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解釋,是否應以文義為準?
問題摘要:
尊重遺囑人意願的原則,法院在解釋遺囑時應該採取一個寬鬆的方法,而不是僅僅參考字面意思。這種解釋應該基於遺囑人當時的真實意圖,並考慮其他相關證據和情況。法院在解釋遺囑時,將遺囑人的真實意圖視為最重要的因素,並可能採取一個寬鬆的解釋方式。另外,「排斥其他」的原則,即在遺囑中涉及的特定事項或財產,如果沒有明確提及其他事項或財產,則不應該將遺囑擴展到未提及的領域。這表明遺囑應該是清晰和具體的,法院不應該擅自擴展其範圍。法院在解釋遺囑時應該尊重遺囑人的真實意圖,並考慮其他相關證據。同時,法院也應該遵循排斥其他的原則,不應該將遺囑擴展到未提及的領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遺囑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一般而言,遺囑在繼承財產的方面上,其可能的內容包含了指定應繼分、遺贈和特留分等事項。
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在生前所為,死亡時才發生效力的單獨行為,主要目的是指定遺產的繼承方式,包括應繼分、遺贈和特留分等。法院在解釋遺囑時,的確會從文義出發,但更重要的是探尋立遺囑人的真意,考量當時的事實和所有相關證據。解釋遺囑的重點:
真意探尋
法院尋求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並不會僅僅依賴遺囑文字。這包括立遺囑人的教育水平、立遺囑的目的,以及其他所有可支持判斷的相關證人或證物。法院在解釋遺囑時不應過度依賴具體措詞,而應廣泛考慮遺囑整體的意圖和背景。
關於基本上法院會從「文義」出發,並由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換言之,其他如立遺囑人教育水準、預立遺囑目的,並由相關證人或證物以佐證判斷。法院積極尋找證據來確定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包括通過證人證言和其他間接證據。
遺囑的撤回
根據民法第1219條至第1222條,遺囑人可以隨時撤回其遺囑。撤回方式可以是明示撤回,也包括法定撤回。如果沒有明確的撤回行為,遺囑通常被解釋為有效,並儘可能有意義地執行。
蓋遺囑制度最重要的是在於尊重遺囑人的意志,應以遺囑人最後之意思表示為準,如果遺囑人不欲為最初所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可依民法第1219條、民法第1220條至第1222條規定撤回遺囑,方式可分為明示撤回和法定撤回,明示撤回,如未有此一撤回行為,應可解釋立遺囑人之遺囑應盡可能解釋有意義且有效,因此房屋及其落坐土地通常是一周贈與,僅寫房屋門牌號替,可以推知包括所有落坐之土地,即使有漏寫地號亦復如此。
解釋擴充
遺囑中未明確記載的細節,如遺贈的具體範圍,法院可能會根據社會通念和合理推測進行擴充解釋。例如,遺囑中如果僅提及房屋門牌號碼,通常會推斷包括該房屋所在的土地。
又明示其一,排斥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在涉及遺產分配,沒有書明的部分,在保障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不應有類推或以所謂目的思考擴及其他未提及遺產,而應該認沒有提及之遺產,除非有特別事證而有漏寫,如僅寫不動產分配不得擴及動產,僅提公司股份分配未提及對於公司債權或其他權利,自應限縮僅有股權分配,其餘即屬於遺囑未分配之遺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所示: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遺囑全文係記載:「立書人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並委請翁健擔任執行人」等語,乃立遺囑人白文正,意欲就其遺財產,於其死後按遺囑內容為分配之意思。因白文正並非習法或從事法律相關事務之人,系爭遺囑內容簡略,且非字斟句酌之作,是解釋其真意,應取其主要內容即遺產如何分配,不宜過度演繹周邊文字之意,限制遺囑主要部分之適用。系爭遺囑係白文正「身故」後財產分配之預先安排,既已事先預立,區別「意外」、「非意外」,實無合理之動機。蓋觀諸系爭遺囑內容,與適用法定繼承規定最大之區別,乃在於排除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按法定應繼分之繼承。果爾,白文正特別於「意外」身故時,排除上訴人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之用意、目的何在?何以需由白文正特別立一遺囑,僅適用於嚴格意義之「意外」身故,「意外」身故與上訴人不得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間有何連結?在在均屬難以想像。上訴人拘泥文義、嚴格解釋「意外身故」之意涵,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均乏立基。次查,系爭遺囑見證人、遺囑執行人於原審證稱:94年初有一個假日早上一大早,白先生打電話給我問我自書遺囑要怎麼書寫,另問我如果他身故,遺產沒有給最小的兒子(應該指白介芃),最小的兒子在法律上能有什麼保障,我本身是法律系畢業,所以他問我這個問題,我跟他說法律上有特留分的規定,不給他都有應繼分的一半,他表示瞭解等語…,足徵白文正真意,應係在其身故後「遺產沒有給最小的兒子」,並認讓上訴人僅取得應繼分一半之特留分即符其主觀意欲,難認有限制系爭遺囑適用範圍於嚴格意義「意外」之真意。綜前所述,本院認系爭遺囑中「意外」二字,應解釋為立遺囑人白文正於立遺囑時所設想之「意外」,且應為從寬之解釋,包括猝然發生,未及書立更詳盡、周延之遺囑取代系爭遺囑前即死亡,或其他立遺囑時「意想之外」之情事均屬之,始符立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書立於94年1月9日,立遺囑當時白文正事業並無異狀,日後於97年7月2日因「自為」之原因墜海死亡,未能符合社會通念之壽終正寢,絕非白文正於書立系爭遺囑所得預料,自應認白文正於97年7月間因一時情勢橫逆、心理狀態衝擊無法自拔,所為非自然原因之自殺行為,符合立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所設想之「意外身故」範圍。職是,系爭遺囑於立遺囑人白文正97年7月2日因「自為」之原因墜海死亡,仍有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白文正非意外身故,系爭遺囑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遺囑的法律問題:
遺囑的有效性往往被挑戰,尤其是在繼承人之間存在明顯的不公平分配時。特留分的問題尤為突出,法律規定即使在立遺囑的情況下,也必須保留一定比例的遺產給法定繼承人,以防遺產分配失衡。
身故的繼承人在有些情況下會留下模糊或不完整的遺囑,導致實際遺產分配與遺囑意圖不符。這種情況下,法院會盡力解釗立遺囑人的真正意圖,但有時這也會引起更多的法律爭議。
總之,遺囑是一個極為重要的法律文件,它對於避免死後家庭紛爭、確保財產按照被繼承人的願望進行合理分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立遺囑人應該在專業法律顧問的協助下明確、嚴謹地制定遺囑,以免留下可能導致解釋歧義或法律爭議的空間。關於如何處理含糊不清或可能產生歧義的遺囑條款的寶貴見解,強調了在解釋遺囑時必須充分考慮立遺囑人的整體意圖和具體情況。這種解釋方法有助於實現法律的根本目的——尊重和執行立遺囑人的最後意願。
-家事-繼承-遺囑-預立遺囑功能-
瀏覽次數:4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