。
其次,該制度強化遺囑人意思之實現。透過信託架構,遺囑人得對財產之使用方式、收益分配及管理機制進行細緻規劃,避免繼承人任意處分財產而偏離其原意,從而提升遺囑自由之實質效果。
再者,遺囑信託有助於提升資產配置之彈性。信託財產可依不同受益人之需求,設計差異化之給付條件與分配方式,使財產運用更具效率與策略性。最後,在財富傳承層面,遺囑信託可避免財產於繼承時之過度分散,並降低家族內部爭議風險,成為現代高資產族群進行資產規劃之重要工具。
在規範體系上,信託法第2條確立遺囑信託之成立基礎,使信託得以透過遺囑方式設立;第46條則透過法院選任受託人機制,補足受託人缺位之制度缺口,確保信託關係之持續性;而民法相關規定,特別是第1187條與第1225條,則分別從遺囑自由與繼承保障兩端,對遺囑信託之效力加以界定與限制。
一、遺囑信託之法律基礎:信託法第2條之體系定位
遺囑信託之法律基礎,首先應自遺囑之法律性質加以釐清。遺囑本質上係遺囑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屬典型之死因行為,其效力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須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此一法律性質決定了遺囑之效力範圍,原則上僅及於「遺產」,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關係。對於遺產以外之事項,遺囑並無直接創設義務之效力,故無法拘束繼承人或第三人負擔超出遺產範圍之義務。
此一原則,於民法第1205條亦有具體體現。該條規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可知,即使遺囑中附有義務,受遺贈人之責任亦僅限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並不負擴張性之履行義務。換言之,遺囑制度本身並不允許遺囑人透過單方意思表示,對繼承人或受益人課以超過其受領財產範圍之負擔。因此,如遺囑內容試圖要求繼承人以自有財產履行特定義務,或對遺產以外財產為處分,於法即無拘束力。此亦可解釋為何在繼承法體系下,任何超過應繼分或遺產範圍之外之安排,即使記載於遺囑,亦難以發生實質法律效果。
在此前提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乃在既有私法體系中,引入另一種財產安排機制,使委託人得以透過契約或遺囑方式,創設信託關係。此條所確立者,乃信託成立之雙軌結構:其一為契約信託,屬於生前法律行為,須以當事人間之合意及財產移轉為要件;其二為遺囑信託,則係透過遺囑之方式,於死亡後發生效力,屬死因行為之延伸。
然而,遺囑信託雖為信託制度之一環,其成立仍不得脫離遺囑制度之基本框架。由於信託法對於遺囑之方式未設特別規定,故仍應回歸民法繼承編第1186條以下關於遺囑方式之規範,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等法定類型。此等方式規定具有強行性質,若遺囑未符合其要式要求,即屬無效;而遺囑既無效,以該遺囑為基礎所設立之信託,自亦無從成立。此一點在學說與實務上並無爭議。
進一步而言,遺囑信託之制度設計,實際上係在「遺囑自由」與「信託功能」之間尋求結合。遺囑制度本身僅能完成一次性之財產分配,而信託制度則強調持續性之管理與運用。透過信託法第2條之規範,立法者允許遺囑人於生前即預先安排其死亡後之財產管理方式,使財產不僅止於移轉,更得依特定目的持續運作。然而,此種制度創新並未突破遺囑制度之基本限制,特別是在效力範圍上,仍以遺產為界,且不得違反特留分等強行規定。
因此,遺囑信託之本質,應理解為「以遺囑為形式之信託行為」,其成立與效力同時受信託法與民法繼承編之雙重規範所拘束。一方面,須符合信託法關於信託關係之基本結構;另一方面,亦須遵守遺囑制度之要式性、效力時點及遺產範圍限制。此種雙重法體系交錯之特性,正是遺囑信託制度在理論與實務上產生諸多爭議之根源所在。
二、三說對立
(一)死亡即時生效說
此說認為,遺囑信託係遺囑人之單獨行為,其成立與效力不以受託人之承諾或接受為必要。只要遺囑依法成立,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當然發生信託之效力。
此說之核心論據在於:第一,遺囑制度本質上為單方行為,若要求受託人同意,將使遺囑性質轉變為契約,違反制度設計;第二,民法第1199條已明定遺囑效力之發生時點,並無例外規定;第三,信託法第2條既承認遺囑為信託之成立方式,即應承認其於死亡時發生效力。
因此,多數學者採此見解,認為遺囑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即成立並生效,受託人之接受僅屬後續執行問題,而非成立要件。
(二)溯及效力說
此說認為,信託之成立仍須具備受託人接受及財產移轉之要素,惟為維持遺囑制度之完整性,於受託人接受後,信託效力得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
其理論基礎在於:信託法律關係之成立,不僅為意思表示,尚涉及財產管理關係之建立,若無受託人之承擔,則信託關係尚未具體化。因此,須待受託人接受信託財產後,始得認信託成立。惟為避免與民法第1199條衝突,乃採溯及理論予以補正。
(三)接受始生效說
此說進一步認為,信託關係之成立與效力,均須以受託人接受及信託財產移轉完成為前提。在此之前,僅存在一種「信託設立之預備狀態」,尚未形成完整之信託法律關係。
