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執行人如果很差,,要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要更換遺囑執行人通常需要符合以下條件和程序: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親屬會議或者聲請法院改選遺囑執行人,如果現任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例如長期失聯、重大疾病等),可視為適當的理由來要求更換。若原先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未有委託他人指定,可以由親屬會議來選定新的遺囑執行人,但若親屬會議無法選定或有利害關係人認為不適當,則需透過法院來指定新的遺囑執行人。如果遺囑中有明確指定遺囑執行人或者委託他人指定,而現任遺囑執行人未能適當履行職務,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更換,法院則會依據情況考量是否需要指定新的遺囑執行人。法定職務未履行的情況:遺囑執行人如未適時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或執行遺囑的必要行為,可以被認定為怠於執行職務,符合更換的合理理由。
律師回答:
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人。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人,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
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或設立財團法人或將遺贈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等,並無不可。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而且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無法或不適合擔任執行遺囑之任務,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作詳細規範。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有人問,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過程讓人不滿意,要如何處理,是否有辦法更換?
立遺囑,請安排「遺囑執行人」
執行人可以在立遺囑人身故後,拿遺囑協助做遺囑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遺贈交付、依遺囑內遺囑人的指示分配遺產......等程序。而且其他繼承人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喔!
當有「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會成為第一順位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此,請立遺囑人記得「預留遺產稅源」給執行人(以保險安排現金是一個方式)。而在沒有拿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前,遺產是無法過戶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的。
遺囑執行人,可以同時具備繼承人的身分。
首要這個問題之釐清,應先了解遺囑執行人選任方式開始談起,遺囑執行人係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參見民法第1210條。如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法院指定須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值得注意,通說見解認為,原則上任何人都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包括繼承人,實務多認應尊重遺囑人的意思),只要成年且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繼承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此時如指定之時未注意,可能選到有利害衝突之繼承人或受到繼承人影響而不願執意執行,因之,實務上,常見由律師或地政士(代書)擔任遺囑執行人便是擔心有無法執行。
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
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也就是說,當遺囑執行人對其工作不積極,應為而不為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而有情重大重者,例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對於遺產應為之保存行為,消極地放棄而不為,而足以損及繼承人或受贈與人等之利益,而得請求更換之,即如親屬會議選任者,由親屬會議為之,由法院指定者,由法院為之。
因之,更換時要證明遺囑執行人有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以遺囑執行人之法定職務,有編製遺產清冊(參見民法第1214條)、管理遺產(參見民法第1215條第1項前段),及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如遺贈物之交付及訴訟行為,如若遺贈標的物為第三人所佔有時,遺囑執行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第三人返還該遺贈標的物。值得注意,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且不得妨害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
雖有遺囑執行人,無礙繼承人可以先就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所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而若不幸敗訴,繼承人也要承擔苦果,此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56號判例所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
親屬會議改選與法院指定
繼承人、遺贈人或債權人,若認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參見民法第1218條規定)。所謂怠於執行其職務,是指遺囑執行人對編製遺產清冊、管理遺產、執行遺囑不為積極的履行,如應編製遺產清冊而不編製、對於遺產應為之保存行為放棄不為等。此一重大事由,不論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遺囑執行人之事由,均包括在內,和遺囑執行人長期去向不明或重大疾病之情形。
總結來說,更換遺囑執行人的過程需要利害關係人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提出請求,並在法院或者親屬會議的指導下進行程序。這樣可以確保遺囑執行人的職務得以適當履行,保護繼承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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