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是什麼?什麼時候取得?可以拋棄嗎?

01 Apr, 2017

問題摘要: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定方式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繼承權從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開始。繼承人依法律規定可以取得被繼承人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並應承擔相應的債務和義務。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權。這種拋棄繼承權的行為必須是自願的,並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否則不會生效。拋棄繼承權的效力是使得該繼承人失去對遺產的所有權利和義務,這些權利和義務將由其他繼承人來承擔。相較於法定拋棄繼承,對於在被繼承人健在時就遺產進行預先分配的協議,法院將根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來判斷其有效性。如果父母健在,協議涉及欺瞞被繼承人或剝奪某些繼承人的應得份額而未予補償,則這樣的協議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如果是繼承人死亡約定,即使符合拋棄繼承要件亦可能發生契約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遺產繼承的基本規定和繼承人的順序。這些規定確保了遺產的傳承能夠按照被繼承人的血親關係層次依序進行,從而維護家庭成員之間的經濟和情感連結,同時也是法律上規定,取得繼承權並可以拋棄之界線,但此部分均屬於繼承上效力,並不禁止當事人可以自由協議相關繼承權取得或拋棄之內容,雖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效力僅限於當事人之間,民法上會發生契約效力,但仍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否則連契約上效力也沒有。

 

繼承的開始與繼承人的順序

 

根據民法第1147條,繼承確實是從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開始。這個法律規定確保了繼承過程的明確性,使得繼承人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開始處理遺產分配的相關事宜。

 

民法第1138條規定了除配偶外的繼承人順序,這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框架來確定哪些親屬有權繼承遺產。這個順序保障了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子女和孫子女)的繼承權最為優先,反映了家庭內部支持和責任的傳統觀念。

 

根據民法第1138條文規定: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被繼承人離世後,繼承遺產的時間點由被繼承人離世後開始計算。配偶是遺產繼承人的第一優先,如果撇除配偶以外,其他繼承人與配偶可以一同繼承遺產。其他繼承順位如下:

第1繼承順位:直系血親親屬,比如子女、孫子女。

第2繼承順位:父母。

第3繼承順位:兄弟姊妹。

第4繼承順位:祖父母。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是具有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可謂「繼承之權利」或「應為繼承人之權利」,因此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充其量是一種想像,而在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方具有既有之權利性質,此項權利無須請求或任何表示即得取得,而具有物權及身份專屬權之性質,雖不得讓與處分。

 

惟個別的遺產仍得處分,亦僅有於繼承開始才能拋棄。拋棄繼承的權利是專屬於繼承人本人,故其他繼承人、甚至被繼承人都無權要求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況且,拋棄繼承需以書面向法院才會生效,則任何答應繼承的書面契約都不會產生拋棄繼承的效力(民法第1174條)。

 

此觀「……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

 

因此,拋棄繼承權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嗣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因此,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當然沒有合法之繼承權拋棄之情形。

 

財產分配協議的可能

 

上開繼承開始或拋棄繼承開始,僅是限制繼承法定的時間,換言之,並非當然排除私法自治的領域,換言對,我們實務向來承認繼承權並非不得交換,除了由所有繼承人同意外,關於交換過程必須合於公序良俗,並遵守了傳統的孝道和尊重家庭價值,尤其是所謂的「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對於判斷一個協議是否有效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可能會接受繼承人間就繼承權加以協議。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另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觀諸系爭共識書之內容,可知此乃林○○○與各該子女共同於林○○○生前,就其日後遺產之分配做成協議,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固尚未有繼承權,但並非表示生前遺產分割協議一概無效,倘繼承人間就日後遺產之分割,有欺瞞被繼承人或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未予補償之情形,此等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倘該等協議之達成,並未欺瞞被繼承人,未剝奪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為有效,而於各繼承人間生拘束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綜可資參參酌)。」

 

-家事-繼承-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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