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能當遺囑執行人?

28 May, 2017

問題摘要:

遺囑執行人的角色確實涉及到管理遺產、執行遺囑指示、處理遺產稅等重要職責,需要有足夠的能力和獨立性來執行這些任務。遺囑人在選擇遺囑執行人時,應評估候選人是否具備這些條件,以確保遺囑的有效執行並避免可能的利益衝突。遺囑執行人的職責和其在繼承人中的特殊地位,尤其是在管理遺產方面的權威性。在設計遺囑時,確保清楚指定遺囑執行人,並考慮到可能的糾紛或利益衝突情況,可以透過適當的法律諮詢和策劃來最大程度地確保遺囑的順利執行。

律師回答:

所謂遺囑執行人係指遺囑生效後,為實行遺囑內容之各種事項之人。遺囑執行人既以執行遺囑為其職務,則在執行的必要行為上有其權利和義務,對於占有遺產的繼承人或其占有人,得要求他們交出占有的遺產;或是依照遺囑的指示實行遺產分割,將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等。

 

遺囑執行人的權利和義務

管理和分配遺產:遺囑執行人有權管理所有涉及遺囑的遺產部分,按照遺囑人的意願進行分配。

 

要求交出遺產:如果遺產由其他繼承人或協力廠商佔有,遺囑執行人有權要求這些人交出遺產,以便依照遺囑執行分配。

 

納稅義務:遺囑執行人也可能需要承擔第一順位元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並且負責確保遺產在繳納稅款後正確過戶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

 

關於繼承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贈、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或其委託、捐助行為、遺囑信託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視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內。

 

遺囑執行人在遺囑生效後,負責確保遺囑內容得到有效執行,其職務涉及多個方面,包括管理遺產、進行遺產分割、交付遺贈等。

 

為何需要遺囑執行人?

保障遺囑執行:遺囑執行人確保遺囑人意願得以實現,特別是在遺囑內容與繼承人利益衝突的情況下,遺囑執行人能以中立身份執行遺囑內容,避免繼承人之間的利益糾紛。

 

處理複雜事務:如果遺囑內容複雜,涉及多方利益或法律事務,遺囑執行人可以有效處理這些問題,確保每個環節符合法律規定。

 

避免衝突:當繼承人無法勝任或存在利益衝突時,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可以作為中立方,避免因個人利益導致的遺囑執行不當。

 

遺囑,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生效力,為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須有人擔任執行遺囑之職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規定,繼承人即為遺產之所有權人,因此,由繼承人執行遺囑或設立財團法人或將遺贈標的物交付給受遺贈人或將信託財產交付給受託人等,並無不可。惟遺囑之內容,往往與繼承人之利益相反,由繼承人來執行遺囑,恐怕難以期待其為妥當之執行。而且繼承人若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則無法或不適合擔任執行遺囑之任務,民法為確保遺囑之確實執行,乃就遺囑執行之相關問題作詳細規範。

 

常有人問過,誰適合當遺囑執行人?

先說法律上的,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資格,依民法第1210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主因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參見民法第1215條第1項),若無完全行為能力人,恐難勝任。因此,即使未成年已結婚者,仍然不得充任,此部分可參見院字第1628 號解釋:「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所定不得執行遺囑之人。稱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而不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關於未成年人。顯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應依該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立遺囑,請安排「遺囑執行人」

 

執行人可以在立遺囑人身故後,拿遺囑協助做遺囑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遺贈交付、依遺囑內遺囑人的指示分配遺產......等程序。而且其他繼承人不能妨礙「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喔!

當有「遺囑執行人」時,遺囑執行人會成為第一順位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因此,請立遺囑人記得「預留遺產稅源」給執行人(以保險安排現金是一個方式)。而在沒有拿到國稅局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前,遺產是無法過戶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名下的。

遺囑執行人,可以同時具備繼承人的身分。

 

繼承人是否得成為遺囑執行人?

依目前我國通說見解認為繼承人仍得為遺囑執行人,因民法第1210條規定並未將繼承人排除在外。則遺囑制度是以尊重遺囑人之意思為首要目的,至於遺囑執行人無法妥當執行其職務時,另有規定得將其解任。遺囑人指定其所信任之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若認定其指定無效,反而有違遺囑人之意思,不符合遺囑制度之目的。所以,委託給自己信任的繼承人也是一件處理的方式,但是難免會有利害衝突之狀況,畢竟別人拿到錢就是自己那份少了!其實,實務常發生這種情形,所以在這個範圍內還是由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比較好!因為,在這個範圍內,遺囑執行人地位優於繼承人,可以防止繼承人亂搞,否則事後必須打官司解除職務也是麻煩的事!一旦以遺囑指定後,除非有法定理由否則不得解任!

 

此部分可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陳德深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自書遺囑,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陳德深之筆跡,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上開遺囑載明指定王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為遺囑執行人…惟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深既以自書遺囑指定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為遺囑執行人,以杜繼承人為己利而違遺囑人之意思,又以自書遺囑將遺產贈與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香蘭基金會、生前部屬職員及特定親屬。則該遺囑之執行即與繼承人有重大利益衝突。況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顯見遺囑執行人之改選與否,與繼承人均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故陳德仁召開親屬會議,而由與決議事項有重大利害關係之繼承人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共同參與決議解除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鍾春英、徐崇雄三人之職務,並另選任陳德仁為遺囑執行人之行為,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有違,其決議依法應屬無效。」

 

因此,我常問當事人遺囑是否會發生糾紛,如果會有糾紛,而金額又比較大,甚有與繼承人利益相違反,如要把錢給自己的其他親朋好友,可能需要人去打官司或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去執行遺囑的話,可以在遺囑中載明,並與律師約定,請律師去擔任遺囑執行人也不失為解決問題一個好方法!

 

總之,在遺囑中明確指定遺囑執行人,並說明其職責範圍,以避免未來的法律爭議。如果遺囑內容可能引發爭議,建議指定信任的律師或專業人士作為遺囑執行人,以確保遺囑公正執行。遺囑執行人是遺囑順利執行的關鍵,正確選擇和指定遺囑執行人,能有效減少法律糾紛,確保遺囑人的最後意願得以實現。

 

-家事-繼承-遺囑-遺囑執行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135條=民法第1136條=民法第1210條=民法第1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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