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修正前,什麼情形可以限定繼承?

03 Sep, 2024

問題摘要:

在被繼承人死亡三十年後,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的情況下,由於該繼承屬於2009年《民法》修正前開始的繼承程序,繼承人有可能適用2012年修正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的規定來辦理限定繼承。這意味著即便繼承人在當時未能按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因為修法後全面改為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仍可以依照所繼承的遺產為限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繼承人沒有繼承遺產、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且不知債務存在,可以申請限定繼承。繼承人應該填寫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法院會依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陳報債權,然後按遺產清冊所列財產進行債務清償。儘管繼承人沒有在初期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現行法仍然提供了辦理限定繼承的機會,以確保繼承人僅以遺產為限清償債務,而不會影響其固有財產。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死亡三十年,繼承人因不懂法令未在兩個月內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未同居共財;繼承人沒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這種情形,繼承人是否符合二○○九年六月新修訂的《民法》繼承編?繼承人如何申請辦理限定繼承?關於這個問題,《民法》未修正前,逾期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者,須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現在繼承制度由「概括繼承」改為「限定繼承」,但並非修法前後都一律溯及適用。

 

限定繼承與概括繼承

 

繼承法係以一定親屬身分為基礎之財產法規範,故繼承制度為身分法與財產法之結合,自與財產權、人格權發生密切之關聯。繼承法自家族存續為中心理念之身分繼承演進為以個人主義為本體之財產繼承。當然繼承制度使繼承人負無限清償責任,致繼承人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可能,固其有侵害繼承人財產權之虞。然限定繼承之清算程序,使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之情況下,對於繼承債權人之財產權,同樣亦有侵害之可能性。

 

我國前於2008年1月4日、5月7日分別修正民法繼承編與其施行法相關規定,就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暨成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創設當然繼承制度下之法定限定責任。繼而於20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繼承編將傳統之身分繼承制度轉變成財產繼承之法制,其修法重點有當然繼承有限責任、遺產之追加計算、清算程序彈性化、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返還、限定責任利益之喪失、例外溯及與適用情形等項目修法將現行繼承制度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顯不同於傳統繼承制度,誠為開創國內外繼承之先例。修法為使清算程序彈性化,故繼承人清算遺產之方式,得由法院或繼承人自行清算,係適用雙軌制,由繼承人擇一為之。法定限定責任繼承制度,雖為有利於繼承人之強制規範,惟繼承人為避免遺產管理及清算之繁雜程序,或已確知被繼承人之債務逾於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僅徒增困擾,繼承人自得拋棄繼承。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人依法為法定限定繼承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1148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其仍為繼承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59號民事裁定)。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與限定繼承的概念相對的則是「概括繼承」,指的是一併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的資產與負債,在負債大於資產的情況下就有可能還要繼承人自行償還到最後,形成所謂「父債子還」的家庭悲劇。

 

具體來說,繼承人在聲請限定繼承時需遵循以下程序:

 

遺產清冊報告:繼承人應在繼承程序中填寫遺產清冊,並向法院報告所有遺產內容。

公示催告:法院會公告通知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命其在法定期限內陳報債權。

債務清償:債權人陳報債權後,繼承人將按遺產數額依法定順位進行清償。

 

辦理限定繼承須在三個月內填寫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會用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債權人陳報後再依法定順位清償。

 

限定溯及既往條款

 

98年《民法》繼承篇修正引入了「限定繼承」的原則,並對該原則的溯及適用作出了明確的限制。這一修法改變了傳統的「概括繼承」制度,繼承人不再需要無限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父債子還」的情況。立法院為了平衡修正前後的法律適用,並避免全面溯及既往對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及債權人權益造成過大衝擊,採取了「有限定溯及既往」的方式。

 

98年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篇修正條文,未來繼承制度將由以往「概括繼承」改為「限定繼承」,顛覆數千年來的「父債子還」傳統印象。而立法院一併修正繼承篇施行法,解決最大的爭議不採行全面溯及既往,採用「有限定溯及既往」。此這次再修法,針對爭議最大的溯及既往條款,由於對法安定性、信賴利益保護、債權人權益等各方面,影響過大,因此最後採「有限定溯及既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繼承人: 

對於在繼承開始時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若他們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他們仍可依新法規定享有以所得遺產為限的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證明此安排顯失公平,則不適用此限制。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條、第3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針對保證契約的保護: 

對於保證契約的債務,繼承人在修法前可能不知道代負履行的責任。因此,對於這類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契約債務,適用限定繼承原則,繼承人只需以所得遺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但同樣,若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則不適用此限制。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發生的情況: 

如果繼承是在修法前發生的,但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例如不知道債務的存在)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共財,未能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繼承人仍可享有限定繼承的保護,只以所得遺產為限承擔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不可返還清償債務: 

若繼承人依修正前的規定已經清償債務,則無法依據新法請求返還已清償的款項,這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信賴利益及維護法律安定性。

 

鑑於上開修正前許多繼承人亦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為人作保,而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等到其知悉須代負履行保證契約責任,往往已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聲請時限,影響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故提案增訂追溯適用之施行法,即讓97年1月4日前之繼承事件,於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可參考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目前的繼承法規,依照2012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4項規定,採限定繼承為原則,除非有當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明顯失去公平)的情況,才會例外改採概括繼承。

 

「有限定溯及既往」對於解決「背債兒問題」具有實質意義,如果已經清償的債務,繼承人不得要求債權人返還,以免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侵害債權人信賴利益及已得權益。被繼承人死亡十五年、逾期未辦拋棄繼承、未繼承遺產、未同居共財等情形,可適用修正後《民法》的規定辦限定繼承。因此,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所繼承到的遺產為限,繼承多少遺產,清償多少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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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7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2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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