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贈與可以作為遺產之一部嗎?

25 Jan, 2019

問題摘要:

關於生前財產轉讓的情況,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確實對於許多人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問題。人們越來越重視在身體健康的時候對財產進行規劃,以確保財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進行分配,同時也避免了可能發生的家庭矛盾和糾紛。生前財產轉讓可以通過贈與契約實現,它不受親屬關係的限制,同時也確保了受贈人在生前獲得財產後不會因繼承糾紛而喪失財產。生前財產轉讓特別適用於一些情況,比如希望將重要財產交付給特定人,希望避免身後矛盾,或者希望將財產分配給無親屬關係的人等。但需要注意的是,生前財產轉讓在法律上有一些特殊的規定和限制,例如民法第1148條之1的規定,以及財產的撤銷權等。特別財產轉讓的規定確實在實踐中可能會引起爭議,但在法律上,只有特定的情況下的財產轉讓才會被視為遺產,並且可能會在遺產分配中計算在內。至於其他情況下的財產轉讓,可能不會被視為遺產,也不會成為扣除的對象。此外,生前財產轉讓可能會受到其他法律規定的影響,例如負擔附加、撤銷權等,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和處理。

律師回答:

不同於以往認為「規劃遺產、預立遺囑就是在觸霉頭」的傳統觀念,現在有越來越多人會提早在自己身強力壯的時候,尋求律師協助規劃將來的遺產分配、撰擬遺囑等等,無非就是希望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規劃與分配財產,同時也避免將來子女為了爭產而衍伸的紛紛擾擾。畢竟,房子、車子、股票、基金、銀行裡面的每一分錢,都是自己一輩子辛苦打拼積攢而來的血汗錢,相信每個人都會希望,就算某天自己不在了,這些財產還是可以照顧到自己想要照顧的人,更不希望看到百年後,子女還為了這些錢反目成仇、對簿公堂。而有些人會在生前透過「贈與」的方式,將部分財產預先送給繼承人。不過,生前贈與在法律上還是有一些需要特別留意的事項。

 

對於遺產規劃和生前贈與的認識,有時會受到傳統觀念的影響,而這些傳統觀念往往認為過早討論遺產分配似乎是不吉利的。但隨著社會進步和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更多人開始認識到,透過合法途徑進行資產規劃、撰寫遺囑,不僅能夠確保其財產按照個人意願分配,還能有效避免家庭成員未來可能出現的繼承爭議。

 

這也是網友常問的問題,但答案很簡單,原則上除非特種贈與外,其他均不行,既不得為遺產,亦不得為扣減權行使對象!

 

生前贈與規劃

 

被繼承人在世時,可以透過贈與契約,直接將財產交付給受贈人,生前贈與的優點是完全不受親屬關係限制,且確保受贈人如實取得財產,不會事後因繼承糾紛遭到侵奪。生前贈與是一種重要的財產管理工具,它讓資產在被繼承人生前就能轉移給受贈人,這不僅可以避免繼承過程中的法律爭議,也可以幫助受贈人更早地利用這些資產。然而,這背後需要嚴格遵守的法律程序和潛在的稅務考慮,尤其是需要注意贈與稅和遺產稅的相關規定。

 

未經移轉有效嗎?

 

贈與是已經移轉且未經撤銷者方為不列為遺產,若得撤銷或未經移轉者,不見得是遺產,民法規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2項特別規定,在「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不具有任意撤銷權,再參酌88年修法的舊法規定為:「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舊法規定只要是立有字據的贈與,就不具有任意撤銷權,88年修法後,將條件限縮,立法理由為:「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可見立法者認為立有字據的贈與,如果就排除掉撤銷權的規定,仍對贈與人有失公平,所以以現行法來說,民法贈與任意撤銷應為強行規定,無法透過當事人間的契約排除(除非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多數說以為,贈與人在逝世時未撤銷贈與,則這筆贈與成為不可撤銷,因為繼承人無權代替贈與人行使撤銷權。這樣的法律規定有助於保障受贈人的權益,避免因為贈與人的死亡而導致贈與的不確定性。

 

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少數說則以為,即使無法獲得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撤銷贈與契約的行為仍被認為是合法的,因為如作為受贈人即為繼承人,自然不可能同意撤銷對其有利的贈與契約。某些法律行為可能不需遵循通常需要所有共有人同意的原則,從而保障公平和合法性的實現。

 

「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係繼承自施林阿,施林阿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被上訴人,而施林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撤銷權,其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之規定,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則上訴人行使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事實上顯無法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惟實務上在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例外地認為可無須全體之同意,例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時,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此際只須得私擅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行使回復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行為。是本件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事實上無法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仍得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

 

生前贈與與債務處理

 

其實有人有疑問是98年6月10日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然觀諸該條規定立法理由第4項敘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換言之,即令贈與後,如被繼承人有欠錢,而在贈與後二年死亡,債權人仍可以追討,要求繼承人將受贈物計入遺產之中。

 

避免受贈人不義

 

其他如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或如同法第416條:「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均要依上開規定撤銷後,始得作為遺產一部分。

 

此外,生前贈與若附帶特定負擔或條件,如受贈人需履行某些義務(例如提供生活照顧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給贈與人),這些都應在贈與契約中明確規定,以保障贈與人的利益,並在未來避免法律糾紛。

 

實務上,最大爭議在於特種贈與,即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規定)。僅有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特定原因之贈與始得計入遺產計算,而倘若贈與財產多於應分配財產,最多就不用再受分配,無庸將贈與財產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生前贈與與稅務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如果被繼承人在逝世前兩年內有對繼承人或其配偶進行贈與,該部分財產將在稅務上被視為遺產的一部分,並需在計算遺產稅時加入遺產總額中計算。這主要是為了防止透過贈與手段來規避遺產稅。這項規定保證了所有重要的資產轉移,在被繼承人逝世前二年內進行的,都必須納入遺產稅的計算範圍內,以確保稅務公平。

 

這樣的稅法條款也強調了對財產轉移的時效性要求,使得財產的贈與行為與遺產稅的徵收更加緊密相連。在實際操作中,這意味著贈與者和受贈者需要特別注意贈與的時間和相關財產的記錄,確保所有財產轉移都符合法律規定,並妥善申報相關稅務。

 

總的來說,生前財產轉讓是一個複雜的法律問題,需要考慮各種因素並可能需要法律專業知識來解釋和處理。如果您正在考慮進行生前贈與,特別是在被繼承人生命的最後階段,了解這些法律和稅務要求尤為重要,以避免可能的法律糾紛或不必要的稅務負擔。以確保所有行動都在法律框架內進行。在處理這些事宜時,尋求專業律師的協助非常關鍵,他們可以提供專業建議,確保遺產規劃和贈與行為符合法律規範,並最大限度地符合贈與人的意願和需求。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1條=民法第1173條=民法第408條=民法第4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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