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案例-繼承人不得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21 Jan, 2019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兩造係訴外人倪樹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且係本國人並設有戶籍,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其就再轉被繼承人倪阿盆等四人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部分,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應准許。


解析:

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揭櫫之「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及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的利益,就被繼承人的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至於,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裁判分割,蓋未經保存登記的建物實務上肯認有事實上的處分處,但是並非物權,所以不適用民法第759條的規定,應該還是可以一併准許裁判分割。繼承人依繼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產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繼承人為了避免繼承人中有人不願意配合辦理上述事務,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及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單獨辦理即可,而無庸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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