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擅自占有遺產,不讓其他繼承人使用,我應該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繼承人在未分割遺產前對整個遺產享有共同共有的權利和責任。具體來說: 在分割遺產前,所有繼承人對整個遺產都是共同共有的。這意味著他們共同享有遺產的所有權利和承擔相應的義務,包括管理和使用遺產。若遺產中的資產因某些原因受到損害或損失,所產生的損害賠償債權屬於共同共有。這表示任何一位繼承人都無法單獨要求就其可分得部分進行支付,而必須以全體繼承人共同的利益來追求。對於共同共有的財產,如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必須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和第820條的規定,以多數決的方式進行。這意味著涉及重大管理或處分共有物的決策,需要取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如果有繼承人擅自處分或使用共有財產而超出其應分得比例,這部分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該返還給其他共有人,這在法律上可以被追討。
律師回答:
公同共有的法律條款和繼承人的權利義務。以下是關鍵點的總結:
繼承遺產的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的概念:
繼承發生後遺產會變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依民法第1148、第1151條規定自明,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在繼承發生後,遺產將成為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共有財產。在遺產正式分割之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享有共同所有權。
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
在遺產分割之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的各個權利義務,依應繼分比例共享。這意味著,繼承人對遺產的管理、收益和任何相關的法律事務都應共同參與和決定。
當遺產進入繼承程序後,所有的繼承人將共同擁有遺產,直到遺產被正式分割。在這段期間,任何對遺產的管理或使用都需要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或多數繼承人的同意,具體取決於相關法律或協議的細節。
這種共同共有的安排確保了每位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遺產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這包括但不限於遺產產生的收益(如租金)和遺產的日常管理。任何繼承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單獨行動,都可能對其他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需要返還相應的利益。
管理和使用公同共有遺產
當遺產成為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物後,任何由遺產產生的損害賠償債權也會成為共有債權。這意味著,所有繼承人應共同行動來處理與這些債權相關的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追討損害賠償。單一繼承人或部分繼承人不能僅憑自己的權益部分來獨立行動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因為在遺產分割之前,繼承人對於遺產和由遺產衍生的權益只持有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不具體的實體權利。
管理和處分的決策:
如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屬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必須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辦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
根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和第820條的規定,公同共有物的管理和處分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多數決方式辦理。這確保了每位繼承人在遺產管理中的平等權利,防止個別繼承人的行為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損害賠償債權:
當繼承遺產受到侵害時,其所生的損害賠償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因此,任何繼承人不能單獨請求賠償,而應共同行動來處理相關事宜。這是為了確保所有繼承人在法律事務中的權利和利益得到保障。
租金及其他收益:
在遺產分割之前,任何繼承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單獨出租遺產並收取租金,將構成不當得利。這些收益應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
關於繼承財產之使用或管理,有以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當繼承發生後,遺產將成為全體繼承人的公同共有物,這種共有狀態持續至遺產被正式分割。根據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遺產,並且在遺產分割前,他們共同分享相關的權利與義務。
具體來說,民法第820條規定,除依法律或契約有特別規定外,公同共有物的處分或其他重要管理行為,需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而第828條第2項則提供了多數決的規則,允許在某些情況下,多數共有人的決定可以決定共有物的處分或使用。
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
若繼承人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或處分共有遺產,這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在某些情況下,這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如竊佔罪。
未依上開方式,在民法上會構成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而刑事法上,若未經多數決方式而擅自占有共有物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利,在具有犯罪意圖之情形,會構成竊佔罪。親屬間竊佔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要在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
在民事法上,繼承人可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且可以請求對方返還這段期間擅自收取的租金,因此遺產分割之前所收的租金也可要求分配給全體繼承人。
當繼承人有多人時,在遺產分割前,所有繼承人對遺產都具有公同共有的關係。根據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沒有人可以單獨擁有遺產的任何部分,而所有繼承人應按照潛在的應繼分比例共享遺產的權利和義務。
當繼承人在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單獨使用或收益於遺產,如出租產生的收入,他們就會超過了自己在遺產中的應有比例。這種行為可以導致需對其他共有人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的法律責任。這意味著該繼承人必須將超過自己應繼分比例的收益返還給其他繼承人。
擅自使用共有遺產(土地)來經營停車場並出租車位,獲取收入,而未獲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這些行為損害了其他繼承人的權益,因此需根據自己的應繼分比例返還超出部分的利益。
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所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吳長益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值得注意,在分割前上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此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72號)。
法院介入和遺產分割
如果繼承人之間無法達成一致,可以請求法院介入裁判分割遺產。法院將依據法律規定和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進行公平分配,並要求任何擅自行動的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
這種規定的目的是防止單一或部分繼承人的行為影響其他繼承人的利益,確保遺產管理的統一性和效率。因此,所有繼承人在處理遺產相關的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事務時,應共同決定或遵循多數的決定。如果有繼承人超越自己的權益比例獨立行動,他們可能需要對其他共有人返還因此獲得的利益,或可能被要求以其他形式負責。
如果發生糾紛或管理不當,繼承人可以通過法院裁決請求分割遺產,並且可以要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如擅自收取的租金等。這樣的法律安排不僅保障了繼承人的權利,也確保遺產的管理更為公正和透明。
在此基礎上,所有繼承人應當共同行動,遵循適當的法律程序來管理和分割遺產。如果某些繼承人希望對遺產進行特定的處分或改變,他們應該尋求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或按法律規定行事,以防止未來的法律問題或家族內部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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