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什麼繼承權之表示失權?
問題摘要:
相對當然失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繼承人以不正手段控制、操弄遺囑內容,使遺囑喪失其應有之自由性與真實性。此制度在保障被繼承人意志自主的同時,亦給予被繼承人最終裁量權,允許其基於親情或個人考量,宥恕子女的過錯,恢復其繼承權。法律雖提供防止不肖行為的機制,但最終是否喪失繼承權,仍尊重被繼承人本人的意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雖然繼承權是基於血緣及順位自動產生,但民法也設有剝奪不孝子女繼承權的機制,以保障被繼承人的尊嚴與意志。民法明定,只要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然生存且具備順位,即享有繼承權。但實務上,難免有子女與父母感情不睦或出現不孝行為,使得父母為避免不孝子女繼承財產,而提前生前移轉財產或進行遺產規劃。
為此,民法第1145條特別設有「喪失繼承權」制度,針對不當繼承人設限。此條款大致可分為三類:
第一為「絕對喪失繼承權」,如繼承人故意致被繼承人或其他應繼承人於死,並受刑事判決確定者,其繼承權即無條件喪失;
第二為「相對當然喪失繼承權」,如偽造遺囑、詐欺或脅迫等情節,倘經被繼承人原諒,可恢復其權利;
第三為「表示失權」,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時,若被繼承人生前明確表示該人不得繼承,始能使其喪失繼承權。
這些規定俗稱「不肖子女條款」,目的在於防止不孝子女因血緣關係而當然繼承,透過法律手段確保遺產流向真正值得信任與照顧的家人。
一、民法相對失權規定
民法第1145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不孝剝奪繼承權的第二類型,稱為「相對當然失權」,其適用情形主要包括三種:
第一,繼承人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被繼承人就繼承事項立下遺囑,或使其撤回、變更原有遺囑;
第二,繼承人以詐欺或脅迫手段妨害被繼承人作成、撤回或變更遺囑;
第三,繼承人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
這些行為本質上均屬於對於被繼承人遺囑自由之重大侵害,因此一旦事實成立,即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至第4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繼承人將「當然」喪失繼承權。
二、可宥恕性
然而,與絕對失權不同的是,相對當然失權具有「可宥恕性」。亦即,被繼承人事後若明確表示原諒該繼承人,則該繼承人可因被宥恕而保留繼承權,此為條文中所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舉例而言,倘若某子女曾因不滿父母的遺囑內容而撕毀該遺囑,屬於明確的湮滅行為,理應構成相對當然失權;但若父親在仍在世時表達對該子女行為的諒解,則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該子女的繼承權即不受影響,得繼續依法繼承。
是以,相對當然失權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繼承人以不正手段控制、操弄遺囑內容,使遺囑喪失其應有之自由性與真實性。此制度在保障被繼承人意志自主的同時,亦給予被繼承人最終裁量權,允許其基於親情或個人考量,宥恕子女的過錯,恢復其繼承權。法律雖提供防止不肖行為的機制,但最終是否喪失繼承權,仍尊重被繼承人本人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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