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遺產稅誤報可於5年內更正
問題摘要:
納稅義務人確實可以在申報遺產稅時因為未熟知法令而發生錯誤,並且有權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退還溢繳的遺產稅。具體來說,如果納稅義務人在最初申報遺產稅時,未能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還的債務扣除額,這會導致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這種情況下納稅義務人可以重新計算稅額並申請退還溢繳的稅款。這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的規定,該條款允許納稅義務人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的稅款,在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另外,《行政程式法》第128條也提供了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當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處分的條款,這支援了納稅義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有合理的要求來更正或申請退還。可以根據新的證據或事實來申請退還溢繳的遺產稅,前提是您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遺產稅 」就是當一個人死亡之後,遺留下所有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用意在於避免大家過度依賴遺產,同時藉由「 累進稅率 」的方式,讓社會的財富分配可以更加公平。
申報錯誤與更正:
如果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因不熟悉法令或計算錯誤,導致多繳稅款,他們可以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該法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權在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稅,逾期將失去申請權利。
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業已核定確定,是否可增列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重新核定遺產稅,並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溢繳之遺產稅?
簡單回答,納稅義務人在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當時,不諳法令且不知何項目可扣除,故而有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將主張增列之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扣除,並據以計算更正稅額且退還溢繳部分。
法定更正期間:
納稅義務人在發現申報錯誤後,可以在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更正,並退還多繳的稅款。如果發現的錯誤是由稅捐稽徵機關的錯誤引起,則退還期限為2年,但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適用: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的規定,如果納稅人在法定救濟期間過後發現有利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例如之前未被考慮的債務扣除),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核定處分。申請期限是自知悉新事實或新證據起3個月內,且申請不得超過5年。
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繼承人如果在法定救濟期間過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未被計入的債務扣除額),仍可在此情形下申請變更或撤銷原核定處分。此類情況下的申請期限是發現新事實或證據後的3個月內,且整體申請期間不得超過5年。
遺產稅申報時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導致多繳稅款,繼承人有權申請退還這部分溢繳的稅款。這也適用於繼承人後來發現未償債務等扣除額,導致稅額需要重新核算的情況。
繼承人應當在發現錯誤後立即著手更正程序,並準備好相關證明文件(如債務契約或其他證據),以便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更正與退稅。即使申報已經核定,根據《稅捐稽徵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仍可申請重新核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退稅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若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導致溢繳稅款,可以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若稅捐機關因其錯誤(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等)導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稅捐機關需自知錯之日起2年內退還,且此情況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
溢繳稅款的退還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性質,因此納稅義務人有權申請退還因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多繳的稅款。此權利保障納稅人不因稅捐機關或個人的錯誤而承擔過多的稅務負擔。
「適用法令錯誤」包括因事實認定錯誤導致的法律適用錯誤。即使在課稅處分中,若稅捐機關的事實認定出現錯誤,納稅義務人仍可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的稅款。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6號行政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然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倘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次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參見本院86年度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該規定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兩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其修正係增列退稅原因,並就溢繳稅款發生之不同原因,規定不同之應退還稅款期間。其中第2項增列『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退稅原因,且明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限於5年內溢繳部分,均係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此部分退稅規定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自不因而受影響,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再司法實務就課稅處分之行政爭訟,係採所謂『爭點主義』(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復因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有法定期間之限制(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因此,納稅義務人於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未主張之爭點,非但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不得主張,亦不得另行據以提起行政爭訟。然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內,發現課稅處分所據事實以外之課稅事實者,卻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另行補徵稅捐。兩者相較,顯失公平。為求平衡,應許納稅義務人以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法令錯誤』,即無予以限縮解釋,排除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理由。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復經本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退稅規定,係屬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性質,倘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因此「溢繳」稅款而受有損害,致稅捐機關受有「溢收」稅款之利益,即可依據該條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另審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照上揭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結論來說,納稅義務人在遺產稅申報錯誤的情況下,有權在繳納稅款後的5年內申請更正,並退還多繳稅款。這樣的法律框架保障納稅人能夠在發現錯誤時得到救濟。繼承人在遺產稅申報中出現錯誤,特別是未包括可扣除的未償債務時,可以在5年內申請更正並退還多繳的稅款,這是法律賦予的救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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