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規定註釋-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

16 Jul, 2024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說明:

民法第1165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處理遺囑中禁止分割遺產的規定,尤其是在新的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之前已生效的遺囑。

 

既存遺囑的適用:

對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且包含禁止分割遺產條款的遺囑,仍然適用修正前的法律規定。這意味著如果修正前的法律對禁止分割的期間有特定規定,則該規定繼續有效。

 

期間限制:

根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遺囑中禁止分割遺產的效力原則上以十年為限。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如果禁止分割的殘餘期間(即從新法施行日起算的剩餘時間)超過十年,則這一期間應縮短為十年。

 

這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法律的連續性與適應性,同時平衡遺囑制定者的意願與繼承人的合理期待。它考慮到了在舊法下制定的遺囑應受到尊重,同時確保法律修正後的新規定能夠適當應用。

 

例如,如果一份遺囑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已生效,並且遺囑中規定遺產不得分割的期間為15年,則根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的規定,這個禁止分割的期間應從新法施行日起縮短至十年。這樣的規定確保了遵守遺囑的原意,同時也使得新的法律規定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實施,從而避免了長時間的禁止分割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如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置權。

 

第四條的設立是對既有遺囑提供了一個過渡性的法律解決方案,使得繼承規定在新舊法律的交接點上能夠平滑過渡,尊重死者的遺願,同時也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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