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如已將財產給特定的子女,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後可列入遺產範圍內嗎?

11 Sep, 2017

問題摘要:

如果父母在生前想要贈與財產,特別是生前特種贈與的情況。根據《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如果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去世前因結婚、分居或經營等原因接受了被繼承人的財產贈與,其他繼承人可以主張將這些贈與金額或價值歸回到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計算中。被繼承人去世後,根據每位元繼承人的應繼分,計算每位繼承人可以繼承的財產金額。如果受贈金額超過了應繼分,那麼之前受贈的繼承人就不能再主張再分配遺產,但也不需要將超出的金額歸還。不過,父母也可以根據《民法》第1189條的遺囑規定,對財產進行特別分配。不過,這時遺囑的制定和內容就顯得非常重要,因為需要確保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財產問題得到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簡單來說,除非有特種贈與或贈與無效等情形,否則就跟其他繼承人沒有關係,畢竟在法律上要尊重死者生前處分自由。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該規定為「生前特種贈與歸扣」條款,除非被繼承人贈與時有明確表示反對,否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僅限於因「結婚」、「分居」、「營業」三種原因,受被繼承人贈與財產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可主張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歸扣。

 

民法中對這些特定贈與的列舉性質,意味著只有在這三種情況下的贈與才會被視為應繼遺產並需要在遺產分割時考慮。對於其他原因所作的贈與,例如出於父母對子女的一般支持或愛情表達等,則不適用此條款,並不需要在遺產分割時被扣除或回歸。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揭示:「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民法第1173條關於「生前特種贈與歸扣」是非常重要的條款,這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繼承時的公平性,避免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因特定原因獲得的贈與,對繼承分配造成不公。當這些贈與的財產在被繼承人去世時加入其總遺產中,就可以確保所有繼承人按公平的方式分配遺產。

 

歸扣意義謂「充當計算主義」係指受贈人為該贈與財產確定之所有人,僅返還該財產之價額為已足,是自應由其應得遺產內扣除,如無遺產則不用扣除,更不用返還。

 

這樣的制度有助於維持家庭成員間的和諧,並避免因為財產分配不均而產生的爭端。對於父母來說,如果計劃生前贈與,例如房屋或其他價值較高的財產,應該考慮到這種情況的法律後果。他們可以選擇在贈與契約中明確排除這項贈與從遺產中被扣回的條款,確保該項財產不會在繼承時被重新分配。

 

死前二年的贈與

 

實務上有人誤會就是死後前二年的贈與,即依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之1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本條所規定之視為「所得遺產」與「應繼遺產」之不,蓋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所得遺產,進而產生對被繼承人債權人求償權益不利影響而設。

 

此一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即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責任財產之範圍,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此,除非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上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不會算成繼承人提前取得之「應繼遺產」。

 

換言之,繼承開始前二年內所進行的贈與,將視為遺產的一部分,這是為了計算繼承人清償債務的責任範圍,除非繼承人也是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否則不得主張其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受贈的財產。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如果被繼承人在逝世前兩年內有對繼承人或其配偶進行贈與,該部分財產將在稅務上被視為遺產的一部分,並需在計算遺產稅時加入遺產總額中計算。這主要是為了防止透過贈與手段來規避遺產稅。

 

排除特種贈與

 

此外,如果父母希望在去世後有特別的財產分配方式,除於贈與時明示不用歸扣,亦可透過遺囑明確指定。這包括可以依據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可以指定遺產的具體分配方式。

 

總之,無論是生前贈與還是透過遺囑分配財產,透明和明確的溝通以及合法的文件記錄都是非常關鍵的。這有助於避免未來的法律糾紛,也確保每個人的權益都能得到妥善處理。

 

也就是將受贈與的繼承人所贈的金額或價值,歸回到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再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規定計算每位繼承人可繼承財產數額。經計算後,受贈額超過應繼分時,之前受贈的繼承人不能再主張再分配遺產,但也不用將超出繼承額歸還。

 

另父母如果在生前欲贈與房屋,為免子女不孝可訂立特定負擔,如以每月給付扶養費作為贈與前提,如有未履行,自得依民法第412條撤銷贈與,並於在父母百年後,房屋即按《民法》繼承規定由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繼承,但父母可用民法第1189條遺囑以下規定,將財產作特別分配,只是仍須保障其他繼承人關於第1223條特留分財產問題,此時遺囑訂立及內容非常重要,併予指明。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4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1189=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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