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進行繼承登記?
問題摘要:
法律對於繼承登記的規範相當明確,繼承人可以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登記,無需其他繼承人配合,然而,若要進行分別共有登記,則必須獲得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此外,繼承人無法透過訴訟來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法律已賦予繼承人單獨申請的權利,這一規定確保繼承登記程序的簡便性,同時也減少繼承人之間的法律糾紛。由此可見,透過有效的法律程序來處理繼承登記,能夠確保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得以保障,同時也能夠減少日後可能產生的爭議與衝突,使遺產分配程序更加順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產繼承的法律規範,無論是在民法還是土地法中,都強調公同共有的原則,這一制度設計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繼承人的權益,避免因單一繼承人擅自處分財產而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然而,公同共有的狀態也可能帶來管理上的不便,尤其當繼承人對於財產的使用或處分意見分歧時,往往會導致權益分配上的爭議,因此,如何在法律規範與實際需求之間取得平衡,是繼承人需要面對的重要課題。透過有效的法律程序,繼承人可確保自身權益,並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分配遺產,減少因繼承糾紛所造成的家庭矛盾與訴訟風險。
繼承是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的法律程序,這一點在民法第1147條中已經明確規定,而民法第1151條也進一步指出,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完成之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享有公同共有的權利。遺產在正式分割之前,所有繼承人共同擁有整體遺產,無法單獨處分部分財產。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完成前,所有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公同共有」的權利,即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共同持有,而非個別持有某一部分財產。這一法律規範的主要目的是確保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協商與分割之前,任何單獨的繼承人都無法擅自處分或占有遺產中的任何部分。
此外,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的繼承登記得由任何一位繼承人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無須經過法院裁判即可以辦理相關登記,這一規定簡化土地繼承的程序,確保繼承權能夠順利行使。土地繼承登記原則上應登記為公同共有,即所有繼承人共同持有遺產份額,而非個別持有某一特定部分,這在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的最新修正中得到明確規範,該條規定自69年3月1日起生效,並規定土地繼承的登記方式為公同共有,除非全體繼承人達成一致同意,否則不得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這樣的規定避免繼承人之間的爭議,也確保遺產的完整性與公平性。
繼承登記本質上是公同共有,除非繼承人全體同意,否則不得分割登記,這一判例在司法實務上成為重要的參考依據,為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提供法律依據。在繼承程序中,遺產的分配是關鍵問題,我國繼承制度,繼承人依序分為四類,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及孫子女,第二順位為父母,第三順位為兄弟姐妹,第四順位則是祖父母,繼承順序決定繼承人是否享有繼承權,例如當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時,則第二順位繼承人無權繼承,若第一順位繼承人全數放棄或不存在,則由第二順位繼承,依此類推。
此外,配偶在所有順位繼承人中皆享有與該順位繼承人相等的繼承權,這一規定確保配偶在繼承中的法定權利,避免財產分配上的不公平。公同共有的概念在遺產分割前具有重要法律效力,在此期間,所有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避免部分繼承人擅自處分遺產,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而如果繼承人中有人不同意分割,則應透過協商或訴訟程序來進行處理,法院可依據民法第1164條的規定裁定遺產的分割方式。
在實務上,土地或不動產的繼承登記程序通常由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並檢附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繼承系統表,此外,若繼承人間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亦可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以明確各繼承人的持分比例。然而,如繼承人未能達成協議,土地仍將維持公同共有的狀態,這可能導致未來在處分或使用該土地時產生糾紛,因此,對於有意分割遺產的繼承人而言,儘早協商並完成繼承登記是較為妥當的作法。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69年3月1日 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可資憑考。
此外,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現已修訂為第120條)的規定,土地繼承登記可以由任何一位繼承人代表全體繼承人申請,這意味著即使部分繼承人因故無法參與登記程序,其他繼承人仍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依據上述法條,繼承登記有兩種形式:「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
一般而言,遺產繼承登記應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除非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才可以登記為「分別共有」。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維持遺產的完整性,避免因個別繼承人的行為而影響其他繼承人的權益。若繼承人希望將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必須獲得所有繼承人的同意,否則只能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一規範確保遺產的繼承能夠公平合理地進行,並避免因部分繼承人未參與而導致權益受損。
關於繼承登記的請求權,繼承人無需對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來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這是因為法律規定,任何一位繼承人皆有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公同共有登記,無須取得其他繼承人的同意。因此,若有繼承人希望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即可,無需經由法院訴訟來強制其他繼承人配合。僅適用於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死亡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為訴訟經濟考量,允許存活的共有人一併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然而,該決議並不適用於繼承人之間的關係,亦即繼承人無法透過訴訟來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法律已賦予繼承人單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的權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註:現已修訂為第120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 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參照)。
進一步而言,繼承登記本質上是一種行政程序,而非實質權利之行使,因此法律不允許繼承人以訴訟方式來請求其他繼承人配合登記,而是應由願意辦理登記的繼承人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直接向主管機關申請,這樣的規定既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也避免繼承人之間因登記問題而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糾紛。
從實務上來看,繼承人若要辦理土地或不動產的繼承登記,需備齊相關文件,例如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繼承人身份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如果繼承人希望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則必須獲得所有繼承人的同意,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方可進行分割登記。
否則,地政機關只能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繼承案件中,公同共有的狀態可能導致未來管理或處分遺產時產生爭議,例如某些繼承人希望出售不動產,而其他繼承人不同意,便可能影響交易的進行。因此,對於希望獲得個別持分的繼承人而言,儘早與其他繼承人協商分割方式,並達成共識,是避免未來爭議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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