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公益信託之核備及公告
信託法第72條規定:
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說明:
鑑於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本條第一項乃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俾得依目的事業之性質,分別為有效之監督。至受託人為信託業者,並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受其主管機關監督,自不待言。
第二項為有關監督方法之規定,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益信託,得隨時為必要之檢查及處置,於必要時,譬如發生損害賠償或財務危機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以維護信託財產。
為期更能發揮監督之實效,第三項課予受託人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義務。
信託法第72條主要針對公益信託的監督機制進行規定,以確保這類信託的運作符合法律要求及公共利益。具體的規定解釋如下:
監督機關的角色和職責
監督責任: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這包括監控信託的所有事務和財務狀況,以確保信託活動符合設立目的和法律規範。
檢查權限:主管機關有權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和財產狀況。這種檢查是為了及時發現並解決可能的問題,防止信託資源被濫用或管理不當。
監督措施和處置權限
提供擔保或其他處置:在必要情況下,例如當信託財產面臨損害賠償要求或財務困難時,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供適當的擔保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處置,以保護信託財產和受益人的利益。
財務報告和公告
定期報告:受託人必須每年至少一次向公益信託監察人提交信託事務處理和財務狀況的報告。
審核和公告:報告在提交給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經核備的報告應向公眾公告,增加信託運作的透明度,並讓社會大眾能夠監督信託的活動。
這些規定確保了公益信託的運作不僅符合法定目的,而且在透明和受監督的環境下進行,從而增強了公眾對公益信託制度的信任和支持。公益信託的這種嚴格監管是為了保護廣泛社會利益,防止因管理不善或欺詐行為而對公眾利益造成損害。
公益信託下的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除此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公益信託之監督者,亦於公益信託當中扮演一定之角色。其中,受託人係實際地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從事財產管理或處分之人,因此可以受託人為中心,再觀察其他人對信託人之監督。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所謂信託當事人,係指從事信託行為之當事人而言,例如在契約信託情形,委託人及受託人同為信託當事人;在遺囑信託情形,則僅立遺囑之委託人(遺囑人)為信託當事人。
不過,受託人實質上享有之權限範圍,須依據信託契約或遺囑之內容來加以判定。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當事人得就受託人之管理方式、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範圍加以約定,而受託人之權限範圍即受此信託條款之拘束。
在受益人方面,於公益信託情形,受益人須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這是因為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區別,正在於其公共性,若受益人為特定少數人,則欠缺公益性,而非公益信託。既然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即難發生與受託人存在實際上之互動關係,故略而不論。公益信託下的委託人,因受到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其權利並不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下的委託人,但仍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或身分,行使信託法所規定之特定權利。
又鑒於公益信託並無特定之受益人來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職責,我國信託法因此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公益。
不過,信託監察人僅立於輔助監督機關之地位,對公益信託之監督,主要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擁有之監督權限,包括檢查權或其他處置權、變更信託條款權、撤銷許可權或其他必要處置權,以及其他原由法院行使之監督權限。受託人在權限上接近土地所有權受讓人,得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但其權限之實際範圍,受到信託條款與信託法規定之拘束,並受信託監察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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