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選任

15 Jul, 2024

信託法第59條規定: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準用前項規定。

說明:

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或信託監察人拒絕或不能接任時,宜有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方法。二參酌日本信託法第四試案第八條之六規定。

 

信託監察人本質上應視監察職務為榮譽,其操守能力是為社會大眾肯定的,信託法第54條規定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8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第59條等亦明文規定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監察人選任、卸任及相關職責等事項,同時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以貫徹委託人設立公益信託目的。

 

信託法第59條提供了信託監察人在辭任或被解任後,新信託監察人的選任程序。此條款旨在確保信託的持續監督和管理不因信託監察人的變更而中斷,從而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和信託的穩定運作。

 

新信託監察人的選任

主動選任:

通常,新的信託監察人的選任由原來指定或選任信託監察人的人(可能是信託設立者或法院)負責。如果信託行為中已有關於新信託監察人選任的具體規定,則按照該規定執行。

 

法院的介入:

如果原指定者不能或不願意選任新的信託監察人,法院可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請求介入,選任新的信託監察人。這保證了在原選任者無法履行選任職責時,信託仍能有效監督和管理。

 

拒絕或無法接任的情況:

如果一位被選的信託監察人拒絕接任或由於某些原因無法接任,則應準用上述選任的規定重新選任。

 

在設立信託時,應在信託文件中明確規劃信託監察人的選任和更替機制,包括在辭任或解任後如何選任新的監察人。信託監察人一旦辭任或被解任,應迅速採取行動選任新的監察人,以避免信託監督的空白期。

 

信託法第59條確保了信託監察人的有效更替,無論是自願辭任、被解任還是無法履職,都有明確的規定和程序來選任新的監察人。這條款的存在,確保了信託的正常運作不會因監察人的變動而受到不利影響,從而保護了受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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