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表示失權?
問題摘要:
民法第1145條所設之喪失繼承權制度,係基於繼承制度之道德價值導向,藉由法律手段排除不具備繼承資格或行為有失道德之繼承人,以維繫遺產繼承的公序良俗與家庭倫理結構。該條所列各款事由經分類後,其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明確區分,有助於實務運作上之判斷與適用。至於宥恕之方式,雖法律未明文規定須以書面或特定形式為之,但實務上多以遺囑記載、對話錄音、證人證詞或其他書面表示為證據,法院於審理此類爭訟案件時,常綜合整體證據斟酌判斷是否構成宥恕或意思表示成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第1145條規定了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法律事由,根據該條文的內容,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有不法或不當之行為,為維護繼承制度的正義性與公平性,即可依其情節之輕重而喪失繼承權。此條文所列事由可區分為三種類型:絕對失權、相對失權與表示失權,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與適用條件。
一、絕對失權
所謂絕對失權,是指繼承人基於特定重大行為,即當然喪失其繼承權,不得因被繼承人之寬恕而回復。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即屬之,其明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此款涵蓋四種情形,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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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致被繼承人死亡且受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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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致應繼承人死亡且受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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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致被繼承人未死亡但受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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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致應繼承人未死亡但受刑之宣告者。
此類情事的適用有兩項要件,其一是須有「故意」,如為過失行為則不生失權效果;其二是須「已受刑之宣告」,即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僅起訴或尚未確定者尚不得適用。
二、相對失權
其次,相對失權係指繼承人雖有法定失權事由,但若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喪失其繼承權。相對失權之情形依據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而來,分述如下:
第一,若繼承人「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構成詐欺者,係指以虛偽手段使被繼承人陷於錯誤並作出遺囑行為,脅迫者則係以恐嚇手段使被繼承人違反自由意志為意思表示。
第二,若繼承人「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此係就干預遺囑制定自由而言。
第三,若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偽造或變造是指竄改遺囑內容使其不具真實性,隱匿或湮滅則是使遺囑無法在被繼承人死後發生法律效力。
以上三款之情事,在未經被繼承人宥恕之情況下即當然喪失繼承權,唯如經被繼承人明示或可認為其已表達宥恕意旨,則不發生喪失繼承權的效果。
三、表示失權
再者,表示失權則與上述二者不同,其必須經被繼承人之明確意思表示,始得使繼承人喪失其繼承權。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即屬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此處構成要件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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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例如長期施暴、重大不敬、言語羞辱等,且非屬一時情緒失控,而是足以使被繼承人心理或身體受到嚴重損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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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須有被繼承人作出意思表示,例如在遺囑中明確記載某繼承人不得繼承,或透過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表達拒絕該人繼承。倘若僅有不當行為,無被繼承人明示排除之意思,則該繼承人仍不當然喪失繼承權。
(此點可參考法務部於74年8月1日法律字第9322號函及85年8月13日法律決字第20596號函中之解釋,明確表示表示失權須具備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表示為構成要件。)
四、結論
整體而言,民法第1145條所設之喪失繼承權制度,係基於繼承制度之道德價值導向,藉由法律手段排除不具備繼承資格或行為有失道德之繼承人,以維繫遺產繼承的公序良俗與家庭倫理結構。該條所列各款事由經分類後,其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明確區分,有助於實務運作上之判斷與適用。至於宥恕之方式,雖法律未明文規定須以書面或特定形式為之,但實務上多以遺囑記載、對話錄音、證人證詞或其他書面表示為證據,法院於審理此類爭訟案件時,常綜合整體證據斟酌判斷是否構成宥恕或意思表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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