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繼承債務 限定繼承2點要牢記

03 Sep, 2024

問題摘要:

限定繼承意味著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繼承到的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即使遺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繼承人也無需使用自己的財產來補償超出部分的債務。這是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實施的原則,適用于所有繼承案件。雖然臺灣的民法確立了限定繼承制度,但繼承人仍需履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的義務。這一程式是為了確保所有資產和債務都能被正確記錄,並且為債權人提供申報債權的機會。如果繼承人不履行這一程式,可能會影響其享受限定繼承保護的權益。法院會對遺產進行公示催告,給所有已知和未知的債權人提供機會申報其債權。這可以幫助確保所有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其權利要求,從而保護繼承人的利益。具體情況的處理如果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然適用限定繼承的原則。繼承人不需要自己償還被繼承人超出遺產部分的債務。雖然法律允許繼承人申請拋棄繼承來徹底避免對遺產的負擔,但如果繼承人不知曉被繼承人的死亡,也沒有進行拋棄繼承,這並不會改變限定繼承的基本原則。

律師回答:

想請問限定繼承是也需要到法院辦理嗎?爸爸從繼承人小時候就離家,不知去向,結果繼承人居然收到銀行要告繼承人,要繼承人還爸爸欠下的債,請問父債子真的要還嗎?繼承人根本不知道爸爸過世,所以也沒有去辦拋棄繼承,難道真的要還爸爸所欠下的債務嗎?

 

我國民法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及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得依民法第一一五四條規定,限定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或繼承之拋棄時,自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特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方適用本條之規定。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仍承受被繼承人一身專屬以外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有限責任。因此,於限定繼承之場合,仍有本條適用之餘地。

 

依修正過的民法規定,被繼承人只要在所繼承到的遺產範圍內,對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即使是在民法修正前所發生的繼承,只要沒有跟繼承人同居共財或無過失而不知道繼承人債務的存在,即使沒有拋棄繼承,一樣不需要對超過遺產部分的債務負責。

 

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以有限責任為原則,在遺產處理程序中,遺產是繼承人之獨立財產,與其固有財產相區隔。不過,現行法不要求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以確定遺產範圍,也未限制繼承人對遺產的處分權,使得遺產無法維持足夠之獨立性,恐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保護不周。

 

其實銀行都知道民法新規定修正後,可以向繼承人催討債務的機率已經非常低,還是會找一些不懂法律的繼承人,利用協商減少還款金額的方式,拐他們幫上一代還錢,希望大家可以分享這樣的訊息,不要讓自己權益受損害了。

 

與限定繼承的概念相對的則是「概括繼承」,指的是一併繼承被繼承人所有的資產與負債,在負債大於資產的情況下就有可能還要繼承人自行償還到最後,形成所謂「父債子還」的家庭悲劇。

 

民國98年6月10日起民法改為全面限定繼承制度並有條件回溯,亦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若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種情況,則無法主張限定繼承,另若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未依法定方式償還債務時,則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須負債務清償責任。

 

實務上陳報遺產清冊相對來說是比拋棄繼承要複雜一點,也需擔心陳報不齊全的問題,所以如果確定被繼承人的債務多於債權,選擇拋棄繼承還是一勞永逸的方法,免得哪天有債務人來找麻煩,透過訴訟來解決還是比較麻煩。

 

繼承人國《民法》在2009年6月10修正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全面採取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不用繼承人辦理即可適用。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其仍為繼承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59號民事裁定)。

 

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所謂的限定繼承規定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簡單來說就是當繼承人繼承的負債大於資產時,以所繼承的資產為償還上限就可以了,其他債務不必再由繼承人自行負擔!

 

然而必須留意,若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未依規定先償還債務即交付遺贈,恐發生因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陸續出現,導致繼承人必須清償的債務將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還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清償,為避免此一風險,仍會建議到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自從民國98年修法後台灣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但要注意的是因為法律有規定在未辦理拋棄繼承的情況下仍有需要走的程序,因此即便放著不管到最後讓它變成限定繼承,也要踐行陳報遺產清冊等法定事項,才能夠最大保障自己的利益。

 

辦理方式為,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開具遺產清冊呈報,遺產清冊(即編製財產目錄),包括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所謂遺產清冊乃指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其必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明暸其情形而予以監督。

 

銀行催討債務:

如果繼承人沒有參與遺產的處理,銀行等債權人不能強制要求繼承人用個人財產償還超出遺產的部分。根據現行法律,銀行的要求應僅限於遺產內的資產。

 

銀行催討可能是因為繼承人對法律規定不夠瞭解。繼承人可以與銀行協商解決,強調自己只願意用遺產內的資產償還債務。銀行有時會利用繼承人對法律的不熟悉來達成協議,因此瞭解法律和尋求法律諮詢是重要的。

 

隱匿遺產和虛假陳報:

在某些情況下,如果繼承人隱匿遺產或提供虛假遺產清冊,可能會影響其享受限定繼承保護的權益。法律明確規定了這些行為可能導致繼承人失去限定繼承的保護,繼承人需誠實準確地處理遺產清冊。

 

而陳報書狀應記載陳報人、被繼承人名及最後住所、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書狀可上各地方法院網站下載範例,範例中便會提醒須備齊之相關文件。

 

若繼承人未主動陳報,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3個月以上)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此期間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

 

於該期間經過後,繼承人僅須以「所得遺產」按比例償還給在期限內陳報的債權人即可,其餘部分讀者即無須以自有財產償還。

 

如果不幸遇到有心人,偽造借據或是欠錢的證據其實不難,在死無對證的情況下,確實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確實有欠債。如果當時有陳報遺產清冊,就可以設下防火牆,最多只賠到遺產的範圍,至少不用賠到自己的財產。

 

-家事-繼承-限定繼承-辦理手續-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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