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筆遺囑可以用打字嗎?
問題摘要: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本條已就不能簽名之情形做特別規定,且僅限遺囑人不能簽名方得以按指印代之,因此其他人不能簽名者,不得以簽名以外之方式代替簽名。代筆遺囑可由代筆人書寫或起稿後打字完成,完成後必須由代筆人向遺囑人宣讀、講解,目的是讓遺囑人充分了解該遺囑意旨。
律師回答:
打字遺囑,並非當天由代筆人筆記,不符合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此外,亦不符合前揭規定之口授遺囑要件。又民法繼承篇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相對於民法總則篇第3條之規定,前者為特別規定,後者為普通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
婚約和婚姻在法律上的不同,以及如何處理在婚姻關係確立後發生的法律問題。如果一個人在婚約階段解除婚約並有正當理由(如對方不忠),可以根據民法第977條和第978條請求損害賠償。但一旦婚姻成立,就必須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來處理後續的問題,包括離婚和相關的財務分配等。
按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定有明文,唯此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該遺囑書應為無效。
此外「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羅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立下代筆遺囑,現埸有三位以上之見證人。惟原告陳稱系爭遺囑非現埸見證人張蘭齋所親自執筆制作,且證人張蘭齋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初由我紀錄羅甫的遺囑,回來後我就將紀錄交給蔡惠珠用電腦打字,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我們九位又去安養中心,把打好的遺囑拿給羅甫,當場由我唸給他聽,他說可以並簽名捺指印...」等語,另證人周伯魚、蔡惠珠、鄭祖楚亦附和其。是本件原告提出之打字遺囑,並非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當天由代筆人張蘭齊筆記,不符合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此外,亦不符合前揭規定之口授遺囑要件。又民法繼承篇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相對於民法總則篇第三條之規定,前者為特別規定,後者為普通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以不符合民法繼承篇規定之方式書寫,自無從發生遺囑之法律效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方式-代筆遺囑--筆記-電腦打字-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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