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可以僅就我應繼分部分繳納遺產稅嗎?
問題摘要:
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遺囑執行人(如果有的話)。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如果沒有遺囑執行人)。法律上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如果沒有遺囑執行人和繼承人)。這意味著所有繼承人和受遺贈人都要對遺產稅承擔共同繳納義務,即使某些繼承人未能及時繳納稅款,其他繼承人仍需負有共同的繳納責任。我國採用總遺產稅制,這意味著遺產稅是基於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的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算的。納稅義務人不是僅限於取得遺產所有權的繼承人,而是包括所有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如果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即只以繼承的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其對遺產稅的責任也將受到限制。根據《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限定繼承的繼承人只需以繼承的遺產清償債務,而不需要以個人資產承擔遺產稅責任。遺產破產時,遺產稅的清償責任也僅限於遺產本身,而不是繼承人的個人財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遺產稅 」就是當一個人死亡之後,遺留下所有財產給繼承人時,政府針對這些財產所課徵的財產稅,繼承人必須在繳納遺產稅後才可以繼承財產!遺產稅的用意在於避免大家過度依賴遺產,同時藉由「 累進稅率 」的方式,讓社會的財富分配可以更加公平。
公同共有與共同納稅義務:
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處於公同共有關係,並且全體繼承人對遺產稅承擔共同繳納義務。即使個別繼承人依其應繼分繳納了稅款,其法律效果僅能用於辦理不動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若其他繼承人未繳清遺產稅,仍然可能對所有繼承人進行強制執行,繼承人對於遺產稅的責任是連帶的。
每位繼承人不僅需要負擔其應繼分內的稅款,還對全部遺產稅負有共同繳納的義務,並且不是按照應繼分比例來各自獨立負責。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遺產稅係採總遺產稅制,即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取得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為限。
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間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又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每位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縱部分繼承人已按應繼分分單繳稅,其法律效果僅得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的繼承登記,故若尚有未繳清之遺產稅,各繼承人仍須繳納。
依遺產及贈與稅第6條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為:有遺囑執行人,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沒有遺囑執行人,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沒有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以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所以繼承人均應負擔同一繳納義務,沒有部分的問題。部分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後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但仍應就他繼承人尚未繳清稅款之部分,負共同繳納義務及強制執行(財政部賦稅署91年12月30日台稅三發字第0910458485號書函)。
應繼分繳納遺產稅的條件:
部分繼承人可以依照其應繼分分別繳納部分遺產稅,並且在繳納完成後,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便進行不動產繼承登記。但是,如果該不動產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則在全體應納稅款繳清之前,不能進行遺產的分割登記或不動產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前段規定,繼承人有兩人以上時,部分繼承人得申請按其應繼分分單繳納部分的遺產稅,並完成繳納後,可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據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但按照同條後段規定,若該不動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明定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就該公同共有財產為遺產分割登記或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以防止納稅義務人藉以逃避遺產稅之繳納。
未分割遺產的限制:
在遺產稅款未完全繳清前,繼承人不能進行遺產的分割或處分,尤其是涉及不動產的部分。稅捐稽徵機關仍然可以對公同共有的不動產進行查封或執行,保障稅款徵收的完整性。
遺產稅的繳納範圍:
遺產稅、滯納金、罰鍰及加徵的利息,應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進行繳納。這意味著即便繼承人有未清繳稅款,稅務機關也只能在遺產總額的範圍內進行強制執行,而不會影響繼承人的個人財產。
限定繼承的效果:
當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時,依據《民法》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僅需以其繼承的遺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而無需動用其個人財產來支付遺產稅。此原則也適用於遺產破產的情況,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惟繼承人如已依法為限定繼承者,其應納之遺產稅,參照法務部82年8月5日法82律決第16304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2年7月27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12562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雖將繼承人列為遺產稅繳納義務人之一,惟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並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而依破產法…宣告遺產破產時,其遺產稅得受清償之責任財產,應認以遺產為限。…」應無庸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義務(財政部賦稅署91年3月20日台稅三發字第0910451692號函)。
各繼承人間可以彼此協調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款,以避免發生逾期未繳納情形,否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對逾期繳納義務人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又於逾三十日仍未繳納,並可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移送強制執行,即使是已經核准同意依應繼分分別繳納且繳納完畢的繼承人,亦可對其財產為扣押執行。
連帶責任與強制執行:
即使某繼承人已經繳納其應繼分的稅款,若遺產稅未完全繳清,繼承人可能仍然面臨被強制執行其財產的風險。
共同納稅義務的連帶性:
即使部分繼承人已經繳納其應繼分部分的遺產稅,若其他繼承人尚未繳清稅款,稅務機關仍可對所有繼承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包括扣押財產。根據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一位繼承人的通知或執行行為可影響全部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535號、81年度判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即令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前段規定准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惟其效果僅為渠等得申請該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該部分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之遺產稅。再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主張本件遺產稅既經移送機關核准同意依應繼分分別繳納,則就遺產稅之繳納已成個別義務無連帶責任問題,其已依移送機關所核發之應繳納稅單繳納完畢,所負納稅義務應已完了,不應再對其財產為扣押執行,板橋處就其存款為扣押之執行命令顯有未合,請速將該執行命令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度署聲議字第 50 號)
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處於公同共有關係,這意味著每一位繼承人都有共同納稅的責任。即使某位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先行繳納了遺產稅,若其他繼承人未繳清全部稅款,繼承人仍可能被要求分擔未繳清部分的稅款,並可能面臨共同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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