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的新遺產可請求再予分割?

02 Feb, 2019

問題摘要:

遺產分割的兩種方式:協議分割和裁判分割,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根據民法第1164條,繼承人有權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這保障了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的自主權,以確保合理利用遺產、避免糾紛。根據民法第1165條,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指定了分割遺產的方法,或委託他人代為定分,則應依照其指定辦理。如果遺囑未有分割遺產的規定,則按照民法第824條的規定進行分割,即可以繼承人相互間的協議為依據,如協議不成,則可請求法院進行裁判分割。經由協議分割的遺產不得再次進行裁判分割,除非各繼承人同意重新分割。即使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即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能根據契約要求履行登記義務,而不能要求法院進行再次分割。對於未經協議分割的遺產,當然可以再次請求協議或裁判分割。根據民法第1148條的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因此請求分割遺產時,應以已發現並確定的財產為限。對於後來發現的新財產,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則可再次請求法院進行裁判分割,並不受法律限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如繼承人已經協議分割完畢後,發現有被繼承人財產未經協議如何處理?如協議中爸爸所有存款給大哥,結果突然發現有爸爸有些帳戶是不為繼承人所知,這個帳戶金錢是給大哥,還是所有繼承人再分配一次?

 

遺產分割可以通過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進行。當繼承人之間達成了協議分割遺產,按照民法第1164條的規定,這一協議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意味著已協議的遺產部分在沒有所有繼承人共同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再次提出分割請求。但如果協議未包括遺產中的全部資產,或新發現的遺產不在原協議範圍內,繼承人則可以對這部分未分割的遺產提出新的分割請求。

 

協議分割具有最優先效力

 

繼承人有權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這稱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這一原則使得繼承人可以在任何時候終止遺產的公同共有狀態,但這項權利的行使受到已存在協議或遺囑的限制。如果繼承人之間已有明確的分割協議,則除非另有共識,否則不能再基於原協議提出法院的分割請求。

 

一旦繼承人通過協議達成了遺產分割的共識,這個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通常不允許再通過法院的裁判來重新分割,除非所有繼承人共同同意修改原來的分割協議。

 

遺產分割可分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而協議分割即不得再為裁判分割,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如果有繼承人拒絕執行分割協議,如拒絕進行必要的登記等,其他繼承人可以要求法院強制該繼承人履行協議中的義務,但不能要求法院重新分割遺產。這種情況下,法院的角色限於確保協議的履行,而非重新決定分割的方式或條件。

 

遺囑分割方法可以由協議分割取代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稱此為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以利物之使用,避免糾紛。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稱為遺囑指定分割若遺囑未定有遺產之分割時,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適用民法第824條,依繼承人相互間之協議,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此外,遺囑中如果已經指定了遺產的分割方法,按照民法第1165條,繼承人應按遺囑所定執行。然而,如果繼承人之間協議希望以與遺囑不同的方式進行分割,並且所有繼承人均同意此變更,這種變更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它仍然反映了繼承人間的共同意願。

 

遺產分割自由原則允許繼承人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這一原則受到遺囑或法律其他規定的限制。在沒有遺囑規定的情況下,如果繼承人之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任何繼承人都可以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這時法院將根據公平原則和遺產的具體情況決定分割方法。

 

新的遺產財產應該如何處理?

 

當新的遺產財產在原始遺產分割後被發現時,這些財產被視為新事實,因此,尚未被包括在之前的分割協議或裁判分割中。根據台灣民法的規定,這些新發現的財產可成為新的分割請求的對象。

 

如果繼承人間因這些新發現的財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他們有權提起新的裁判分割請求。這種情況下,原先的分割協議或裁判分割結果並不會限制繼承人對這些新發現財產的分割請求,即使前一次分割已經有法律效力。這是因為新發現的財產在之前的分割程序中並未被考慮,所以其分割需要另行處理。

 

至於,未為協議之遺產,如屬於未發現的,因未屬於裁判分割之遺產,當然可以再請求協議或裁判分割,法律見解可參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以重點是如果已經協議分割,要先檢視遺產協議書是否包含在內,此時必須透過契約解釋,當已經進行過遺產的協議分割,繼承人需要檢視協議書中具體約定了哪些財產。如果新發現的財產沒有包含在原協議分割中,繼承人則可以進行新的分割請求。協議書的內容和其解釋非常關鍵,因為它將決定哪些財產被視為已分割,以及繼承人對未分割財產的權利。如果協議中明確或隱含排除了某些財產,那麼這些財產可以在後續的協議或裁判中進行分割。

 

如這個案例,發現被繼承人有未知的帳戶,這些帳戶中的金錢並不自動算作原協議中提及的存款,除非協議書中有明確說明包括所有形式的存款或特別指出所有帳戶。如果協議書中未有此類明確條款,則這些新發現的資產應由所有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份額進行分割,除非所有繼承人同意按照其他方式分配。

 

總之,繼承人應該仔細審查協議的條款,並在必要時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確保他們的權益不受未來可能的爭議影響。此外,任何協議的修改或新的分割請求都需要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或者在協議無法達成時透過法院的裁判來解決。遺產分割過程中需要綜合考慮法律規定、遺囑內容以及繼承人之間的協議,以確保分割過程合法、公正且符合所有相關方的利益。

 

-家事-繼承-遺產分割-裁判分割-分割標的物-整體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64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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