此說較強調信託之實質構成要件,認為若無受託人之承擔及財產之實際移轉,即難認信託關係已成立,否則將使信託制度流於形式。
三、通說與評析
通說多採「死亡即時生效說」,其理由可從制度體系與實務運作兩方面加以說明。
首先,就制度體系而言,遺囑信託既係遺囑之一種,則其效力發生時點自應與遺囑一致。若認須待受託人接受始生效,將使遺囑之效力取決於第三人之意思,與遺囑作為單獨行為之本質相違。
其次,就信託法之規範結構而言,信託之成立並未以受託人之承諾為必要要件,尤其在遺囑信託情形,更應強調委託人意思之優先性。若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尚可透過信託法第46條之法院選任機制加以補救,並不影響信託本身之成立。
再者,就實務運作觀察,若採第二說或第三說,將產生諸多難以解決之問題。例如,在遺囑人死亡至受託人接受信託之間,信託財產若遭侵害,其權利歸屬將難以判斷;又如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是否屬於信託財產,亦將陷於不確定狀態。此種不確定性,顯然不利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
因此,從保護遺囑人意思、維持制度一致性及確保法律安定性之角度觀之,應以「死亡即時生效說」為較為妥適之見解。至於受託人之接受與財產之移轉,則應定位為信託執行階段之問題,而非信託成立與效力發生之要件。
三、遺囑信託之財產性質:物權效力與債權效力之爭
遺囑信託之核心爭議之一,在於其對於信託財產所生之法律效果,究屬物權變動抑或僅為債權關係。此一問題不僅影響信託財產是否納入遺產範圍,亦涉及繼承人地位、遺囑執行人之權限,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等重大法律效果,因而成為學說長期爭論之焦點。
(一)債權效力說
債權效力說係以遺贈制度為類推基礎,認為遺囑信託本質上與遺贈相類似,均係遺囑人對於其財產所為之死後處分,故其法律效果亦應相同,即僅發生債權效力,而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
依此見解,遺囑信託成立後,僅產生受託人或受益人對繼承人之請求權,其具體內容為請求繼承人依遺囑內容,將信託財產移轉或交付予受託人。於此之前,該等財產仍屬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繼承人依法繼承,再由繼承人履行移轉義務。
此說之體系基礎,在於我國民法對遺贈之理解。通說認為,遺贈僅發生債權效力,受遺贈人對繼承人僅享有給付請求權,而不當然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既然遺囑信託亦係以遺囑為處分工具,自得類推適用相同法理。
因此,在債權效力說之架構下,遺囑信託之運作呈現為「繼承→移轉→信託成立」之三階段結構,繼承程序仍為不可或缺之前提。
(二)物權效力說
物權效力說則自民法第1187條之文義與體系出發,主張遺囑信託應直接發生物權效力。該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其財產,而「處分」一詞於民法體系中,通常係指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即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依此解釋,遺囑信託既屬遺囑對財產之處分,自應於遺囑人死亡時,即使信託財產脫離遺產範圍,直接歸屬於信託財產之獨立體系之中,而不再為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
在此理論下,信託財產於遺囑人死亡時即已形成一種「獨立財產團」,雖受託人尚未完成形式上之登記或交付,惟其實質權利歸屬已確定,繼承人亦不得對該財產為處分或主張權利。
此說並進一步強調,若否認遺囑信託之物權效力,將使遺囑人之財產處分須經繼承人介入始得完成,反而削弱遺囑制度所欲保障之意思自治,亦不利於信託制度作為財產管理工具之發展。
(三)實務與體系評價
就近代學說發展觀之,逐漸傾向採取物權效力說,主要理由可歸納如下。
首先,從遺囑自由原則觀察,遺囑人既得依民法第1187條自由處分其遺產,則其透過遺囑設定信託,自應被理解為一種完整之財產處分行為,而非僅產生請求權之負擔行為。若僅承認債權效力,將使遺囑人之意思須經繼承人履行始得實現,顯然削弱其效力。
其次,從信託制度之功能而言,信託之核心在於財產之獨立性與專款專用。若信託財產仍須先進入遺產並由繼承人承繼,將使信託財產暴露於繼承人債權人之風險之中,亦可能因繼承人之不作為而影響信託之成立與運作,與信託制度設計之本旨不符。
再者,從制度整體一致性觀察,若承認遺囑信託具有物權效力,則其與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情形相類,均可於死亡時即使財產脫離遺產,形成獨立財產體系,此亦有助於維持法律體系之整合性。
然而,即使採物權效力說,仍須注意形式法上之限制。例如,不動產之所有權變動,依民法第758條仍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動產則須依交付完成權利移轉。因此,在遺囑人死亡後至完成登記或交付之前,信託財產雖於實質上已脫離遺產,但在外觀上仍可能呈現為繼承財產之狀態,須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完成形式移轉。
