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有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可以再請求法院重新分割?
問題摘要:
遺囑指定分割在遺產分割中具有優先地位,其原因在於遺囑的內容應該受到立遺囑人真實意圖的尊重。因此,法院一般不得就已經有遺囑指定分割的遺產再次進行分割方式的判決。遺囑人有權自由處分自己的遺產,包括分割遺產的方式。因此,遺囑指定分割在法律上被視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應受到尊重。協議分割和裁判分割僅在無遺囑指定分割或指定分割無效的情況下才進行。如果已經有遺囑指定分割,法院不得介入裁定分割方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無繼承人間協議時,遺囑指定分割的方法具有優先權
遺囑指定分割的方法具有優先權,除非繼承人另有協議外,是因為法律尊重被繼承人的最終意願,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指定了遺產分割的方法,或者委託他人來決定分割方式,那麼就應該依照這種方式來進行分割。
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因之,協議分割乃係繼承人間協議自具有最優先效力,即令有遺囑亦以協議為先。再者,無協議分割時,當部分繼承人拒絕按照遺囑所指定的分割方式進行時,繼承人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遺產。法院將會依按照遺囑指定的方式來分割遺產。這種情況下,法院將不會另行決定分割方式,而是尊重遺囑的規定,迫使那些拒絕履行的繼承人遵循遺囑的指示來執行遺產分割。
裁判分割之限制
遺產分割係指遺產之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所謂契約另有約定,是指繼承人另有不分割的約定,然該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又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已10年為限。
法院在處理遺產分割時,應優先協議書分割,再來就是考慮遺囑指定分割,僅在遺囑無效或無法執行的情況下才考慮其他分割方式。
故遺產應作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
而已遺囑指定之分割既屬於繼承人之意思,自應受其尊重,因此法院不得再定分割方式,即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此時法院不得自由裁量分割方式。
總的來說,遺囑指定分割在遺產分割中具有重要地位,除了繼承人間協議分割外,法院一般不得就已經有遺囑指定分割的遺產再次進行分割方式的判決。這種法律安排的目的在於保護被繼承人的意志自由,確保其在生前所做的決定能夠得到尊重和執行。這也體現了台灣法律對遺囑自由原則的重視,即允許個人自由地決定其遺產的處置方式。在實踐中,這種規定有助於減少繼承過程中的爭議和法律糾紛,促進遺產分割的和諧與效率。
-家事-繼承-遺囑-指定分割方式-
瀏覽次數:4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