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仍用父母名字領錢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

05 Aug, 2024

問題摘要:

最高法院的判決清楚地表明,當父母去世後,任何由已故父母名義填寫的提款單在法律上屬於偽造文書罪,無論該款項是否實際用於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這都不影響偽造文書罪的成立。這是因為一旦父母死亡,原有的授權關係自然消滅,因此不再有合法權利以其名義進行銀行交易。這種行為不僅可能損害公共信用,還可能影響到遺產繼承及稅務課徵的正確性。

 

這類情形在法律上非常重要,因為它強調了法律在保護公共信用和維護遺產分配公平性方面的立場。即便行為人可能出於善意使用這些資金,仍無法改變其偽造文書罪的法律責任。這也提醒繼承人在處理遺產時需格外謹慎,確保所有繼承相關的操作都符合法律規範,避免不必要的刑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父或母去世後,某一名子女仍用父或母的名義自銀行提款,待被其他子女(兄弟姐妹)發覺後,以父或母在世時,曾授權自己代辦銀行帳戶提、存款當理由,而且所提領之款項是用於支付去世的父或母的相關醫療費和喪葬費,此種說法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嗎?

 

實務上經常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留在銀行的存款,或將被繼承人留下來的遺產逕行變賣,這時候其他繼承人除了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這些盜領或侵占遺產的繼承人,可能也會觸犯刑事責任。

 

在刑法中,偽造文書罪的核心目的是維護公共信用和法律交易的真實性。此罪行不僅是對特定個人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公眾信用的保護。

 

人之權利能力

 

一旦父母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此時既然父母生前有授權或委任某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後,該名子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填寫提款單提款,否則涉及偽造文書罪。至於所領的款項是不是用於支付醫療費、喪葬費,屬於該名子女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不影響偽造文書的成立。

 

在繼承人之間,常見到某些繼承人在父母去世後,繼續使用父母的名義提領銀行存款或變賣遺產。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罪和行使偽造文書罪。

 

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從而,人自死亡之時起,其所有權利義務均已終止,而發生繼承問題,故民法第1147條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當一個人死亡時,其所有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立即終止,包括其對他人的授權。因此,即使在生前有授權代理金融事務,這些授權在其死亡時也隨之消滅,除示有明確的證據,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偽造文書是什麼?

 

查,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分別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無制作權:

犯罪人無權制作他人名義的文書。

 

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

這包括以他人的名義製作文書,即使文書內容是真實的,只要冒用名義本身就已構成偽造。

 

故意行為:

行為人必須明知自己無權制作而故意進行,缺乏這種故意的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例如,如果一名繼承人在父母過世後,仍然使用父母的名義從銀行提款,即便其解釋為用於支付合法的費用(如醫療或喪葬費),這樣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因為繼承人在父母過世後已無權以父母的名義行事。

 

即使是繼承人在父母生前有被授予代理權,父母死亡後這些授權也隨之終止,繼續使用則屬於無權利的行為。這種情形下,即使繼承人無意侵害任何人的財產或權益,仍可能因偽造文書而受到刑事追究。

 

是以,如家屬明知親人已過世,卻仍以其名義制作取款條,即為擅自制作,屬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進而持向金融業者提領死者之存款,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刑法第216條規定,即依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此乃適用偽造私文書所定之刑,而非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

 

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所偽造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及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待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或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文書之偽造行為。若是父母在世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事宜,死亡之後,子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的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之費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於行使偽造文書罪該當於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當父母去世時,其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原先授予的代理權或委任也自然消滅。因此,任何繼承人在父母去世後,以父母名義提領存款或填寫提款單,都屬於無權制作文書的行為,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如果這樣的文書被用來實際提領資金,還可能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

 

死亡後,使用死者名義製作或填寫任何文書都是無權的行為,屬於偽造。即使這些行為是出於好意(如支付醫療或喪葬費用),也不會影響偽造文書罪的成立,尤其,可以證明行為人對於犯罪有明確認知之情形,仍未有正當理由犯罪。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故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法律上,即使提領的款項是用於支付父母的醫療費或喪葬費,這一點並不會影響偽造文書罪的成立。根據刑法第210條和第216條的規定,偽造文書罪的重點在於保護公共信用,即使文書的制作名義人已經死亡,但社會上依然可能對其真實性產生誤認,因而仍然構成犯罪。但亦有認為如出於正當目的,是否有犯罪故意,端視個案情節而定。但無論如何,繼承人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存款或制作相關文書,即可能面臨偽造文書和行使偽造文書的刑事責任。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6條=民法第550條=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48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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