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註釋-當然限制繼承主義

06 Apr, 2017

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說明:

 
我國繼承制度採取當然限制繼承主義,即繼承人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即承繼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為當然繼承原則,又繼承人所承擔繼承債務,則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為有限繼承原則。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2年上字第442號要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1128號要旨: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2715號要旨: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

 

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或其債權人對於遺產不得為任何主張,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381號要旨: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799號要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
 

因此,若已表示繼承,則不許撤回,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2年台上字第451號要旨: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又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包括所有有價值之財產,而應繼承之債務,亦包括所有債務,但有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不在此限,此如職務保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789號要旨: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而如贈與義務,亦當然由繼承人所承繼,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64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而有特定條件承繼之財產,自以符合條件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1134號要旨: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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