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信託監察人之設置
信託法第75條規定:
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
說明:
公益信託攸關公益,且其受益人不特定,難以監督受託人,故有設置信託監察人之必要,爰於本條明定之。第五章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相關規定(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於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當然有其適用(第八十四條參照),併此敘明。參酌日本信託法第四試案第七十一條之二規定。
公益信託下的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除此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公益信託之監督者,亦於公益信託當中扮演一定之角色。其中,受託人係實際地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從事財產管理或處分之人,因此可以受託人為中心,再觀察其他人對信託人之監督。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信託法第75條規定,公益信託必須設置信託監察人。這是因為公益信託的性質和運作方式具有特殊性,其受益人通常不特定,且信託目的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因此,為了保護公眾利益以及確保信託的透明與負責任的管理,設置信託監察人成為必要措施。
信託監察人的作用與責任
監督受託人:信託監察人的主要職責是監督受託人的行為,確保受託人依照信託條款行事,合法且有效管理信託財產。
保障受益人利益:在公益信託中,受益人通常為廣大公眾,信託監察人需確保信託運作真正符合公共利益,防止受託人滥用權力或偏離信託目的。
報告與建議:信託監察人應定期檢查信託的運作狀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有關方面提供報告,並在必要時提出改進建議。
危機介入:在發現受託人有違反信託契約或其他不當行為時,信託監察人有責任及權力介入,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通報主管機關、建議更換受託人等。
法律地位:信託監察人作為信託結構中的一部分,具有法律上的地位和權力,可以在法院或其他司法程序中代表信託的利益,確保信託目的的實現。
法律與實踐意義
設立信託監察人不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實踐中確保公益信託透明、公正運作的一種機制。透過有效的監督和管理,信託監察人有助於提升公眾對公益信託的信任和支持,進而增強信託實施公益活動的能力和效果。
所謂信託當事人,係指從事信託行為之當事人而言,例如在契約信託情形,委託人及受託人同為信託當事人;在遺囑信託情形,則僅立遺囑之委託人(遺囑人)為信託當事人。
不過,受託人實質上享有之權限範圍,須依據信託契約或遺囑之內容來加以判定。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當事人得就受託人之管理方式、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範圍加以約定,而受託人之權限範圍即受此信託條款之拘束。
在受益人方面,於公益信託情形,受益人須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這是因為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區別,正在於其公共性,若受益人為特定少數人,則欠缺公益性,而非公益信託。既然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即難發生與受託人存在實際上之互動關係,故略而不論。公益信託下的委託人,因受到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其權利並不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下的委託人,但仍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的地位或身分,行使信託法所規定之特定權利。
又鑒於公益信託並無特定之受益人來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職責,我國信託法因此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公益。
不過,信託監察人僅立於輔助監督機關之地位,對公益信託之監督,主要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擁有之監督權限,包括檢查權或其他處置權、變更信託條款權、撤銷許可權或其他必要處置權,以及其他原由法院行使之監督權限。受託人在權限上接近土地所有權受讓人,得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但其權限之實際範圍,受到信託條款與信託法規定之拘束,並受信託監察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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