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遺產分割方法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使遺產公同共有狀態回復為單獨所有,須有賴於遺產分割。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共同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雖可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但對簿公堂總傷和氣,若能由被繼承人依各繼承人之實際需要,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可避免共同繼承人間不必要之紛爭。因此,民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對於繼承人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即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所謂契約另有約定,是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該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已10年為限。
我國民法繼承編時,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條文,就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有所規定,至於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則未置明文,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依民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遺產之分割涉及公同關係之終止,必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遺產之不可分性打破,始得進行遺產之清算,即遺產分割行為。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目的,公同關係之終止及共有財產之清算。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使遺產公同共有狀態回復為單獨所有,須有賴於遺產分割。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共同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時,雖可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但對簿公堂總傷和氣,若能由被繼承人依各繼承人之實際需要,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可避免共同繼承人間不必要之紛爭。民法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第1187條規定,遺產應作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又雖有個案法院判決肯認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尚非定見,僅係個案之判決,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亦未見學說採納;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准此,本案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法務部104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5610號函、內政部104年6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21181號函)。
遺囑指定分割
遺囑的內容可以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可為採「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即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規定:「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在遺囑中約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不能侵害特留分,法院實務上認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惟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原審未審認系爭遺囑,究係遺贈或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逕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許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已有未合。其次,倘認系爭遺囑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就指定所及範圍能否再行請求遺產分割,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命就全部遺產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四分之一為分割,尚欠允洽。」
協議分割
所謂「協議分割」,係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之方法達成合意,進而對遺產進行分割之謂,此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然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係一種不要式行為,共同繼承人間口頭或書面達成協議均無不可,惟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其並未因此而取得分割遺產之單獨所有權,其僅取得「履行分割協議之請求權」而已,若有繼承人於協議後反悔拒不履行,便必須提起履行分割協議之訴訟以解決之。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十四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協議分割,並非要式行為,祇須繼承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縱令有繼承人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裁判分割
關於「裁判分割」,則是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惟其僅具有「協助」之性質,因此在無遺囑情形下,共同繼承人間仍必須先為協議,當無法協議時,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所謂「不能協議」,包括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能,而不包括繼承人不依約履行之情形,因此,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已經成立分割協議者,若繼承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形,他共同繼承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依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種訴訟與這裡所說的「裁判分割」是完全不同的。
裁判分割遺產分割之方式,民法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有「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及兩者兼具,將遺產比例分割、分配或將遺產出售後分配價款予各繼承人,亦得將遺產原物全部分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對於未分得遺產之其他繼承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2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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