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如果很差,千萬不要忍

27 Oct, 2017

律師回答:

有人問,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過程讓人不滿意,是否有辦法更換?

 

遺囑執行人選任方式,係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參見民法第1210條。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法院指定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此處之法院是指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值得注意,通說見解認為,繼承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參見民法第1214條)、管理遺產(參見民法第1215條第1項前段),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如遺贈物之交付及訴訟行為,如若遺贈標的物為第三人所佔有時,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返還該遺贈標的物。值得注意,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

 

而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所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而若不幸敗訴,繼承人也要承擔苦果,此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56號判例所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

 

繼承人、遺贈人或債權人,若認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參見民法第1218條規定)。所謂怠於執行其職務,是指遺囑執行人對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不為積極的履行,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對於遺產應為之保存行為放棄不為等。此一重大事由,不論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之事由,均包括在內,和遺囑執行人長期去向不明或重大疾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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