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繼承費用?喪葬、扶養費用是否應由遺產中支付?

12 Apr, 2017

問題摘要:

根據民法第1150條的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這些費用包括保存遺產所需的費用,例如遺產的保管費用、訴訟費用、遺產管理人的報酬以及編製遺產清冊的費用等。此外,民法沒有明確將喪葬費用列為繼承費用的一部分,但在實務與通說中,普遍認為喪葬費用應視為繼承費用,因為它是因繼承事實而必須立即支付的費用,屬於公平與維護繼承人權益的需要。至於扶養費用,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親屬間通常互有扶養義務,根據扶養需要及負擔能力的原則分配。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這是親子關係的本質之一,需要的範圍包括生活的各個方面,例如食衣住行、醫療和休閒等費用。扶養程度根據生活的不同需求而定,並考慮到負扶養義務者的負擔能力和身份地位。

律師回答:

繼承費用的範圍

 

根據民法第1150條的規定,繼承費用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遺產管理費用:這包括保管遺產的費用、訴訟費用、遺產管理人的報酬以及編製遺產清冊的費用等。這些費用通常是為了保護遺產的完整性和價值所需的支出。

 

遺產分割費用:指為決定遺產分割的方法或在遺產分割過程中所需的費用,包括在法院進行裁判分割的費用。

 

遺囑執行費用:這包括執行遺囑所需的各項費用,例如遺囑提示的費用、交付遺贈的費用以及遺囑執行人的報酬等。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但因繼承人之過失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所謂之遺產管理費用。不限於保存遺產所需之費用,如遺產之保管費用、訴訟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編製遺產清冊之費用等亦屬之。而所謂遺產分割費用,即係遺產分割方法之決定,或分割方法決定後為遺產分割所需之費用,其中裁判分割所需的費用即屬之。另所謂之遺囑執行之費用,係指關於為執行遺囑所需之費用,例如遺囑之提示、交付遺贈所需之費用、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等。

 

喪葬費用的處理

 

雖然民法第1150條並未明確將喪葬費用列為繼承費用,但實務及學界多數見解認為,喪葬費用應屬於繼承費用的一部分,並應由遺產中支付。這主要是因為喪葬費用是因繼承事實(即被繼承人死亡)而立即發生的必要費用,具有無可推延的緊迫性和必要性。

 

而喪葬費用我國實務及通說見解認為應屬繼承費用,若將遺體解為屬於繼承之標的,則埋葬遺體所需之費用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雖未將喪葬費明文列為繼承費用之一,且雖與保存遺產非直接相關,但喪葬費乃因繼承事實發生即必須、即刻支付之必要費用,基於公平並維護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繼承人之權益,自應將喪葬費解釋為繼承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為宜。另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10款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優先扣除,免徵遺產稅,顯見該法律規定亦係為避免輾轉追索、徒增訟累,並維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故基於平等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將喪葬費解為繼承費用即非有違法理、人情。

 

亦可參見法務部(79)法律字第9071號函示:「一、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 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二、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

 

如果繼承人為支付喪葬費用而墊付了款項,則可以依據實務上的解釋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該費用自遺產中扣還。此外,雖然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但在支出這些費用時,應以合理、必要為限,避免不合理的過度支出。

 

扶養費用的處理

 

扶養費用,特別是在被繼承人生前因扶養義務而積欠的債務,不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的繼承費用範疇。這類債務應由繼承人根據繼承法中的其他規定,按照繼承遺產的比例負擔。扶養義務本質上是親屬間的責任,並不直接影響遺產的分配,因此不應從遺產中優先扣除。

 

至於,扶養費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通常屬於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之。而依法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不得請其他繼承人因而積欠其債務。且如前所述,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即或被繼承人生前積有積欠上開債務之情事,依法亦不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範疇,不得主張先自遺產中扣還支付。

 

總結來說,民法將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必要費用,並在實務上將喪葬費用視為繼承費用的一部分。扶養費用則是根據親屬間的扶養義務原則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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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地1150條=民法第1115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9條=民法第1181條=民法第11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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