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可否繼承遺產?
問題摘要:
胎兒於我國民法體系下確實具備繼承權,其法律基礎建構於民法第7條、1166條的規定之上。只要胎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受胎,並於日後非死產,則法律視為其在繼承開始時即已出生,具備完全之繼承能力。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分配時,必須保留胎兒應繼份額,不得逕自處分。胎兒的繼承人地位並非來自特權,而是法律對生命權益保障的一環,兼顧家庭倫理與法治秩序,是我國繼承法制度設計的重要內容。
律師回答:
依民法的基本規定,繼承制度建立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的原則上。此繼承開始的時點,依法即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此一原則又稱為「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不須表達意思表示,繼承關係即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成立。然而,成為繼承人的基本條件,是必須具備權利能力。
一、胎兒之繼承原則
民法第6條明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也就是說,一般人需於出生後始具權利主體地位,死亡時權利能力終止。因此,若在繼承開始前已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原則上即不具備繼承資格,這也就是民法繼承制度所強調的「同時存在原則」。
然而,對於尚未出生的胎兒,其法律地位在繼承制度中則屬例外情形。為保障胎兒於繼承制度中不因未出生而遭受不利,民法第7條特別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句話說,只要胎兒將來不是死產,則在涉及其個人利益的情況下,法律上就視同其已出生,這樣的法律擬制,正是胎兒能獲得繼承權的基礎。
二、胎而利益之保障
進一步而言,民法第1166條更明確指出,胎兒若為繼承人,其繼承權利應受完整保障,並不得遭其他繼承人侵害。條文明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可見,胎兒若符合條件得以繼承,其權益須獲妥善保留,在尚未出生前,其他繼承人不得擅自分割整體遺產。胎兒的應繼分將由其母代為主張與管理,待出生後再視生產結果確定繼承人資格是否生效。
實務中,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正在懷孕,胎兒即屬潛在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必須事前先保留其應繼分。此舉不僅是法律明文要求,也是避免日後產生繼承權爭議的重要預防措施。若胎兒最終為死產,則該應繼分自動消滅,其他繼承人得再行重新分配遺產。但若胎兒順利出生,即擁有完整繼承資格,先前所保留的應繼分即正式歸屬於該新生兒。
三、胎兒為死產怎麼辦?
值得注意的是,胎兒的繼承資格雖受保障,但其繼承權是否成立仍取決於出生結果。若發生死產情形,則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其視為未曾存在,自始喪失繼承資格。此種情形下,胎兒於法律上未具繼承人身份,亦不得再享有任何遺產權利。反之,如出生存活,即使僅存活極短時間,其繼承權仍應受到完全承認。
胎兒可否繼承遺產的問題,也延伸出一些程序上與實務上的考量。舉例來說,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或法院須對胎兒的存在與狀況進行查證,繼承人須提供醫療證明、產檢紀錄等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死亡時胎兒已存在。
若日後胎兒出生後符合非死產條件,即得完成繼承程序。若涉及不動產繼承登記,胎兒之名下財產登記需待其出生並取得身分證號碼後才能辦理,期間則可能由其母親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保管與管理。
四、胎兒須為法定繼承人
此外,也須強調,胎兒在繼承上雖享有保護,惟其仍必須具備法定繼承人身分,即須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方可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地位。若胎兒並非法定血親,則無繼承權可言,即使其生父母主張其應享有權利,仍須透過認領、收養或遺囑遺贈等方式另行安排。
五、小結
綜上所述,胎兒於我國民法體系下確實具備繼承權,其法律基礎建構於民法第7條、1166條的規定之上。只要胎兒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受胎,並於日後非死產,則法律視為其在繼承開始時即已出生,具備完全之繼承能力。其他繼承人於遺產分配時,必須保留胎兒應繼份額,不得逕自處分。胎兒的繼承人地位並非來自特權,而是法律對生命權益保障的一環,兼顧家庭倫理與法治秩序,是我國繼承法制度設計的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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