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新知-四兒女爭產 一紙遺囑後母贏了

16 May, 2018

新聞摘要:

桃園八十四歲的崔老先生六年前娶大陸妻後,四名子女都不往來,老伴不離不棄,崔預立遺囑把房子和存款都給妻子,過世後子女奪產登記,法官認遺囑有效,判後母勝訴。

 

桃園地院調查,崔老先生娶大陸妻後,四名子女從此很少和父親往來,老先生長期臥病,續弦妻不離不棄、長期照顧,老先生五年前預立遺囑,百年後房產和存款都給妻子。

 

去年老先生過世,四名子女不想讓後母占便宜,趕緊辦理房產分割過戶到四人名下,崔妻打官司主張預立遺囑有效。

 

法院審理時,四名子女聲稱,父親八年前就患有失智症和憂鬱症,後母當時擔任看護,趁父親無法表達時「騙婚」,再騙父親作代筆遺囑,遺囑有相當多筆觸和運筆方式不相同,顯非出於一人筆跡,以父親當時年事已高、長期情緒不穩,主張遺囑無效。

 

法官傳代筆遺囑製作人調查,律師作證表示,代筆遺囑製作時,老先生神志清楚,情緒穩定,由老先生親口陳述遺囑要旨,他製作草稿,做完先給老先生看,看完再重新謄寫、再念給老先生聽,最後由老先生簽名確認,二名見證人全程在場。

 

二名見證人也作證,製作代筆遺囑時全程親聞親見,遺囑上的身分證字號和簽名都是自己簽的。

 

法官以老先生和續弦妻登記結婚、婚姻有效,預立遺囑符合法律要件,判遺囑有效,但四名子女仍可保有遺產特留分八分之一,判四名子女要吐還後母八分之七所有權(聯合新聞網  聯合報 記者呂開瑞/桃園報導 2018年5月16日 上午7:26)。

 

解析:

被繼承人在世時,可以自由決定身後財產的歸屬,只要是在不違反特留分的範圍內,都是有效的。但前提當然是被繼承人意思表示正常,不得有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欠缺,否則遺囑即屬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茲摘錄如下:

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是以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第71條前段)。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經查,癸○○先後於100年8月9日、101年5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100年8月9日之代筆遺囑(下稱100年代筆遺囑)記載「...本然願於百年之後,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即門牌編號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0號5樓房屋乙棟...贈與子○○女士」。至101年5月29日之代筆遺囑(下稱101年代筆遺囑)則記載「若本人一旦不起,願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均贈與子○○女士」。另癸○○於104年5月25日聲明(下稱104年聲明)表示「...我於100年8月9日及101年5月29日經人介紹甲○○律師、乙○○先生、丙○○女士為見證人,並以乙○○先生為代筆人立下二份代筆遺囑,將我名下所有不動產與在金融機關之存款全部遺贈給子○○女士,以酬謝其辛勞照顧...」,合先敘明。

 

次查,經傳喚隔離訊問乙○○、甲○○、丙○○到庭,乙○○證稱,100年代筆遺囑、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均由其代筆,其亦有簽名其上。二份代筆遺囑製作時,癸○○均有口述遺囑要旨,癸○○口述時,其製作草稿,草稿做完先給王律師看,看完再拿給癸○○看,癸○○看完其再重新謄寫,寫完再拿給癸○○看,看完其再念給癸○○聽。二次代筆遺囑及一次聲明,證人丙○○及甲○○均有在場同席簽名,另100年代筆遺囑上丙○○、甲○○身分證字號是丙○○、甲○○親自書寫,地址則由其書寫;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丙○○、甲○○均親自書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語。甲○○證稱,癸○○預立100年代筆遺囑、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時精神狀態均很好,丙○○及乙○○均有在場見證親自簽名,100年代筆遺囑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書寫,至地址則由乙○○代為書寫,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由其本人填載)等語。丙○○證稱,遺囑及聲明均由其本人及乙○○、甲○○在場親自簽名100年代筆遺囑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書寫,至地址則由乙○○代為書寫,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由其本人填載等語。

 

