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讓不肖子喪失繼承權?

18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國民法透過第1145條所建構的繼承權剝奪機制,不僅是對於不孝行為的一種法律懲罰,也展現立法者維護倫理秩序、保障家庭基本價值的核心精神。尤其第1款作為絕對剝奪條款,其適用範圍雖然嚴格,但亦精準打擊最惡劣之行為人,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在繼承制度的整體架構下,這不僅僅是針對個人權益的規範,更是對於社會整體公平與正義價值的積極維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雖然繼承權是基於血緣及順位自動產生,但民法也設有剝奪不孝子女繼承權的機制,以保障被繼承人的尊嚴與意志。民法明定,只要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生存且具備順位,即享有繼承權。但實務上,難免有子女與父母感情不睦或出現不孝行為,使得父母為避免不孝子女繼承財產,而提前生前移轉財產或進行遺產規劃。

 

為此,民法第1145條特別設有「喪失繼承權」制度,針對不當繼承人設限。此條款大致可分為三類:

第一為「絕對喪失繼承權」,如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並受刑事判決確定者,其繼承權即無條件喪失;

第二為「相對當然喪失繼承權」,如偽造遺囑、詐欺或脅迫等情節,倘經被繼承人原諒,可恢復其權利;

第三為「表示失權」,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時,若被繼承人生前明確表示該人不得繼承,始能使其喪失繼承權。

 

這些規定俗稱「不肖子女條款」,目的在於防止不孝子女因血緣關係而當然繼承,透過法律手段確保遺產流向真正值得信任與照顧的家人。

 

ㄧ、民法規定

其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明確規定「絕對喪失繼承權」,係不需被繼承人表示,即當然發生效力之失權事由,是對於不肖繼承人最直接且嚴厲的法律懲罰。依此規定,繼承人如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因而受刑之宣告」情形者,即喪失繼承權,無須經被繼承人事後宥恕或表示,其繼承資格即自動喪失。

 

例如,若繼承人甲基於財產動機,蓄意行兇殺害其父乙,最終造成乙死亡,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甲構成殺人罪,則甲即屬「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並受刑宣告」之情形,依法當然喪失繼承權,即使甲事後表示悔過,或乙曾有原諒甲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其失權結果。此一規定的設計,乃因行為性質特別重大,不應容忍有如此行為之人分得任何遺產,否則恐助長犯罪動機。

 

二、實務見解

在實務判決中亦多有見解支持上述法理。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有致死之故意』,其二則須『已受刑之宣告』,倘不具備此二要件,自無本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可見,行為人須具備主觀故意且須已受刑判決確定,始成立絕對喪失繼承權。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說明:「我國民法第1145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該條第1項第1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2款至第4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該條第1項第5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這顯示法律對不當行為的繼承人採取階層式制裁,程度最重者即為無需經任何附加條件即當然失權的情形。

 

三、結論

因此,所謂「絕對喪失繼承權」,即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或繼承過程中,有故意殺害或嚴重加害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之情節,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無條件喪失繼承資格,並非由被繼承人所能寬恕或主觀撤銷。這類案件常見於家庭糾紛激烈、財產爭奪嚴重的情況下,亦提醒社會大眾應以合法與合情的方式主張繼承權,切勿以暴力或犯罪方式圖謀繼承利益,否則將面臨失去繼承資格甚至刑事處罰之雙重後果。

 

我國民法透過第1145條所建構的繼承權剝奪機制,不僅是對於不孝行為的一種法律懲罰,也展現立法者維護倫理秩序、保障家庭基本價值的核心精神。尤其第1款作為絕對剝奪條款,其適用範圍雖然嚴格,但亦精準打擊最惡劣之行為人,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在繼承制度的整體架構下,這不僅僅是針對個人權益的規範,更是對於社會整體公平與正義價值的積極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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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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