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生前分配不公,是否於繼承人可以在死後重新爭執?

29 Jun, 2017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父母生前分配不公情形,一般人會覺得很不滿,但換一個念頭,父母財產本來就是他們自己的,祇要生前要處分,沒有什麼不公平,在法律上,財產要到父母死亡才會成為所有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下來的財產,應該就是繼承人可以繼承的遺產總額,除了民法第1173條的「歸扣」制度,例外地將繼承人曾經自被繼承人取得的財產中,必須加回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進行分配。所謂「歸扣」,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本條規定主要係因立法者特別考量在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三種情形受到贈與時(又稱「特種贈與」),往往都是大筆資金或高價不動產,如果繼承人已先受領該部分財產,嗣後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分配遺產,對其他繼承人不甚公平,因此立法者規定繼承人因上述情形所受領的贈與,除非被繼承人贈與時有明示免除歸扣,否則必須將該部分金額算入遺產總額進行分配。此部分於應繼分大於歸扣數額時,繼承人可再受分配;應繼分等於歸扣數額時,不可再受分配。但有問題的是,應繼分小於歸扣數額時,該繼承人是否必須返還差額部分至遺產中分配予他繼承人,學說上有正反兩派見解。至於實務見解部分,曾有判決認為,民法第 1173 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460號判決參照)。

 

除了上開特種贈與外,則任由被繼承人自由處分,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其他原因所為之贈與,是否類推適用?就此,實務見解是認為,被繼承人因為前述三個事由贈與給繼承人之財產,本來就是該繼承人將來可以獲的繼承遺產,只是因為繼承人結婚、分居、營業先給而已,而因其他原因所為之贈與,並無這種先給遺產的考量,故無該條之適用、類推適用(「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因此,由上述說明可知,只限於為了繼承人(例如子女)結婚、分居、營業,所贈送的財產(實際為依贈與時價值計算之贈與價額)才要算入遺產的範圍內,因為其他目的(例如偏愛某一名子女)而贈送的財產就不算。因此,繼承人只能就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主張列入遺產範圍,被繼承人因為其他目的而於生前贈送之財產,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配。

 

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訂有明文規定。然而此規定主要是為保障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權益,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故繼承人間應無法以本條規定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至遺產總額中。此由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即:「…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另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解釋文:「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司法院院字第2364號解釋:「…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即明。

 

但臨終前大量提領存款,此領款行為是否屬於贈與行為而屬遺產?不過,有關生前密集提領大量存款部分,因涉及有無贈與意思之認定,因此是否屬於遺產,實務即有不同之認定(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瀏覽次數:639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