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領過世親屬存款,小心構成犯罪

05 Aug, 2024

問題摘要:

在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時,特別是在遺產尚未正式分割之前,涉及到的法律問題確實很多。按照民法的規定,繼承人之間對於遺產的所有權是共同共有的,因此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的情況下,單獨處理遺產是法律禁止的。繼承權的開始和共有人同意:民法第1147條 確認了繼承權的開始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而民法第1151條則規定了共同繼承的情形下,各繼承人對遺產的共有權。在遺產未正式分割前,所有的繼承人對遺產擁有共同所有權。根據民法第828條,對於公同共有物的管理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處分則通常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目的是防範在未經合法授權下,通過不正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物。這項罪名針對的是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不僅僅限於竊取,也包括未經同意的提領。在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或處理遺產之前,最保險的方法是取得所有繼承人的書面同意,這樣可以有效避免法律糾紛和潛在的刑事責任。面對這類涉及遺產和繼承的問題時,建議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建議,確保所有行為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避免無意中觸犯法律。雖然在許多情況下,處理遺產的行為是出於良好的意圖,但法律對這些行為有明確的規範和限制。確保所有繼承人之間的溝通和同意,是避免法律問題的有效方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經常發生被繼承人死亡後,部分繼承人盜領被繼承人留在銀行的存款,或將被繼承人留下來的遺產逕行變賣,這時候其他繼承人除了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這些盜領或侵占遺產的繼承人,可能也會觸犯刑事責任。

 

在提領過世親屬存款時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尤其是涉及遺產公同共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的消滅與例外。

 

繼承人之間的公同共有

根據《民法》第1147條與第1151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那一刻起開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的處分,依《民法》第828條,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任何單方面行為可能違法。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即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遺產就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須由共有人約定或是以多數決行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原則上則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根據民法第1144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被繼承人只有配偶和一名子女,遺產應由配偶和子女二人平均繼承。在這種情況下,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這意味著所有遺產應該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和處置。

 

在丈夫過世後,為了辦理喪事而提領丈夫存款,事後遭女兒提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一般人可能會覺得奇怪,親人過世之後,提領他的存款出來為他辦喪事,應該是很自然的事,為什麼會構成犯罪呢?

 

提領過世親屬存款,小心構成犯罪

 

擅自提領遺產存款的法律後果:

如果配偶未經全體繼承人(在這種情況下,即子女)的同意,擅自提領遺產中的存款,這種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規定的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此罪行的成立條件包括:不正方法:行為人以非法或未經授權的方式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如ATM或網路銀行,來取得存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行為人有意圖將他人(在這種情況下是共同繼承人)應得的財產據為己有或給予第三人(刑法第339-2條)。

 

如果配偶在未經子女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使用被繼承人的銀行卡、提款卡或其他支付設備提領存款,即使配偶本身是合法繼承人之一,這種行為仍然可能觸犯此罪。法院在判斷此罪是否成立時,會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和提領行為是否對其他繼承人造成了損害。

 

丈夫過世後,遺產由配偶與子女公同共有,且如被繼承人無其他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遺產應由配偶及女兒二人平均繼承。配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屬於遺產的存款,就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任關係的消滅與例外:

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通常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如死者生前有指示用其存款支付喪葬或醫療費),這種授權可能被視為不因死亡而消滅。實務上,法院會根據實際情況,考量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是否意識到其行為的違法性,以及支出金額與用途是否相當,來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法律雖規定授權效力於授權者死亡時,該效力一律消滅,但實務上有法律見解認為「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同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也就是如果死者生前有表示其存款可用於其喪葬或醫療事宜,提領之繼承人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因此也不會涉及侵占刑責。因此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過雖然如此,實務上仍會視提領之款項與支出之喪葬或醫療費用是否相當,若金額顯不相當,仍有可能會構成侵占之刑責

 

法律對於遺產的處理有明確規定,雖然這些規定可能在實際情況中看似過於嚴苛或不近人情,但為了避免觸犯法律並面臨不必要的刑事責任,繼承人在處理遺產時應謹慎行事,遵循法律程序,並確保所有行為得到其他繼承人的認可與支持。

 

-家事-繼承-遺產侵害-侵吞遺產-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2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民法第828條=民法第820條=民法第1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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