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協同辦理所謂分別共有登記之訴訟!
問題摘要:
對於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的相關規定。以下是一些重點:在繼承人有多人的情況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直到分割遺產前。這意味著繼承人在分割遺產之前共同享有遺產的權利。如果繼承人希望分割因繼承而取得的共有遺產,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沒有進行繼承登記的話,就不能進行分割遺產的行為。應繼分是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的比例,而應有部分則是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在分量上應享有的部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有的繼承人對遺產擁有共同的所有權,這種共有關係在遺產被正式分割之前不會改變。在法律上,遺產是未被分割的整體,每位繼承人對於整體遺產有權益,而不是對遺產中的單獨資產。
關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反映了法律對於保護繼承人權利的嚴格態度。在任何的處分行為,包括遺產分割,進行之前,必須先完成繼承登記。這是因為不動產繼承登記是確認繼承人權利的法律手段,未經登記,繼承人的處分行為將無法得到法律的認可。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至於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得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公同共有關係的建立:
當一個人過世,其遺產自動轉為所有繼承人的公同共有。這意味著,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遺產,而不是各自擁有遺產中具體的某部分。
公同共有與應繼分的區別:
在遺產分割之前,沒有所謂的「應有部分」。所謂的「應繼分」指的是繼承人根據法定繼承份額所應繼承的比例,這是一種抽象的概念,指的是繼承人對遺產整體所應享有的權益比例。而「應有部分」則是具體到每個繼承人在特定財產上的所有權比例,這通常在遺產實際分割後才會明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係陳某之遺產,陳某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各筆即難謂有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各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自屬無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遺產分割的實施:
在遺產的法定分割程序中,必須先終止公同共有狀態,將遺產按照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比例正式分配。這一過程可能涉及法院介入,尤其是當繼承人之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
公同共有人的權利涉及共有物的整體,不會針對個別資產具體分配。在公同共有的狀況下,沒有所謂的「應有部分」,因為共有物未被具體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後,如果共有物未被具體分割,就無法單獨就某部分財產進行分別共有登記。這意味著在實行分割之前,所有繼承人必須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或透過法院的判決來決定分割方法。
不可隨意變更登記:
即便某些繼承人將其部分遺產權利變更登記為個人所有,這種變更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通常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遺產已按法定程序正式分割,否則所有繼承人仍然維持對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
此外,關於遺產分割的過程,必須由所有繼承人達成共識,特別是當涉及將共有財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時。沒有應有部分的概念在公同共有的遺產中是不存在的,只有在遺產被正式分割後,各繼承人才會有明確的應有部分。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羅某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又羅某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羅婦等六人,則上述土地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某死亡後,即應由兩造八人及羅婦等六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不因上訴人嗣後將之登記為彼二人共有而有異,又此項公同共有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69號判決)。
總的來說,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的消滅和分割,必須通過全體繼承人的共同決定或法律程序來進行,確保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得到平等的對待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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