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計算方式

18 Oct, 2017

律師回答:

遺產稅計算方式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包括動產、不動產及一切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起 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而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即令無須納稅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亦應申報。至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換言之,其中一位納稅義務人可以單獨申報遺產稅另關於所應之遺產稅及其他負擔(如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

關於遺產總額: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加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上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後之金額。即:

(一)「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

(二)「應納遺產稅額」=「課稅遺產淨額」×「稅率」-「累進差額」-「扣抵稅額及利息」。

 

如何認定遺產範圍及遺產價值計算,關於遺產價值計算方面,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至41條規定),但共通者即以繼承開始日之市場價值估定(淨值)。關於此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4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應注意要扣除下列項目:

 

 

壹、不計入遺產總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 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 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 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 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 89 萬元 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 50 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需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

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

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

者。

 

貳、遺產稅免稅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8 條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 減除免稅額

1,200 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

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二、依財政部 94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40 號公

告,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遺產稅 免稅額為 779 萬元。 三、另依 98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公布之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繼承發生日(死亡日)在 98 年 1 月 23 日以後者,遺產 稅免稅額為 1,200 萬元。

 

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列 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493 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50 萬元。其有未滿 20 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 20 歲之年 數,每年加扣 50 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123 萬元。四、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 條規定 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 病人,每人得再加扣 618 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 50 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 20 歲者,並得 按其年齡距屆滿 20 歲之年數,每年加扣 50 萬元。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 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5 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 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 6 年至 9 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按年遞減扣除 80﹪、60﹪、40﹪及 20﹪。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 123 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十二、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 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前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之扣除,以 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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