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是否相同?不及時主張就會消滅?
問題摘要:
一般人主張繼承權和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是從知悉繼承事實發生時算起的2年內,或是繼承發生時算起的10年內。然而,大法官認為繼承權應該是終生存在的權力,不會因時效而消失。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表示不再援用舊的判例和解釋,並且明確指出繼承權的存在不受時效影響,但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最長為10年。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完成,真正的繼承人仍然保留其合法取得的繼承權。如果繼承財產受到侵害,真正的繼承人仍可以依法排除侵害並要求返還。為了法律的安定性,當真正的繼承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然應該受到有關時效規定的限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首先應先確認「繼承權的有無」,若是沒有繼承權,就不是合法繼承人,也有不會有繼承權受到侵害的情況。所謂「繼承權被侵害」是指「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兩種意義,而藉由法律所賦予的「繼承回復請求權」以一次的請求,使繼承權或遺產概括的回復。
繼承權的確認
繼承人因「繼承權」可取得有二種權利,一個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最短2年最長10年),一個是個別遺產之「所有權」(含衍生之物上請求權,時效最長15年),真正能保障遺產者也是這二個權利。所以,縱使繼承權永不消滅,但若上開二種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繼承權也幾無實益可言矣。
首先要確認是否有繼承權。如果沒有繼承權,繼承權指的是當一個人死亡後,其遺產(包括財產、權利和義務)根據法律或遺囑轉移給繼承人的權利。這種權利基於特定的身份關係,如血緣、婚姻或遺囑指定。如果那麼該人就不是合法的繼承人,也就不存在繼承權被侵害的問題。
繼承權被侵害
繼承權受侵害之常見情形為「非繼承人以真正繼承人自居,妨礙真正繼承人繼承財產」或「真正繼承人排除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的地位」,上述情況都是「繼承人的身分遭到侵害」而無法順利繼承財產,而不是單純的「遺產所有權受到侵害」而不能對之使用收益。
繼承權被侵害包括兩種情形:繼承資格被否定,以及遺產物被概括性占有。法律提供了“繼承回復請求權”,使繼承人能夠請求恢復其繼承權或遺產的概括性控制。
時效問題
以往的規定中,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是從知悉繼承事實發生時起算的2年內,或是繼承發生時起10年內。但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指出,繼承權應是終生存在的權利,不會因時效而消滅。然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最長為10年。若要討回應繼承的財產,其時效為15年。
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在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繼承回復請求權其法律性質目前通說採獨立請求權說,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自己是真正的繼承人,即可以一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概括回復得其所有被侵佔之遺產,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此稱「一次請求,概括回復」。
也就是說,現實中侵害繼承權往往伴隨著侵佔遺產所有權,那這麼何不直接依民法第767條的物上請求權來請求返還遺產就行?為何還需要民法第1146條的規定呢?是因為民法767條固然可以圓滿達成任務,但於遺產龐雜的時候,過程可說是坎坷無比,真正繼承人必須逐一證明自己為各個遺產的所有權人,才能一一將遺產收回;若是以民法1146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只需證明自己是真正繼承人,就可以請求回復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
須注意,繼承回復請求權有請求時間上的限制,須自知悉被害之時起2年以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以內加以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2項)。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的影響
此解釋強調了繼承權的永久性,並明確界定了相關的時效性,保障了真正繼承人的權益,同時維持了法律的穩定性。它指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獨立而並存的權利。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真正的繼承人也不會因此喪失已合法獲得的繼承權,仍可根據民法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如果按照以前的一些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一般人主張「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是從「知悉」繼承事實發生時起算2年內,或是繼承發生時起10年內,但大法官認為「繼承權」應該是終生存在的權力,不因時效而消滅,因此作出釋字第771號解釋,即日起不再援用舊的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但「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最長仍為10年,至於實際上要去討回應繼承的財產,時效仍為15年(民法物權篇中的「物上請求權」)。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總的來說,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強調了繼承權的永久性,並對相關的時效性做出了明確的界定,保障了真正的繼承人的權益,同時也保持了法律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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