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時需要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什麼?

18 Jun, 2025

問題摘要:

遺產管理人的制度設立,是為填補繼承程序中可能出現的真空與空窗,不僅保障未來繼承人之利益,也為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提供保障機制,最後更確保國家資源的正當接收與有效利用。隨著人口高齡化、單身族群增加及家庭結構變遷,無人承認繼承之情況已漸趨常見,對此一制度之理解與運用,不僅有助於提升社會對法律制度的信任,也促使財產處理更加穩定、透明與公平。遺產管理人若係基於保全遺產之目的而採取處置措施,例如變賣易腐壞之動產、修繕漏水房屋、變賣即將逾期無價值之票券等,在具備「必要」性前提下,不需另經法院或親屬會議同意即可執行。但若處分目的係為滿足債權清償或遺贈交付,則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程序,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以符合法律授權與程序正義之要求。因此,遺產管理人在執行職務時,應審慎區分「保存性處置」與「債務性處分」之界線,避免擅自擴權,亦能保障繼承程序的正當性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繼承人之有無尚未明確時,若對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置之不理,將可能導致遺產因無人管理而遭到毀損、滅失,進而造成財產價值的重大流失。對於日後可能出現並承認繼承權的繼承人而言,將因遺產受損而無法獲得完整利益,形成明顯的不利;若繼承人始終未出現,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也將失去請求清償或受贈的機會,權益無從保障。此外,依法律規定,若繼承人全然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在完成債務清償與遺贈交付後,最終應歸屬於國庫。若該筆遺產未經適當保存與管理,最終恐怕連國家也難以承接,損害的不僅是私人利益,也包括公共資源。是以,雖然遺產在某個時間點上可能處於無主狀態,但法律並不容許其處於無人管理的境地,由此可知,遺產管理人在無人承認繼承的法制架構中,擁有舉足輕重的角色。

 

「遺產管理人」一詞,正式出現在民法第1177條中,這個名詞也許讓人感到陌生,畢竟多數人認為遺產自然會由繼承人繼承,似乎不需要再設一位「管理人」來負責處理。然而實務中,並非每一筆遺產都順利有繼承人承接,有些情形中,繼承人尚未出現或其身分尚在確認中,有時甚至長期無人承認繼承,這時候便需要由專責的人員暫時接手處理遺產,維護其價值並保障未來可能出現的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民法規定,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繼承開始的事實與管理人的人選,以便法院後續得依公示催告程序搜尋潛在繼承人。若未能召開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在期間內選定,則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關於遺產管理人的人選,並非誰都可以勝任。家事事件法第134條規定,親屬會議所選定的遺產管理人必須是自然人,且不得有特定法律上之限制情事,否則法院應依法予以解任。具體來說,有以下四種情況者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未成年人,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者,三、曾被法院宣告破產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但尚未復權者,四、因刑事判決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者。若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認定不適任,法院將命令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行選任適任人選,以確保遺產管理工作之順利與合法性。

 

至於遺產管理人實際執行的職務,民法第1179條明文列出其職責項目,主要可歸納為五項。首先,遺產管理人於就任後應立即編制遺產清冊,清點並記錄所有遺產項目,包含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等,使遺產狀況透明明確。其次,為防止遺產毀損滅失,遺產管理人可採取必要之保存處置,例如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等措施。第三,應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進行公告聲請,並針對已知對象發送通知,促使其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權利主張,以免事後爭議。第四,管理人須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依序清償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然後依遺囑或法定規定交付遺贈物。第五,當合法繼承人出面承認繼承,或遺產依規定歸屬國庫時,管理人應將所管理遺產正式辦理移交,完成管理職責。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是什麼?

關於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在實務與學理上,一般解釋為包含管理行為、改良行為,甚至在必要情形下,也包括處分行為在內。這樣的處置權限,是否屬於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稱「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應經法院之許可」之例外情形,實務上已有明確見解與判決予以說明。民法第1179條明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債權人與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以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的移交行為。其中第2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立法本意係在賦予遺產管理人於遺產處於無主承接或尚未確定繼承人之過渡期間內,得採行必要手段避免遺產之滅失、損害或價值減損。因此,所謂「處置」的行為範圍,應不限於純粹之管理或維護,而得擴及於在特定情形下之處分行為。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

 

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2項)。」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參照);惟遺產管理人如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擬予變賣遺產,自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取得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民法第1132條規定參照)後,方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

(法務部109年02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2270號)

 

遺產管理人對於為達保存遺產目的所需進行之處分行為,若屬必要範圍,並不需要事前取得親屬會議或法院的同意,即可逕為處置。然而,若遺產管理人所欲進行的處分係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非單純為保存遺產之目的,則該處分行為已非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保存性質,而屬於第2項所特別規定之「變賣遺產」範疇,依法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無法召開時,應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當遺產處分行為目的為債務清償或遺贈履行時,遺產管理人不得任意處分,必須依法取得必要之程序授權,否則將可能構成無權處分甚至侵害其他潛在繼承人之權益。「遺產管理人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之授權,所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可包含在保存目的下之必要處分行為,不須另行聲請法院許可」,此一解釋進一步肯認在特定狀況下,為防止遺產損害或價值減損之必要處分屬於法定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受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應經法院許可」規定之限制,屬於法律已另行規定之例外事項。

-家事-繼承-遺產繼承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職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2條=民法第1177條=民法第1179條=家事事件法第134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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