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生前把財產贈與給其他子女,我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問題摘要:
生前贈與是被繼承人可以使用的一種方式,用來提前分配財產給預定的受贈人。然而,這涉及到特留分的議題,特留分是指被繼承人死後應保留給特定親屬的最低法定繼承份額。特留分是受到保護的,如果生前贈與未達到特留分的份額,特留分的繼承人可以主張扣減。特留分的護法目的在於確保某些親屬在被繼承人死後仍有最基本的經濟保障,因此這些人在法律上擁有主張權利。如果某個繼承人在生前將財產贈與其他子女,而導致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受到侵害,後者可以主張在遺產分割時扣減這些贈與的金額,以保障其特留分權益。當然,這需要能夠證明這些贈與是確實屬於生前贈與,並且確實影響了特留分的計算。
律師回答:
被繼承人在世時,可以透過贈與契約,直接將財產交付給受贈人,生前贈與的優點是完全不受親屬關係限制,且確保受贈人如實取得財產,不會事後因繼承糾紛遭到侵奪。當父母生前偏愛單一子女,如何避免父母不公平,遺產分配不均?而有些人會在生前透過「贈與」的方式,將部分財產預先送給繼承人。不過,生前贈與在法律上還是有一些需要特別留意的事項。
被繼承人生前把財產贈與給其他子女,我可以主張什麼權利?基本上沒有,這個問題,常有人問,已經問到爛了,基本上,除了道德倫理的呼籲外(通常是沒有用!),就是可以證明這些受贈財產屬於特種贈與,可以主張扣減外,否則就是恰好被繼承人剛好欠自己金錢,否則即使有侵害特留分,也是無解的,畢竟人對於自己財產生前本來就是有自由處分權利,身為繼承人的人,一定是要尊重。
生前贈與不受特留分,但死因贈與有特留分之適用
生前贈與與特留分:
生前贈與通常不受特留分的限制。這表示被繼承人在生前可以自由地處分其財產,包括透過贈與的方式將財產轉移給他人,而無需考慮特留分的規範。這種做法允許個人對其財產有最大限度的控制權,能夠根據自己的意願和需要做出決定。
此部分可參見民國31年07月21日院字第2364號解釋文:「民法僅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而民國21年06月07日院字第743號解釋:「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而所謂應繼財產。則應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同條項後半段之但書。已明有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
死因贈與與特留分:
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即指出,死因贈與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遺贈之為單獨行為者不同。惟自社會之經濟意義觀之,死因贈與以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與遺贈以本應歸屬於繼承人之財產而無償讓與他人者相類似,且兩者胥以行為人死亡為效力發生之基準,因而發生死因贈與可否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遺贈之規定之問題,我民法雖無規定,解釋上死因贈與應為有效,而於性質上所許可之範圍內,得準用關於遺贈之規定,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死因贈與則屬於一種特殊的贈與形式,其效力條件是贈與人的死亡。這意味著贈與人在生前作出贈與決定,但贈與的實際轉移要到贈與人去世後才發生。因此,死因贈與在法律性質上更接近於遺贈,因而適用特留分的規定。死因贈與與遺贈在法律上的相似性,允許死因贈與在計算特留分時被視為遺產的一部分。這是基於公平原則,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贈與行為而影響到繼承人應得的最低份額。
特種贈與意義與功能
當父母在生前選擇偏愛單一子女進行財產贈與時,確實可能造成其他繼承人感受到不公平。在台灣,遺產分配的公平性是個重要議題,尤其當涉及到「特種贈與」的情形。這類贈與意在保障所有繼承人在遺產分配上的權益,確保遺產分配的公正性。
特種贈與(特定贈與)在民法中具有特定意義,它涉及將一部分財產在被繼承人生前就預先分配給某一繼承人。根據民法第1173條的規定,這種贈與在遺產分配時會被視為預先扣除的部分,即繼承人實際上是提前收到了他們的遺產份額。
識「特種贈與」當某個繼承人已經透過特種贈與方式預支遺產,除非遺產分完還有剩,否則是不能再參與分配。《民法》第1173條設立了一個「特種贈與」的概念,與一般的贈與不同之處在於,為了讓每位繼承者都能公平地分到遺產,推測被繼承人在進行「特種贈與」的當下,心裡想的其實不是真要把錢平白送給某個繼承人,而是想著:「反正我死後,這些錢也是要給你們,不如我就趁現在誰有需要時,先拿一點出來應急。」
所以,「特種贈與」是一種對於某個繼承人日後應繼承的財產,預先給他的變通措施。既然是預支的,日後大家真的在分遺產的時候,除非分完還有剩,否則已經透過「特種贈與」方式預支遺產的繼承人,是不能再參與分配的。
一種是「結婚」,被繼承人在某位男性繼承人結婚時,給了100萬當聘金贈與女方,這100萬因繼承人結婚而發生的贈與,在這個案子裡被當成特種贈與,視為已繼承的遺產或如則是「分居」。在一個相關案例中,被繼承人生前資助某位繼承人在美國購屋時的頭期款,被當成了特種贈與,分割遺產時,也被視為已繼承的遺產(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如果父母在生前對某個子女進行了特種贈與,例如為其結婚或創業提供資金支持,這部分資金在法律上會被視為該子女的預繼承。因此,在父母過世後進行遺產分配時,這些事先給予的財產將會從該子女應繼承的份額中扣除,以確保所有繼承人的權益平衡。
因此,生前贈與雖然可以達到分配財產的目的,但在法律上仍需注意特留分的保護原則,以避免未來因遺產糾紛而引發的法律爭議。這也凸顯了遺產規劃的重要性,適時的規劃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確保被繼承人的遺願得以實現。
-家事-繼承-生前規劃-贈與-
瀏覽次數:5866