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可以單獨行使繼承遺產中之權利嗎?
問題摘要:
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的權利與義務,特別是在公同共有的情況下,如何行使股東權利及其相關法律規定。在民法第1151條的規定下,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對整個遺產享有公同共有權。這意味著各繼承人無法單獨行使遺產中的部分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財產處分及其他重大權利的行使。根據民法第827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的行使,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否則需要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同意。就公司法而言,如果繼承人共同繼承股份,則在遺產分割前,他們被視為股東的公同共有人。根據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的規定,公同共有股份的股東,可以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但其他人的權利則暫時被擱置。如果公同共有人中的一人無法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並且有必要向第三人主張其權利,則該人仍可單獨或共同起訴,以保障其公同共有的利益。在公同共有情況下,特別是在涉及股東權利行使時,必須尊重全體共有人的權益,並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可以單獨行使權利。法院通常會考慮是否存在實際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例如利害關係相反或其他無法溝通的情況,以決定是否允許單獨行使權利。
律師回答:
公司法中有規定,當股份為數人共有時,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其他共有人不得異議。這主要是為了避免在股東大會上出現意見分歧,影響公司決策的效率。然而,在繼承的情況下,尤其在遺產尚未分割之前,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被繼承人的股份,這些股份構成了公同共有財產。
繼承人如有繼承權利者,未分割個別所有前,如物權返還請求權者,可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8條、同法第821條規定,惟如無體財產或共同繼承股份之情形,共同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屬公同共有關係,在此期間,彼等如何行使股東權之問題,公司法僅規定股份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其他則付之闕如,
根據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對於未分割的遺產擁有共同所有權,這包括股份等財產。在實際操作中,這意味著所有繼承人需共同決定如何行使與股份相關的權利,包括出席股東會和行使表決權等。這可能需要所有繼承人之間的協調或達成共識,有時可能需要透過法律程序來解決分歧。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倘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並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6號裁判要旨參照)。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而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公同共有之股份所有權人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是屬於公同共有財產權利的「行使」而不是「管理」,並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的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5號判決:「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廖○章所遺衍○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五萬股之繼承人廖振鐸,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系爭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廖○章之股份,業經廖黃香及廖文鐸推定由廖黃香行使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縱廖振鐸未予同意,參照上揭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衍○公司將廖○章之股份數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原審認出席股東會屬公同共有人之管理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固有可議,然其結論尚無不合。」
公司法要求股份共有人推派權利行使人代為行使權利之規定,共同繼承人應以全體同意之方式抑而不得適用多數決之方式為之,蓋此一服東權行使方式並無適用民法第820條。共同繼承人未推派權利行使人前,不得得否行使股東權,而股東權之保存行為,僅得依應以同樣方式為之,或應做特別處理。至共同繼承人是否須依公司法中股份轉讓之過戶登記的規定,完成過戶登記,始得行使股東權,由於公司法登記本身是對抗要件,故即令沒有過戶僅生對抗事由,換言之公司得拒絕其行使權利,但未拒絕者亦不違法。
總結來說,在法律明確規定共同繼承人應共同行使股東權利的情況下,任何單一繼承人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單獨行使權利都可能是無效的。如果繼承人間有不可調和的分歧,可能需要通過法院的介入來決定如何處理這些共有的股份,包括可能的遺產分割或其他法律安排。
公同共有股份或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必須共同行使權利,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在實務上,如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可考慮法院判決中所述的特定情況下允許部分共有人單獨或部分行使權利的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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