此種「實質先行、形式後補」之結構,正是遺囑信託制度在物權效力說下之典型運作模式,亦顯示其兼具實質法與形式法交錯之特性。
四、受託人選任制度:信託法第46條之功能
遺囑信託之成立與運作,雖以遺囑人意思為核心,但實際上仍須透過受託人之承擔與執行,方能具體落實。是以,當遺囑所指定之受託人無法履行職務時,如何避免信託關係中斷,並確保信託目的得以延續,即成為制度設計之關鍵。信託法第46條即在此脈絡下,建立法院介入之補充機制,以維持信託制度之完整運作。
信託法第46條規定:「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此條係遺囑信託制度中重要之補充性規範,其核心目的在於避免因受託人之缺位,而使已成立之信託關係陷於無法運作之狀態。本條之適用係以「遺囑設計不足」與「受託人缺位」為前提,並以補充性與例外性為其制度特徵。
從體系觀察,本條與信託法第1條所揭示之信託本質相互呼應。信託制度強調財產之獨立性與目的性,一旦信託成立,即應使該財產依特定目的持續運作,而不因個別受託人之變動而影響其存續。因此,第46條之設計,正係為確保「信託關係之持續性」與「信託目的之實現」。
此外,本條亦可視為對前述「死亡即時生效說」之制度補強。既然遺囑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即已成立並生效,則即使受託人尚未接受或無法履職,信託關係仍應存在,並透過法院選任新受託人加以補充,而非因此否定信託之成立。
信託法第46條之適用,須具備若干要件,始得啟動法院選任程序。
首先,須有有效成立之遺囑信託,且遺囑中已明確指定受託人。若遺囑本身未設信託或未指定受託人,則應另依信託成立之一般規範處理,而非直接適用本條。
其次,該受託人須發生「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情形。所謂拒絕,係指受託人明確表示不願承擔受託人職務;所謂不能,則包括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法人解散或其他客觀上無法履行職務之情形。此一要件之判斷,應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並以是否足以影響信託運作為判斷基準。
再者,遺囑中不得已另設替代機制。若遺囑人已預先指定備位受託人,或設有受託人不能履職時之處理方式,則應優先依遺囑內容處理,而無適用第46條之餘地。此亦係私法自治原則於信託制度中之具體展現。
依信託法第46條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之主體,並不限於單一類型,而係採取開放式設計,以確保信託利益得以充分保護。
首先,受益人自屬最直接之利害關係人,其權利實現有賴於信託之運作,自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
其次,遺囑執行人於遺囑執行過程中,負有確保遺囑內容得以實現之責任,當受託人無法履職時,自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介入。
此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信託財產之管理相關人或與信託目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得提出聲請。此一設計有助於擴大監督範圍,避免因特定主體不作為而影響信託運作。
最後,檢察官亦得依職權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尤其於公益信託或涉及公共利益之情形,更具重要意義。此反映信託制度在特定情境下,已超越純粹私法關係,而具有一定之公共性質。在程序上,法院應審酌信託目的、財產性質及受益人利益,選任適當之受託人,以確保信託關係之順利運作。
信託法第46條之設計,具有多重制度功能。首先,其具備補充遺囑不足之功能。遺囑人於設立信託時,未必能預見所有可能情形,尤其受託人之變動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本條提供一種事後補救機制,使信託不致因遺囑設計不周而失效。
其次,本條確保信託關係之持續性。信託制度之核心在於長期財產管理與目的實現,若因受託人缺位即導致信託中斷,將嚴重削弱制度功能。因此,透過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使信託得以無縫銜接,具有重要意義。
再者,本條有助於保障遺囑人意思之實現。遺囑信託本質上係遺囑人對其身後財產之安排,若因受託人因素而無法執行,將違背其真意。本條透過公權力介入,使遺囑人之意思得以繼續實現。
然而,制度亦須與私法自治原則相調和。若遺囑中已明確設置替代受託人或終止條款,則應優先尊重遺囑人之安排,而非逕由法院介入。此不僅符合契約自由與遺囑自由之基本精神,亦有助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可預測性。
綜上所述,信託法第46條透過「法院補充選任」機制,成功建立一套兼顧信託持續性與私法自治之制度設計,使遺囑信託得以在多變之現實情境中,仍能穩定運作並實現其設立目的。
五、遺囑信託與繼承法之衝突:特留分問題
