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27 Mar, 2024

問題摘要:

拋棄繼承備查僅是形式效力,如有拋棄繼承,即使法院不准備查仍可能有已生拋棄繼承效力,惟因無備查,如有爭執者,必須透過訴訟方式確認,因此查詢固然是重要判斷方式,絕不能因為沒有查到就當作一定沒有拋棄繼承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拋棄繼承就是繼承人表示不繼承被繼承人的任何遺產及債務,除非債務大於遺產數額或另有規劃,否則不會拒絕繼承遺產。
 
棄繼承的基本步驟:
提交必要文件:繼承人需要向法院提交一份書面聲請,包含拋棄繼承人的信息、被繼承人的姓名、最後住所、死亡日期和地點,以及其他繼承人的詳細信息。
 
法院的處理:法院將審查拋棄繼承的聲請是否合法,並根據情況進行備查、通知相關繼承人,或進行公告。合法的拋棄繼承會被接受,不合法的將被駁回。
 
了解法院裁定的效力:法院的裁定在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受裁定人時生效。有關公告或其他通知方式的記錄應被正式記載。
 
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將繼承其權利、義務,所以債權人仍可向債務人的繼承人訴請清償、強制執行,但如果繼承人拋棄繼承了,也用無庸再承擔此債務。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的法律性質和影響:
非訟事件
拋棄繼承被視為非訟事件,法院在處理時主要進行形式上的審查,不對拋棄繼承的實體進行評估。這意味著法院主要確認是否滿足程序要件,而非實質上的合法性或效力。
 
備查的目的
法院對拋棄繼承的備查主要是為了記錄和公告目的,以防止日期被倒填或拋棄繼承的文件被偽造。備查的准許並不代表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就在實體上被認定為有效,而是確認繼承人已依照規定形式提出拋棄繼承。
 
拋棄繼承的效力
法院對拋棄繼承聲明的備查有確認之性質,但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是溯及至繼承開始時發生,並不是因為法院的備查而生效。這意味著,如果繼承人合法拋棄繼承,他們從被繼承人去世的那一刻起就不再承擔相關的債務和權利。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所以對於債權人來說,要走法律途徑、法院起訴的話,還是要搞清楚這個債務人的繼承人有沒有拋棄繼承,以確定訴訟的被告,那要如何查詢呢?
 
債權人查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的方法
線上查詢
民眾可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
 
以上線上查詢的方式,僅能查詢到103年6月以後的資料,如果是時間較久遠的拋棄繼承案件,則不會顯示於上開網頁。
 
向法院聲請查詢:對於較早期或在線上查詢系統中未列出的案件,債權人需要向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的管轄法院提出聲請,以查詢繼承人是否已拋棄繼承。這需要繳納一定的聲請費用(如1000元新台幣),法院將會以書面回覆查詢結果。
 
這時,如果要查詢繼承人究竟有無拋棄繼承,需要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生前戶籍地法院)具狀聲請了,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須繳納1000元之聲請費,法院收到聲請書狀後,會以書面方式回覆查詢結果。
 
由於拋棄繼承備查僅是形式效力,如有拋棄繼承,即使法院不准備查仍可能有已生拋棄繼承效力,惟因無備查,如有爭執者,必須透過訴訟方式確認,因此查詢固然是重要判斷方式,絕不能因為沒有查到就當作一定沒有拋棄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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