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如何繼承?

05 Feb, 2019

律師回答:

台灣人非常喜歡買保險,因此老人家去世後總是有幾張保單,這時候要如何繼承?首先我們要個概念,即是保險契約本身是具有財產價值,可作為被繼承人遺產,即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準此,以被繼承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其保單價值均為被繼承人所有,即使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性質上非被繼承人對之贈與,更非遺囑,死亡時保單價值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但分配方式,如所遺留之保單效力現仍存續,若由繼承人為被保險人中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或可使各保單之要保人對被保險人仍有保險利益,免除將來恐面臨再因繼承而須分割之情況,故為簡化法律關係,兼衡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利益,認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單獨取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使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應較妥適,如有超逾其個人本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分受之數額,自應將超額之利益找補於其他繼承人,始臻公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可資參照)。

 

又未繼承前,其他繼承人可以幫忙繼續繳保單嗎?可以請其他繼承人分擔嗎?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除於繼承開始後,稅捐,如支出申報遺產稅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及申報遺產稅費用等。另繳交保單之保險費本為維持保單價值等語,即使被繼承人死亡後出於自願代墊繳納,然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具有財產價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要保人死亡,保險契約此部分權利,由要保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繳納,將可能發生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情形,此觀之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甚明。尤其,保單均屬具儲蓄性質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通常大於總繳保費數額,是許秀惠代繳上開保險費,不僅可延續保險契約之效力使保單價值不至減少,甚至可使保單價值增長,具有共益之性質,堪認係為保存遺產完整之作為,應屬管理遺產之費用,不因其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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