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限定繼承的一般人有什麼誤解?

03 Sep, 2024

問題摘要:

民法修正後,所有繼承均自動成為限定繼承,這意味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需以接受的遺產總值為限負責清償。這一改變是為了減少法律程序的複雜性並保護繼承人,特別是在不了解所有負債詳情的情況下。繼承人雖然受到限定繼承的保護,但仍需要在被知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這個過程包括了對被繼承人的所有資產和債務的詳細列舉,有助於確保所有相關債權人都能夠在法定框架內提出自己的權利要求。一旦遺產清冊被提交,法院將對遺產進行公示催告,這為債權人提供了一個報告和證實其債權的窗口期。如果債權人未在公示期內申報其債權,則在最終的遺產分配中可能只能接受剩餘遺產的比例分配,而不能要求更多。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臺灣民法修正後,所有繼承均默認適用限定繼承。這意味著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只需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不必使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超出遺產部分的債務。這項規定旨在保護繼承人,避免因不知情而承擔超出自己能力的債務負擔。

 

民法繼承編於民國19(1930)年公布施行以來,係以無限繼承為原則,而以限定繼承為例外。此原則於民國97(2008)年修正一次,以無限繼承為原則之規定,未有變動,但例外的限定繼承,修正為意定限定繼承與法定限定繼承並列。

 

又於民國98(2009)年再修正成全部繼承人為法定限定繼承,但未有任意無限繼承在法條出現。此變動對繼承人不必再有「父債子還」,不合情理的現象發生,而受一般民眾的肯定。為配合此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之修正,增訂了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有關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對繼承人之贈與財產,仍視為遺產所得,而應為繼承債權人求償的對象。同時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關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債務。

 

期以此兩條之新規定,兼顧繼承債權人之利益。又因修正後再也不見無限責任繼承,而僅出現全部為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而將第二章遺產之繼承,第二節「限定繼承」之節名加以刪除,以示繼承編第二章「遺產之繼承」,自第1154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全部非適用限定繼承有關繼承債務特殊清償之程序不可。例如必須適用民法第1158條有關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凍結清償繼承債務。

 

此種修正發生了解釋上之疑問。其一,民法第1148條之1有關贈與財產之規定與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財產有何不同?有何相關連?

 

其二,限定繼承之債務清償不同於連帶責任之債務清償,是以民法第1153條第1項雖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之規定,與限定繼承清償繼承債務之特殊規定發生牴觸,而有窒礙難行。

 

又因修法後,成為全面法定限定繼承,使繼承人即使不開具遺產清冊,也能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但另一方面,無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繼承債權人債務之清償,不能打任何折扣,還是與有開具遺產清冊之情形相同,對繼承債權人負責清償。

 

如此之規定,對無開具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可說是比登天還困難。從而其對繼承債權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連累到繼承人必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災情極為慘重。所以應仿效德、瑞立法例,於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時,應由法院或其他公權利機構主動或協助開具遺產清冊,以利債務清償為是。


 

“限定責任之包括繼承”是台灣在民法繼承部分的一個重要改革,旨在更加保護繼承人的權益,避免他們因為不了解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而承擔過大的負擔。

 

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在遺產處理程序中,遺產是繼承人之獨立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區隔。不過,現行法不要求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也未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使得遺產無法維持足夠之獨立性,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不周。

 

限定責任之包括繼承

 

98年修法時,最為革命性的改變是:使所有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皆當然僅負法定之限定責任,僅於繼承人有不正行為等極少數情形時例外。詳言之,新法不區分繼承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也不區分其是否為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而使繼承人對於全部繼承債務皆僅以積極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法對於第一一四八條第一項「包括繼承」之規定並未修正,但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句話說,新法雖然對於繼承之「標的」維持包括繼承,亦即繼承人仍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是新法對於繼承標的中的債務之「清償責任」改採當然限定責任,毋需繼承人呈報限定繼承或為任何意思表示。此一「標的上為包括繼承,清償責任上則為限定責任」的設計,乃第三階段繼承法之特色,本文稱之為「限定責任之包括繼承」。

 

繼承人可以拒絕用自己原本的財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又如果債權人對繼承人的財產做出強制執行的話,繼承人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不應該執行自己的固有財產。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其仍為繼承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59號民事裁定)。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自我國民法修正後繼承雖採「法定限定責任」原則,但為平衡繼承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於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實施清算程序者,始著重保障繼承人權益,但是繼承人未進行上開清算程序者,則著重保障債權人權益,因此繼承人如有修正後民法第1162-2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於被繼承人應受清償而未清償之部分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仍應負清償責任或賠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上開情形,如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之金額或造成債權人另受損害時,繼承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或賠償責任。

