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欠債超過遺產,該怎辦?

03 Sep, 2024

問題摘要:

在繼承開始後,繼承人通常會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和義務。不過,繼承人可以選擇依《民法》第1154條進行限定繼承,或依《民法》第1174條放棄繼承權。這兩種選擇可以影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償還責任。繼承的土地持分的價值遠低於父親的債務總額,銀行已經嘗試拍賣該土地持分但未能成功。根據《民法》第1153條,銀行可以要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進行償還,但通常會先從被繼承的遺產中求償。銀行的求償範圍將限制在遺產的價值範圍內。繼承人對遺產的債務負責,但僅限於遺產的價值範圍內。由於土地持分無法拍賣成功且銀行已進行假扣押,銀行可能會考慮向繼承人求償其他資產,包括繼承人的存款。繼承人的責任也將僅限於繼承遺產的價值範圍內,銀行不能對繼承人個人的存款或其他資產進行求償,除非繼承人未按規定進行限定繼承或其他情況。總的來說,銀行在繼承人進行限定繼承的情況下,通常會從遺產中求償,但如果遺產的價值不足以償還債務,銀行可能會向繼承人個人求償。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遺留的土地持分價值約60萬,但被繼承人欠銀行2000萬,銀行拍賣過土地持分,無法拍出,所以銀行對土地假扣押查封。請問,銀行是否能依照《民法》1153條,對的存款進行求償,而不對被繼承人遺留持分土地進行求償呢?

 

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法定限定責任

 

繼承人依法為法定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1148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自從民國98年修法後台灣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但要注意的是因為法律有規定在未辦理拋棄繼承的情況下仍有需要走的程序,因此即便放著不管到最後讓它變成限定繼承,也要踐行陳報遺產清冊等法定事項,才能夠最大保障自己的利益。

 

所謂「限定」是指,若被繼承人財產大於負債,則繼承人可以就財產扣除遺產後所餘部分為分配;反之,若被繼承人負債比財產多,則繼承人也無須拿自己的財產去貼。所謂「當然」則是指無須繼承人特別向法院聲明「要限定繼承!」法律上就直接享有「限定」的優惠(以前是要在一定法定期間內特別向法院為上開聲明才有此福利,否則一旦逾越期間,若被繼承人所留下的債務大於財產,則不夠的部分繼承人就是要拿自己的財產去貼!)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其仍為繼承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59號民事裁定)。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所謂的限定繼承規定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簡單來說就是當繼承人繼承的負債大於資產時,以所繼承的資產為償還上限就可以了,其他債務不必再由繼承人自行負擔!然被繼承人負債顯然大於所留遺產,但依法就是遺產賠完之後,責任也到此為止,不用再償還剩餘欠債。

 

此變動對繼承人不必再有「父債子還」,不合情理的現象發生。為配合此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修正,增訂了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有關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對繼承人之贈與財產,仍視為遺產所得,而應為繼承債權人求償的對象。同時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債務。

 

期以此兩條之新規定,兼顧繼承債權人之利益。又因修正後再也不見無限責任繼承,而僅出現全部為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而將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第二節「限定繼承」之節名加以刪除,以示繼承編第二章「遺產之繼承」,自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全部非適用限定繼承有關繼承債務特殊清償之程序不可。例如必須適用民法第1158條有關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凍結清償繼承債務。

 

進行清算程序者,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民法修正後雖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但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

 

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在遺產處理程序中,遺產是繼承人之獨立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區隔。不過,現行法不要求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也未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使得遺產無法維持足夠之獨立性,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不周。

 

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限定繼承之債務清償不同於連帶責任之債務清償,是以民法第1153條第1項雖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規定,與限定繼承清償繼承債務之特殊規定發生牴觸,而有窒礙難行。

 

因修法後,成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使繼承人即使不開具遺產清冊,也能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但另一方面,無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債務之清償,不能打任何折扣,還是與有開具遺產清冊之情形相同,對繼承債權人負責清償。

 

如此之規定,對無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可說是比登天還困難。從而其對繼承債權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連累到繼承人必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災情極為慘重。所以應仿效德、瑞立法例,於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時,應由法院或其他公權利機構主動或協助開具遺產清冊,以利債務清償為是。

 

繼承人如欲主張法定限定責任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具遺產清冊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除向被繼承人戶籍地之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外,請特別注意要加計下列財產,如忽略下列財產,可能遭法院認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進而喪失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者;(二)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然而,特別留意的是,繼承人雖然「原則上」受到限定繼承之保護,但依照《民法》規定,繼承人若有隱匿遺產、未開具遺產清冊、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或是意圖詐害債權人的權利而故意為遺產處分等情事,則例外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的優惠(意思就是要拿自己的財產去貼遺產不夠償還的部分),所以還是要審慎為之,以免自身權利遭受損害!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限定繼承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48-1條=民法第1153條=民法第116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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