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擅自占有遺產,不讓其他繼承人使用,我應該如何處理?

28 Nov, 2017

律師回答:

繼承發生後遺產會變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出租或其他管理方式屬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必須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辦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未依上開方式,在民法上會構成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而刑事法上,若未經多數決方式而擅自占有共有物並排除其他繼承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利,在具有犯罪意圖之情形,會構成竊佔罪。親屬間竊佔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要在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

 

在民事法上,繼承人可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且可以請求對方返還這段期間擅自收取的租金,因此遺產分割之前所收的租金也可要求分配給全體繼承人。此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所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由被繼承人吳長益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一○○年五月十八日,擅自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出租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是否不能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非無推求之餘地。」

 

值得注意,在分割前上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行使,此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判決80年台上字第2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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