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特留分可以如何分得遺產?
問題摘要: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之解決,雖然民法第1225條是寫遺贈,但法院實務認為應繼分的指定也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
遺產只給一個人,這樣的應繼分指定會使其它繼承人會沒拿到遺產,顯然特留分被侵害。沒拿到遺產的繼承人,可以請求特留分扣減。若被繼承人生前所作遺囑,將遺產全部或多數指定由某位繼承人繼承取得,縱認被繼承人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除繼承人有符合喪失繼承要件外,否則法律上法定繼承人保障有「特留分」,故繼承人得就其侵害特留分部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民法上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僅限於死後處分,故民法之特留分制度,僅限制被繼承人之死後處分而已。換言之,個人得以生前行為將其全部財產為任意之處分,並且生前贈與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故生前已處分之財產,無特留分保障之問題。
首先必須由所謂特留分開始理解,亦即:被繼承人(亡者)生前沒有預立遺囑的前提下,依法律規定是各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上稱為「應繼分」,依各該應繼分分配遺產。
但有遺囑之情形,有時立遺囑人可以排除上開應繼分之全部或一部,此時法律就有保障特留分之必要,比例大致為應繼分之1/2(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或1/3(兄弟姊妹、祖父母)。生前贈與不受特留分之限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及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見)。
又此一遺囑侵害特留分方式,不限於遺贈,尚包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即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46,1187及第1225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如果有侵害特留分,是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 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詳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因此可以理解特留分作為繼承人法定最低應繼分之前提,不得由被繼承人以任何方法再加以剝奪,當然不排除被繼承人死後,可以自由協議排除。蓋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關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請求法院為遺產之分割。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要旨略以:「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是依前揭判例要旨,所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系爭遺產分割事宜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 自不能事後翻異,自應受協議拘束。
因此,即使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也是有效的(參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1279判例),因此,遺囑縱使侵害到特留分,仍全部有效,只是被侵害之繼承人可以按不足之數主張扣減回復。
至於,特留分行使方式,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而系爭土地由潘林棗遺贈於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二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得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按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受遺贈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實務上尚無判例可資遵循。然學者有認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使受遺贈人取得其標的物為妥,蓋遺囑人得認為受遺贈人為其標的之適當之管理人;亦有認必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有時殊有不便,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則應以此為滿足。又由受遺贈人依價額補償而取得現物,通常較合於遺囑人之本意,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尤以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其前段稱「遺贈財產」,後段稱「遺贈價額」,而不稱「遺贈財產價額」,則於受遺贈人有數人時,僅得依受遺贈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從而,上訴人之聲明將嚴重違反潘林棗之意願,參酌現行土地政策如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分割之限制等,均在鼓勵土地盡量不以共有形式為之,而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僅得主張遺贈價額,而不得請求扣減、分割遺贈原物置辯,且表明上訴人主張扣減特留分如有理由,亦願以價額補償云云,則上訴人直接請求現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查,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將系爭土地(五筆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遺贈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林石城應將塗銷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伊,每人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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