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是什麼?

15 Apr, 2017

問題摘要:

遺產的定義確實是指在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包括所有屬於被繼承人的財產和債務的總和。這包括積極財產(例如不動產、動產、現金等)和消極財產(例如被繼承人的債務、應付款項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涉及到遺產的定義及其範圍。按所謂遺產係指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務,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簡單來說,就是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合,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亦包含消極財產在內。

 

依民法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之,個人生前財產,所有人於「生前」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誰也無權干涉。但一旦死後,「生前的財產」即成為「遺產」,歸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如何花用,誰也管不著。

 

遺產在民法學中指死者死亡時,身後留下的財產總數或各種法律關係所取得之權利或義務、以及物之占有等,凡是非專屬於已死亡的被繼承人,其人留下一切所有之標的,皆是該被繼承人之遺產;這些財產權利、義務等,會依相關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表示如遺囑等處理。

 

要釐清「遺產」的定義,遺產通常指被繼承人身故後留下的財產總數,或各種法律關係取得的權利或義務、以及占有物等。

 

死亡日為判斷遺產的基準點

 

被繼承人的死亡日是判斷遺產範圍的重要基準點。所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存在的財產,如退休金、應收利息等,都屬於遺產的一部分,需要納入遺產稅的申報範圍。

被繼承人的遺產認定,是以死亡日為基準點判斷。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存在的債權財產,如勞退專戶內的退休金,或死亡前應收的利息、股利等,都屬於被繼承人財產,需納入遺產稅進行申報。

 

生前贈與可能是遺產嗎?

 

除非贈與行為有無效之情形,如贈與人無行為能力或其他法定情形,如違反負擔,依民法第419條撤銷。其他便是繼承人也可以依法追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的財產,作為遺產。依民法規定,如果父母是因為子女要「結婚」、「分居」與「營業」等3項目的,而進行贈與時,這些贈與的財產,繼承人即可主張其為「已得遺產」來重新分配(民法第1173條)。

 

社會保險可能是遺產?社會保險和勞退金的區別

 

當親人過世時,繼承人可選擇拋棄繼承債務、財產,若親人為勞工身分,身後還遺留退休金、勞保給付等,勞保、國保、農保屬於社會保險,並非財產,無論是否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只要符合資格,即可請領相關給付,反觀勞退金則是財產,若拋棄繼承,就無法領取。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

 

請領勞保老年年金後身故,由於已不具備勞保身分,因此在身故時,遺屬無法請領死亡給付,不過,可以選擇請領簡稱「老年差額金」的「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第二種是「遺屬年金」。(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

 

所謂「老年差額金」是指,遺屬可領回「沒領完」的年金差額,也就是當時身故者在請領勞保老年年金時,原可以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的金額,扣掉已經領取的年金給付金額,這中間的差額就可由遺屬領取。(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

 

請領遺屬年金除了留意領受順位分別是配偶與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外,受領對象還必須符合包括年齡、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以及無謀生能力等條件,才可以領取。

 

屍體是遺產嗎?

 

被繼承人的屍體雖然是物,但其所有權的行使受到嚴格限制,僅限於埋葬、管理、祭祀等目的,不能作為一般財產進行使用、收益或處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

 

保險金是遺產嗎?

 

如果保險金額指定給受益人,該金額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因此不納入遺產稅的計算範圍。然而,若保險沒有指定受益人,保險金則會被列入遺產的一部分,繼承人需要承擔相應的繼承責任。

 

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受益人之權利):「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保險金的身故理賠並不算遺產,因此也不納入遺產稅計算。然而,這並不代表只要是保險理賠金都不算遺產。但保險沒有指定受益人時,就會被列入債務人遺產。 而遺產是可以繼承的,繼承人除了繼承遺產也同時繼承了債務,因此債權人可以對繼承人所繼承的保險金聲請查封。

 

信託物是遺產嗎?

以遺囑方式無償讓與他人的財產及因遺囑成立的信託財產,於遺囑人死亡時仍屬其所有,應併入遺囑人的遺產總額。

 

生前信託財產因其獨立性,在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時,不會被列為遺產。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於委託人死亡時,係屬信託財產,而非屬遺產。即使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且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是類不動產於委託人死亡時並非屬其遺產亦非屬遺贈,仍屬信託財產。

 

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上開規定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本部103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303507640號函參照),並由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貴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參照)。而受益權由委託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後,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得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協議分割該受益權,而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該受益權。

 

根據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其概念為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故於受託人死亡時,不能將之列入其遺產,使成繼承之標的。再者,信託是基於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強烈信賴關係而成立,故當受託人死亡,其職責亦隨之而終止,無法由其繼承人繼承。換言之,委託人可以向受託人之繼承人請求其返還信託物,此時僅生受託人之任務終了,由指定或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

 

總結來說,遺產的範圍涵蓋了被繼承人死亡時所留下的一切財產和債務,但某些特定財產如社會保險給付和信託財產不屬於遺產範疇。此外,遺產的管理和分配均應依法律規定進行,特別是涉及到生前贈與、保險金及信託財產等特殊情形時,更需注意相關法律的適用。

 

-家事-繼承-繼承方式-繼承標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419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保險法第11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信託法第8條=信託法第1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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