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100年代筆遺囑及101年代筆遺囑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式之規定,應為有效,至104年聲明證人亦均證稱符合癸○○本人之意思,堪認癸○○以遺囑之方式,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均以遺贈之方式贈送與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以詐欺之方式,令癸○○為100年及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對癸○○施以詐術致其預立代筆遺書及聲明,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癸○○於98年7月14日之門診紀錄,記載其自述「近偶而會有想不開念頭」,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情緒不穩時,不草做重大事情的決定」,另被告提出之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病歷,癸○○於104年9月11日經診斷患有初期老年癡呆症,104年12月21日之門診病歷則記載「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此均有門診病歷在卷可稽,上揭病歷僅能證明至104年9月11日癸○○始經確診罹患初期之老年癡呆症,不能證明癸○○預立100年及101年代筆遺囑時,已罹患失智症,亦不能證明原告對癸○○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預立100年、101年代筆遺囑及104年聲明,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癸○○於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時,有何情緒不穩而草率做重大決定之情事。次查,原告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97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戊○○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8年10月5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之登記,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6日桃市龜戶字第106000881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可參,被告雖提出癸○○與子○○101年8月2日之結婚書約,此僅能證明原告與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對於戊○○有不忠誠之情事,不能僅以該結婚證書,遽論原告以照顧癸○○終生誘騙癸○○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乏據。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原告有詐欺癸○○,令其陷於錯誤而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之情事,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利用癸○○患有失智症,詐騙癸○○使其陷於錯誤,因此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案經上訴,法院認定立遺囑人有意思不正常之狀況因而遺囑無效,茲摘錄如下: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甲〇〇之子女,參酌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項規定,甲〇〇於106年3月28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上訴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繼承,每人就系爭不動產特留分各為1/8,上訴人4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特留分總計為1/2。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贈與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依上說明,上訴人得行使扣減權,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次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遺產上,僅須被上訴人請求遺贈財產價值未超過系爭不動產價值之1/2,即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可言。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價值總計不得超1/2,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卻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8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業經丁〇〇出售並轉讓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陷於給付不能,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調整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丙所示。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既已給付不能,且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再請求丁〇〇移轉,原判決判命丁〇〇移轉登記部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老年人生前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認定,本院認為在現今人口老年化逐漸嚴重之社會,子女工作繁忙,未必均得隨時看望服侍父母。而看護係受僱傭以有償方式,得以密切接近及照顧被繼承人者,如被繼承人於身心智識能力日漸衰退之情況下,子女因工作或本身家庭照顧等合理正當因素,未能隨時在旁服侍父母及監督看護者,在被繼承人日漸欠缺其相當於成年、壯年時期一般明白事理之人之狀況下,老年人甚易遭受隨侍在側之人之心理脅制,以致作成倘在正常狀況不會意欲之行為。而此等照顧之人,其受委託執行之事務,原多僅及於飲食、餵藥、清潔衛生等看護事務,除例外情形下,介入被繼承人財產之重大管理或處分,並非其看護之事務範圍。故除在有繼承人參與或有拒絕繼承人參與具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例如繼承人不孝順情節至為重大),若在未有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親友參與下,由看護與被繼承人逕行(登記)結婚或將全部或大部分財產之贈與,難謂無利益衝突及有悖誠信,且該處分意思之自由性及完整性堪疑,被繼承人能意思無瑕疵作成重大身分或財產處分行為,應屬於變態之事實。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之心智狀態已屬老年弱化狀態、被繼承人屬於在被上訴人領域照管範圍、證據對於被上訴人較為接近、上訴人於被繼承人為重大身分及財產處分時被排除參與、該弱化心智老年人能為無意思瑕疵作成之蓋然性較低及誠信原則等因素,認本件對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行以婚姻誘引,使被繼承人受詐欺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之事實,雖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應予證明度降低,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法理意旨。

 

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觀諸…所示甲〇〇就醫紀錄,可知甲〇〇自98年7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7日均有情緒不穩,會草率做重大事情決定之傾向,惟被上訴人卻於甲〇〇情緒不穩定可能做出草率決定之際,謊冒係甲〇〇之女兒、乾女兒與家屬,在甲〇〇之相關醫療同意書上簽名,於無法到場時,則找庚〇〇冒充係甲〇〇之女婿簽名,拒不聯絡甲〇〇之家屬處理,阻隔甲〇〇與上訴人及家屬之聯繫,再託詞與甲〇〇結婚,詐騙甲〇〇製作系爭遺囑,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結婚引誘方法,加損害於甲〇〇。再者,甲〇〇於103年8月22日時若不服用藥物即會鬧,可見甲〇〇若未按時服藥則無能力作重大決定,被上訴人身為甲〇〇24小時專職看護,自不能諉為不知。惟被上訴人卻未善盡專業看護甲〇〇之責,僅於103年8月22日、10月24日、104年1月16日、4月10日、6月10日帶甲〇〇看診,致甲〇〇於看診後28日即無藥服用,並於甲〇〇無藥物服用之104年5月25日,以與甲〇〇結婚為由詐騙製作系爭聲明書,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〇〇。

 

被上訴人自100年起即假冒甲〇〇女兒,於甲〇〇之相關醫療同意書上簽名,且於其無法陪同甲〇〇住院時,堅持不通知甲〇〇家屬,反而找庚〇〇冒充甲〇〇女婿,在甲〇〇住院同意書上簽名,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而甲〇〇於97年歷經妻子自殺,於98年7月14日就診時自述偶而會有想不開念頭,並經醫囑「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發覺困難所在,尋求改善之道」。雖甲〇〇之意識覺察力與精神意志控管能力,於104年12月21日經診斷無失智症前,仍屬正常範圍,惟思慮顯較一般人淺薄,被上訴人竟乘機以此阻隔甲〇〇與家屬聯繫,再以結婚誘騙甲〇〇製作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遺贈與被上訴人,與提領甲〇〇郵局存款達1671萬5000元之鉅,且於104年5月25日乘甲〇〇未按時用藥,繼續藉詞與甲〇〇結婚,誘騙甲〇〇將出售系爭8樓房屋所得款項6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均係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詐術,加損害於甲〇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抗辯其等被繼承人甲〇〇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製作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繼承甲〇〇之遺產後,始知被上訴人以引誘結婚騙取甲〇〇之財產,即於同年10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則自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因甲〇〇死亡發現甲〇〇遭詐婚騙財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上訴人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時止,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92條規定,以甲〇〇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遺囑與系爭聲明書。經撤銷後,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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