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遺囑該怎麼寫,才可以讓不孝子孫拿不到遺產

30 Nov,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其實就要寫遺囑及聲明書,畢竟僅以遺囑分配遺產,仍有特留分計算之問題,而若子孫不孝,記得在遺囑內具體說明,雖然在中國人的傳統觀念中,子孫不孝確實對長輩來說是很痛心的事情。若真心不想讓有繼承權的不孝子孫取得遺產,記得「說清楚(遺產不給特定人繼承)、講明白(不孝的具體行徑)」,以免精心安排的遺產分配,成了一場空,徒留訴訟的導火線給在世子孫。

 

所謂「應繼分」,指的是指按照繼承人的人數計算,每個人可以獲得遺產的比例。而「特留分」則是法律設計出來對遺產繼承人的最低保障,其數額為應繼分的一定比例。所以,我們可以先得出一個初步的概念,特留分的數額會比應繼分少。再者,因為目前 民法第1187條 的規定,立遺囑人原則上只能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用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換句話說,書立遺囑的人,在預作遺產分配時,也不能剝奪「繼承人」可分得特留分的權利。

 

讓不孝子孫也有權利分配到遺產,實在不太符合一般人民法感情。於是,民法第1145條第5款 也規定了,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即喪失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也就沒有所謂應繼分及特留分的問題了。被繼承人雖然在遺囑中表示被繼承人不孝,但因為僅有簡單幾字帶過,無法充分說明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孝順其實是一個很主觀的認定。因此認定被繼承人沒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5款的喪失繼承權事由,所以遺囑中原本表明被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當然侵害了被繼承人的特留分而無效。

 

按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無應以書面表示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僅須證明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即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認為「民法第1145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若用遺囑方式表示喪失繼承,民法即規定有「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口授」等方式,欠缺遺囑法定形式要件者,依法不成立遺囑效力。

 

另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145條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於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表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雖然被繼承人生前未在遺囑中表示被繼承人不得繼承,而僅有口頭表示。但因有其他親友作證被繼承人生前的想法及繼承人的言行,法官因此認定繼承人確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規定而喪失繼承權。但在具體個案中,有時「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發生時間,與繼承事由(即被繼承人過世)發生時間若已久遠,憑藉證人說法,難免有所遺漏,且當兩造對簿公堂時,證人多半為至親好友,是否願意出庭作證,上庭後是否能持平還原當時事實,皆有變數。因此還是建議大家,若有剝奪繼承人繼承權的安排,還是用公證遺囑的方式,清楚記載立遺囑人的真意,較不容易產生認定上的疑義。

 

而如果遭認定為不孝之子女,有時候常常是父母主觀的認定。明明這個子女很孝順,但是可能因為父母年老之後精神狀況有問題,有被害的妄想,並到處去宣揚不實狀況,這時子女可能要提出一些相關的證明,證明對父母有按時撫養、提供相當的經濟資助,讓其生活無虞。如果,這種情況下父母還是覺得你有對他有重大侮辱,或是重大虐待的話,那只能交由法院來解決。讓法院來判斷你的行為是不是構成重大侮辱或重大虐待。此觀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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