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協同辦理所謂分別共有登記之訴訟!

10 Sep, 2017

律師回答: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系爭土地係陳某之遺產,陳某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各筆即難謂有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各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自屬無據(最高法院判決75年台上字第528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羅某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又羅某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羅婦等六人,則上述土地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羅某死亡後,即應由兩造八人及羅婦等六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不因上訴人嗣後將之登記為彼二人共有而有異,又此項公同共有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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