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債務是否可以於作為遺產分割訴訟一併解決?

03 Feb, 2019

問題摘要:

繼承人在遺產分割時的債務處理有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和實務應用:遺產分割的標的僅指積極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消極遺產(債務)不屬於遺產分割的標的。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的債務由繼承人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但這些債務並非遺產分割的一部分。在遺產分割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可以按其數額扣除繼承人的應繼分。這意味著先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扣除,再按繼承人的應繼分來分割遺產。喪葬費用按照民法第1150條的規定,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如果繼承人先行支付了喪葬費用,則可以按照類似的邏輯要求扣除。繼承人兼債權人可以要求被繼承人的遺產來扣償其債權,這也是遺產分割程序中的一部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人死亡後即進行繼承的法律關係,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分配及債務清算之問題,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因之,關於這個問題可以由前揭觀點加以論述:

 

遺產分割的對象與債務的處理

遺產分割的標的是被繼承人所遺留的積極遺產(如動產、不動產、無形財產權、債權等),而消極遺產(如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的標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消極遺產(債務)雖然是由繼承人承擔的,但不是遺產分割的標的。

 

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

 

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廿四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遺產債務之清算並非遺產分割之要件,學者史尚寬亦採此見解(見史尚寬、繼承法論第192頁、69年四刷)。

 

遺產分割、應繼分及特留分計算

 

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就需要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法院依據民法第1164條,作出遺產分割判決,妥善分配遺產,這個判決有絕對效力,可以取代協議書,達到成功分割遺產的目的。

 

所謂「應繼分」,乃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即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應繼分即繼承遺產應有之成數,不僅權利,且有義務。繼承人僅有一人時,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部繼承,自不發生應繼分之問題;然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其權利義務應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此時自需有分配之比率,以資依據。此項比率,即民法上所謂之應繼分。應繼分就是在沒有明確遺產分配(沒有遺囑)時,提供一個分配的準則,讓每位繼承人至少知道有「應該」拿多少錢。

 

民法採取法定繼承主義,對於所有法定繼承人,皆予以特留分,法定繼承人係以繼承之資格而享有特留分,法定繼承權為特留分之基礎,從而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縱為骨肉至親,亦無特留分權。民法特留分意思就是讓每位繼承人有一個最低的繼承比例,避免因為偏愛的原因以遺囑或其他死因處分方式,讓遺產都只留給特定一人,而是可以透過法律保障遺產的分配方法,確保公正性。

 

在認定繼承人可得繼承之財產具體數額之前,須先計算繼承人依法可分到的「應繼分」(原法定比例),如有死後處分的話,再依「特留分」之比例額計算要保留多少,就可以得出繼承人的遺產最低保障(民法第1223條)。便是因為要計算繼承人具體可分得之金額,因此,債務如已經發生在繼承人之間,此時便可能發生在遺產分割之時,一併請求債務清算。

 

扣還

 

若繼承人中有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按照《民法》第1172條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中扣除其債務。雖然《民法》第1172條沒有直接規定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的處理方式,但實務中一般類推適用第1172條的規定,即在遺產分割時,從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扣除該債務。

 

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實務計算上係先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加回遺產中,再按照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計算出數額後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該債務。

 

至於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如何處理,民法第1172條並未規定,但學者認為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而民法第1172條第2項修正草案亦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實務計算上係先由遺產中扣除對於對於繼承人之債務,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遺產,計算出數額後,將先前扣除之債務扣償繼承人即可得出實際分得遺產之數額。

 

因之,所謂遺產分割之訴,本係對「公同共有」遺產而為分割,而所謂遺產,顧名思義係指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公同共有」概念,至於債務則係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繼承人對於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而對內以所應繼分負清償債務,家事法院在審理遺產分割之訴時,本無需就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一併分割,從而,如若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繼承人之一人債務,而其他繼承人對該債務有所爭議時,家事法院無需就該債務是否存在一併分割處理,因債務本身欠缺公同共有概念,無法為分割之標的,是債務扣抵自與遺產分割之訴無涉,故無停止訴訟之事由。

 

實務認為喪葬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作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支付,若由繼承人墊付,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請求扣償,此時依民法第117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但如若繼承兼債權人提出主張要求繼承人連帶返還時,則家事法院需具體審理,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應另行計算訴訟費用。

 

喪葬費用與在繼承過程中涉及的其他費用

 

喪葬費用被認為是繼承費用,可以從遺產中扣除。如果繼承人提前墊付了喪葬費用,亦可以在遺產分割時扣除。. 如果繼承人為了管理遺產或執行其他相關事務而支出了必要費用,也可以依據相關法律要求從遺產中扣除這些費用。

 

另外一般債權的方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所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故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在處理繼承人之間的債務清償時,法院可能會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確保在處理遺產分割和債務清償時的公平性。法院在審理遺產分割訴訟時,通常只處理積極遺產的分割。對於遺產債務,除非涉及到繼承人之間的糾紛,法院通常不在遺產分割訴訟中處理這些債務。若繼承人之間存在債務爭議或其他特殊情況,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作出適當的裁決,並在必要時結合訴訟請求一併處理。

 

總結來說,遺產分割的核心是將被繼承人的積極遺產(資產)分割給繼承人,並根據法律規定處理債務的扣除。消極遺產(債務)則由繼承人依法承擔,但不是遺產分割的一部分。在處理遺產分割訴訟時,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確保公平正義,並依法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

 

-家事-繼承-債務繼承-遺產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546條=民法1153條=民法1164條=民法第1172條=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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