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如何繼承在台灣遺產呢?

08 Apr, 2017

律師回答:

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的人民。關於中國大陸人的繼承在我國動產或不動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照大陸的規定,但捐助財產在臺灣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6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6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捐助行為,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因此,因之,大陸人如何繼承遺產應適用我國法律,而在我國法律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相較民法有何特別規定?

 

一、採表示繼承而非當然繼承主義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大陸人民繼承臺灣人民之遺產,應在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因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因逾期而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在台繼承人在申辦登記時,其繼承系統表應予切結辦理繼承登記。但在繼承表示的期限屆滿前,而又不符合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不動產的條件時,因大陸地區繼承人是否繼承情況不明,是否須等到期限屆滿有視為拋棄繼承權的情形後再行辦理?由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得由在台繼承人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無須等到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兩岸人民條例第66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以便於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

 

又依內政部87年11月19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因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繼承登記申請人身份,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請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前述的方式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的戶籍資料」。

 

二、採限額且不得繼承不動產原則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的遺產,由大陸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個人不能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的部分,歸屬臺灣同為繼承之人;臺灣無同為繼承人者,歸屬臺灣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在第一項的遺產中,如果是以不動產為標,應將大陸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如果該不動產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則大陸繼承人不得繼承,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第69條的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的土地,是以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中如有不動產,大陸地區的繼承人是不得直接繼承的。

 

 

上開所謂之「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的認定,若有達成協議並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但若有爭議,應由台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方式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然而,如遺產中的不動產僅有一戶住宅者,得由台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免附大陸地區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謄本,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即可,亦不必等到大陸地區繼承人因逾期未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後才可辦理。

 

 

再者,在台繼承人在申辦繼承登記時,除了應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尚須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的證明文件、其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的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的同意書。而上開已受領對價的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而其中「應得對價」的認定,因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該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須審認,如有爭議似應由繼承人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至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的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的委託書,並於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而有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特別授權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的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 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 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三、無人繼承財產之處理方式

 

實務上常見大陸來台榮民無人繼承的財產,造成許多爭議問題,因此法律上特別規定處理方式,即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至於,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則依同法第68條有相關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

(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

(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

(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

(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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