遺囑信託作為遺囑自由之重要展現,其本質在於遺囑人對於身後財產之規劃與長期管理安排。然而,該制度在運作過程中,經常與繼承法上之強制規範產生衝突,尤以特留分制度最具代表性。此一衝突,涉及遺囑自由與繼承人最低保障之平衡,亦關係信託制度之效力界限。
民法第1187條明定,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遺產。此條揭示遺囑自由原則,承認個人對於財產死後分配具有高度自治空間。然而,民法第1225條同時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受侵害,得行使扣減權。特留分制度係對遺囑自由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特定近親繼承人之基本生活利益,避免遺囑人過度偏離家庭倫理秩序。在此雙軌制度下,遺囑信託雖得作為遺產處分工具,但仍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否則即產生法律上之調整機制。
當遺囑信託之內容侵害特留分時,其法律效果如何,學說上主要存在兩種見解。
(一)無效說
無效說認為,特留分制度屬強行規定,具有最低保障性質,凡違反特留分之遺囑處分,應認為自始無效。依此見解,若遺囑信託之設立侵害特留分,則其相關部分應不生效力,甚至可能影響整體信託結構。
此說之優點在於強化特留分之保障效果,使繼承人之最低權益獲得最直接之保護。然而,其缺點在於過度限制遺囑自由,並可能導致遺囑整體安排失效,影響法律安定性。
(二)扣減權說
扣減權說則認為,遺囑信託即使侵害特留分,仍不因此當然無效,而係賦予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之機會,以回復其應有之權益。依此見解,遺囑信託原則上仍為有效,僅於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時,就侵害部分發生減縮效果。此說兼顧遺囑自由與繼承人保障,為目前通說及實務所採。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明確指出,侵害特留分之遺贈,並非當然無效,而僅得由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此一見解確立我國實務上之基本立場,即採取扣減權說,而非無效說。
此一判例雖係就遺贈所為之判斷,然因遺囑信託同屬遺囑處分之一種,其法律性質與遺贈具有高度類似性,故實務上普遍認為該見解亦應類推適用於遺囑信託。
因此,當遺囑信託侵害特留分時,原則上不影響信託之成立與存續,而係透過扣減權之行使,調整財產分配結果。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性質,通說與實務多認為其屬於「物權形成權」。此一性質認定,對於權利行使之效果具有重要意義。
首先,扣減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無須經相對人同意或法院確認,具有形成權之特徵。其次,其效果具有溯及力,即自遺囑效力發生時起,對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予以減縮,使該部分財產回復於特留分權利人。此種溯及效果,有助於確保特留分之完整保障。再者,在遺囑信託之情形,扣減權之行使可能導致信託財產範圍之縮減,甚至影響信託結構本身。因此,在實務上,如何計算扣減範圍、調整受益權比例,乃成為重要問題。
遺囑信託與遺贈同為遺囑制度下之財產處分方式,然其法律性質與制度功能仍存在顯著差異,有必要加以區辨。首先,二者均屬遺囑行為,係遺囑人基於單獨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以相對人承諾為必要。其次,二者均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符合民法第1199條所確立之死因行為原則。再者,二者均涉及財產處分,均可能影響繼承人之權益,並受特留分制度之限制。
然而,遺囑信託與遺贈在制度本質上仍有重大差異。首先,遺贈係單純之財產給付關係,其目的在於將特定財產移轉予受遺贈人,法律關係較為單純。相對而言,遺囑信託則涉及持續性之財產管理與運用,其核心在於透過受託人之管理,使財產依特定目的長期運作,具有高度組織性與持續性。其次,受益權之性質亦有所不同。遺贈之受益人於取得財產後,即享有完整所有權;而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則僅享有受益權,其內容依信託條款而定,並不等同於所有權。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指出,遺囑信託與遺贈雖同為遺囑所為之單獨行為,但其法律性質與功能不同,不宜混同適用相關規範。此一見解強調,遺囑信託具有獨立之制度價值,應依其本質加以解釋,而非完全依附於遺贈制度。
遺囑信託在與特留分制度之衝突中,實務採取扣減權說,以維持遺囑自由與繼承保障之平衡;同時,在與遺贈制度之比較中,則應明確認識其作為「持續性財產管理機制」之特殊性,方能正確掌握其法律定位與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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