 

一般民眾誤以為沒去辦理拋棄繼承,即可自動轉為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可先將遺產擅自處分,只要等債主上門則主張限定責任即可,殊不知倘若被繼承人為負債之狀態,於1.繼承人未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那繼承人面對債權人一個接著一個前來討債時,必須不斷清算,甚至當遺產都已經被拿來清償後,還必須不斷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還債!若2.繼承人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辦理遺產債務清算,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如債權人於法院清算後才申報債權,而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清算,亦即不會拿自己的財產來清償負債。

 

現行法已經全面限定繼承了,但是為何還是聽說有人去辦限定繼承,到底是在辦什麼東西呢?是的,雖然目前已經全面限定繼承,但是仍可向法院進行「陳報遺產清冊」程序。陳報遺產清冊類似於過去的限定繼承,所以為了溝通方便就直接稱辦限定繼承了,講陳報遺產清冊,民眾可能聽不懂。

 

清算程序?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所謂遺產清冊係指繼承財產之目錄而言,即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及負債,可為繼承之標的者,均應開列,不許有遺漏,亦不許為虛偽之記載。雖然法律已經規定自動適用限定繼承,但為了確保繼承人的利益,並避免在未來可能出現的法律爭議,建議繼承人在知悉繼承開始後,儘早在三個月內向法院提交遺產清冊。通過這一程式,可以明確遺產和債務的範圍,確保所有相關債權人能夠依法提出其債權主張。

 

此次修法時特別規定: 所有之繼承人皆須進行清算程序。那麼為何要陳報遺產清冊呢?一定要陳報遺產清冊嗎?通常情況是因為不確定死者的負債情況,但又怕被不知來路的債權人討債(例如私人借貸、地下錢莊、資產管理公司、欠繳各種費用等)。

 

繼承人如果想主張法定限定責任,應於知道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給法院。繼承人就算沒有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也就是說,即使繼承人都沒有提出遺產清冊,或超過三個月才提出遺產清冊,也不代表就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但建議繼承人最好還是遵從法律規定,在知道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給法院,由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的程序,法院會訂定三個月以上期間,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額。

 

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式

當繼承人提交遺產清冊後,法院將啟動公示催告程式。債權人需在公示期內申報其債權,否則在最終的遺產分配中,只能對剩餘遺產行使權利。這一機制保護了繼承人,防止未知的債權在未來影響他們的財務狀況。

 

催告期滿後,繼承人必須先將債務清償完畢後,才能分配遺產及交付遺贈物,如果遺產不夠清償給所有債權人,就需要視是否有優先債權(如抵押權、質權),要將優先債權清償後,其餘的才能按照各債權人的債權金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給各債權人。

 

陳報遺產清冊的好處

 

繼承人得主動依第1156條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而進入清算程序,但若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第1項所定期間主動陳報法 院,並不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倘若 繼承人自己未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亦未向法院聲請、法院亦未依職 權命繼承人提出時,或是雖有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繼承人卻不遵法院之命開具遺 產清冊時,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自行清算並清償債務。 

 

辦理陳報遺產清冊的好處是,透過法院的程序來確定到底有哪些債權人,也避免發生不適用限定繼承的情況發生。反面來說,如果沒有辦陳報遺產清冊可能會喪失限定繼承的權利喔!請繼續看下去,你會發現原來沒有辦陳報遺產清冊影響會這麼大!

 

於明知被繼承人負債遠大於資產之情形,請於三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否則須踐行繁複冗長的清算程序,徒增困擾,倘就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情形不十分明瞭,亦切記遵期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實施遺產債務清算程序,將手續完備,才能確保不會拿自己之財產替死者還債!


 

清算程式的重要性

 

如果繼承人未能及時進行遺產清冊的申報和債務清算,可能會失去限定繼承的保護,尤其是在繼承過程中涉及複雜債務或潛在欺詐行為時。此時,繼承人可能需要使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債務。因此,即使法律不再強制要求限定繼承的程式,主動遵循這些程式仍然是明智的選擇。

 

在繼承過程中,特別是當被繼承人的負債遠大于資產時,繼承人應謹慎對待,並在必要時考慮放棄繼承。否則,繼承人需要按照法律規定進行完整的清算程式,以確保不會因為未知債務而承擔額外的責任。如果繼承人發現有欺詐或隱匿行為的可能,應該立即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權益。

 

如果繼承人未能適時申報遺產清冊或處理遺產分配,可能會面臨法律風險,特別是當遺產中包含重大債務時。此外,如果繼承人在遺產管理過程中存在欺詐或隱匿行為,即使是限定繼承,法院也可能要求他們承擔額外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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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民法第1162-1條=民法第116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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