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雖然無效,但可思考是否成立「死因贈與」

15 Jul, 2024

問題摘要:

死因贈與是一種贈與契約關係,只是交付贈與物的時間點選在贈與人死亡後。死因贈與既是契約,性質便與遺囑不同,但同樣是在死亡後交付財產,這筆「贈與物」是否應計入遺產、能否扣減特留分,目前仍有爭議。不建議將死因贈與用作對抗特留分的唯一方式。但如果遺囑無效的情形,而由遺囑文字或過去當事人間相屬的事證,若能證明被繼承人與受贈人之間,曾有「死亡後贈與遺產」的合意,例如契約、在場的證人等,仍可基於死因贈與契約,訴請繼承人交付遺贈物,不失為解決方法。

律師回答:

老先生,雖然有幾位子女,但子女長期對父親不聞不問,平時陪伴、照顧老人家的,老人家的乾女兒,才是自己認可的小孩,於生前就多次跟乾女兒說,自己的遺產不願意讓小孩繼承,在自己死後,要把遺產贈與給乾女兒,乾女兒也說好,周遭親友也知道這件事情。後來老人病危,知不久於人世,於是找朋友來醫院寫了一份「代筆遺囑」,裡面寫到「甲死後,遺產均贈與給乙」,但因不熟悉民法遺囑的規定,遺囑上欠缺見證人的簽名。老人家的子女主張遺囑無效,也不願分給乾女兒半毛遺產,乾女兒還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遺囑效力問題

 

遺囑是指遺囑人依照法定的方式所訂立,且原則上在遺囑人死亡後就會發生效力的一種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法律此所以採嚴格的要式行為,立法目的在確保遺囑的存在及真實性、節省費用減少爭議,以維持家庭的平和。民法第1189條訂有遺囑之方式,分為普通方式和特別方式,普通方式包括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特別方式則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依民法1195條又可分為筆記口授遺囑和錄音口授遺囑。

 

立遺囑往往是人生中最後一件大事,但很多人不知道立遺囑有它的法律要件,一旦疏忽就很容易造成遺囑無效,因為立遺囑性質屬於法律上的「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知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法定方式如下: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三人以上的見證人中,有一人兼為代筆人,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須由見證人中之ㄧ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指後,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代筆人)記載下來,且代筆人要親自執筆,但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中有說明:「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但習慣上最好還是親筆書寫,以免日後戶政機關登記時被挑毛病。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經代筆人向遺囑人講解後,若遺囑人同意內容,再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

 

老先生的代筆遺囑因缺乏法定的見證人簽名,可能被認定為無效。代筆遺囑需要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其中一人兼任代筆人,並由他們共同簽名。由於這一要求未被滿足,遺囑可能會被法院視為無效,不具法律效力。

 

生前贈與

 

被繼承人會在生前透過「贈與」的方式,將部分財產預先送給繼承人或特定人士。不過,生前贈與在法律上還是有一些需要特別留意的事項。被繼承人在世時,可以透過贈與契約,直接將財產交付給受贈人,生前贈與的優點是完全不受親屬關係限制,且確保受贈人如實取得財產,不會事後因繼承糾紛遭到侵奪。生前贈與特別適用於下列情況:有重要的財產必須交付給特定人。希望避免身後糾紛,希望分配財產給無親屬關係之人,不介意受贈人於自己在世期間就先取得財產。一旦完成,贈與通常是不可撤銷的。這意味著一旦財產被轉移,被繼承人將無法收回。

 

當然老人家如能在生前就將財產移轉予乾女兒,可以避免遺囑無效的問題,但贈與涉及的是對財產完全的所有權轉移,被繼承人將失去對該財產的任何控制權,因此生前贈與是一種有效的財產處理方式,但在決定進行前,應該妥善與乾女兒約定控制的機制,如設定負擔或抵押權等措施,應詳細考慮法律、稅務以及個人關係的各種因素,並可能需要專業法律和稅務的諮詢,以確保一切按照意願和法律規定進行。

 

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是一種贈與契約關係,只是交付贈與物的時間點選在贈與人死亡後。死因贈與既是契約,性質便與遺囑不同,但同樣是在死亡後交付財產,這筆「贈與物」是否應計入遺產、能否扣減特留分,目前仍有爭議。

 

死因贈與是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死因贈與為契約行為,故贈與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有別於遺贈屬單獨行為。死因贈與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第406條),有別於遺贈應以遺囑為之的法定程式。

 

死因贈與若當事人無約定時,受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當然使死因贈與契約無效,因受贈人一方之繼承人仍得繼承該契約法律關係而於贈與人死亡時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給付贈與物。

 

死因贈與,死因贈與物於贈與人死亡時不屬於遺產者,贈與契約不因此無效,受贈人仍得請求履行,僅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同於遺贈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贈之贈與物於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者,該部分之遺贈無效)。

 

所謂的死因贈與,死因贈與跟遺贈的部分只是說因為死因贈與是契約行為,遺贈的部分是單獨行為,這個在前面已經提到,就是一個是雙方合意的契約行為,另一個是不必雙方同意的單獨行為,但是它對於發生贈與的效力的時期並沒有不同,也就是說不管是死因贈與或是遺贈,發生贈與的效力都是在死亡之後,故解釋上當然跟遺贈同視為特留分的標的,所以我們在處理民法第1225條規定的部分要特別的注意。

 

關於死因贈與能否扣減特留分,法院見解尚未統一,有判決肯定死因贈與可類推適用特留分扣減的規定;但也有否定見解,認為不應受特留分限制,以尊重當事人生前的契約自由。為免爭議,不建議將死因贈與用作對抗特留分的唯一方式。

 

「死因贈與」的證明條件為何?

 

老先生,在遺囑中交待把遺產都留給乾女兒,因為不的繼承人(沒有血緣關係),這叫作「遺贈」。但因為遺囑的作成,須以民法規定的程序為之,若有違反,整份遺囑極易無效,以這個例子而言,就是發生遺囑無效的問題,既然遺囑無效,遺贈當然也無效了。「死因贈與」是被繼承人與受贈人間的「契約」,只是贈與物之給付期限,落在被繼承人死亡時。

 

證明贈與合意:

雖然遺囑無效,如果能證明老先生在有充分意識狀態下有意將財產轉讓給乾女兒,這種合意可能支持死因贈與的主張。需要收集所有可能的證據,如老先生與乾女兒之間的通信記錄、親友的證詞,以及任何有關財產轉移意願的其他文檔。

 

雖然遺囑無效,既然遺囑無效了,只能尋找是否有其他可行使的權利,不要再拘泥於「遺囑」、「遺贈」的文字,而是就個案判斷是否符合「死因贈與」的要件。如果從遺囑文字或過去當事人間相屬的事證,若能證明被繼承人與受贈人之間,曾有「死亡後贈與遺產」的合意,例如契約、在場的證人等,仍可基於死因贈與契約,訴請繼承人交付遺贈物。在任何可能的法律行動中,乾女兒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來支持她的主張,證明老先生生前的真實意願是希望她繼承財產。這可能包括老先生生前的聲明、與乾女兒的溝通記錄、親友的證詞等。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死因贈與-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1189條=民法第1194條=民法第1202條=民法第1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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