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可否再依物上請求權返還遺產?

01 Feb, 2019

問題摘要:

繼承回復請求權確實是繼承人在被排除或否認繼承資格後,依法可行使的權利,以恢復其對遺產財產的合法占有和管理權利。這種權利是繼承法上的特殊保護機制,允許繼承權受到侵害的繼承人一次性地請求整體恢復被侵害的繼承財產。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返還請求權的獨立性及併存性,並明確指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的權利和義務自動承受,無需額外的意思表示,這對於理解繼承法的實際應用非常重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侵害繼承權的典型情況包括無權者僭稱為繼承人,否認其他合法繼承人的繼承權,並對繼承財產進行占有、管理或處分。這類行為明顯違反了合法繼承人的法定權益。

 

真正繼承人不會因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消滅而喪失其已合法取得的繼承權,仍可根據物上返還請求權來保護其權益。繼承權的自動承繼原則和保護措施,確保合法繼承人能夠在其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獲得救濟。這些法律工具對於維護遺產分配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至關重要。

 

繼承權的確認及保護

繼承權的侵害: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如果無繼承權者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繼承權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的占有、管理或處分,這就構成了對繼承權的侵害。

 

首先應先確認「繼承權的有無」,若是沒有繼承權,就不是合法繼承人,也有不會有繼承權受到侵害的情況。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是指「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兩種意義,而藉由法律所賦予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以一次的請求,使繼承權或遺產概括的回復。

 

根據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無需特別的意思表示。這一點確立了繼承權的自動承繼原則,確保了繼承人合法權利的自動延續。

 

物上請求權:

根據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對任何非法占有或妨害其繼承財產的行為提起返還或除去的請求。繼承人對於被非法侵佔的遺產具有返還請求權。這包括要求非法占有者返還財產及停止對財產的任何妨害。

 

繼承回復請求權:

根據民法第1146條,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被侵害的,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請求回復繼承權。這種回復請求權相較於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179條),是一個包括整體回復之權利,無須一一請求。這意味著繼承人可以一次性請求回復其所有被侵佔的遺產。當繼承權受到侵害時,受害者可以根據民法第1146條提出繼承回復請求,要求回復其在法律上的繼承位置及對被侵害財產的權利。這一請求權使得繼承人能夠一次性地回復所有受到侵害的權利,而不必針對每一項財產進行單獨的追索

 

獨立且可併存的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一種獨立權利,與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分別獨立且可併存的。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真正繼承人仍可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來保護其權利。

 

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者,乃係繼承開始後,非真正繼承人或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現實占有遺產,而以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繼承權被侵害繼承人得對之請求回復之制度,而此一回復請求權相較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請求權或第179條不當得利,屬於一個包括整體回復之權利,而無須一一請求。即繼承回復請求權係一獨立權利,乃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而獨立存在於繼承法上之權利,使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人得一次請求而概括回復受侵害之繼承財產。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七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逾十年除斥期間,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另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主張(最高法院90年台上646號判例)。

 

繼承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形,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以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限。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之判例認:「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旨在說明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771號解釋)。

 

簡言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例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家事-繼承-侵害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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